河南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征求意见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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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http:/www.law- 2010-8-26 13:22:30 来源:河南省政府法制网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

2、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县级以上人

3、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增加。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费用在本村的办公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补助。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人口较多且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不超过七人。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能是配偶或

4、者直系亲属关系。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二)依法编制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三)组织发展本村经济,承担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四)维护本村村民的合

5、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督促村民依法履行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抢险救灾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资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文化教育,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科技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七)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财务监督;(八)促进村民之间、村和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妥善处理与驻地单位的关系;(九)组织村民维护本村治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公安等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宣告缓刑、假释的

6、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务决策程序,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换届选举期间,原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换届选举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该

7、届村民委员会进行财务审计。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换届前的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成员由七至九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不得指定。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自行终止。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且本人同意作为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终止。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予以免职,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第十六条 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

8、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5日内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超过提出异议期限的,不予受理。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更换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按照原推选程序补选。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一)开展换届选举宣传;(二)拟定换届选举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四)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五)组织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公布选举结果;(六)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9、;(七)负责换届选举的其他工作。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选举日后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选举日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确定。选举日确定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第十九条 截止到选举日年满18周岁的村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登记:(一)户籍在本村并且长期在本村居住且享受本村福利待遇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登记选民期间或者选举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接到村民选举委员会通知后,表示参加选举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投票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并尽村民义务,本人申

10、请参加选举,经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其在户籍所在地不参加选民登记证明的公民;(四)非农业户口,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该村工作和生活并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第二十条 村民年龄的计算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精神病患者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不列入选民名单。选民资格的认定有争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在选举日的20日前公布。对已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

11、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告知有关村民。超过提出异议期限的,不予受理。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颁发选民证。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四)热心为村民服务,虚心倾听村民意见;(五)具备相应的文化知识。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过半数的选民参加会议有效。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

12、多一名,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名。获得提名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人选应当在同一选票上分别提出,但不得在同一选票上重复提名同一候选人担任两种以上的职务。同一候选人获得两种以上职务提名时,选票应当分别计算。高职位的得票数不足以使其当选的,可以合并计入低职位票数之内,但不得将低职位的得票数合并计入高职位票数之内。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选资格:(一)本人或者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选民违背意愿投票的;(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私下

13、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选民的;(三)本人或者指使他人伪造选票、在选票上作标识或者虚报选举票数的;(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第二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前将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向村民公告。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确定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或者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造成候选人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应当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的候选人的,应当补充推选候选人。第二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可以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

14、题。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不提名产生候选人的方式,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决定采取不提名产生侯选人的方式,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第三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民大会,按照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会场,进行直接投票选举;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别投票。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选民因故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同一家庭户口内其他成员代为投票。被委托投票人或者委托投票人应当于选举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证。选民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收回该

15、选民的选民证。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委托投票的选民和被委托投票的选民名单向村民公示。第三十一条 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村可以设置流动投票箱。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对票箱的管理,设置专人保管流动投票箱。选民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便到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投票又不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的,应当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投票箱,入户接受投票。接受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统计、核实,并在投票选举日前向村民公示。第三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日清点到场选民人数,宣布选举办法,通过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与候选人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不得提名为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第三十三条

16、 选票应当按选民证、委托证逐一发放,一证一票,并在选民证、委托证上注明。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受委托代写人只能为1人代写。第三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分别制作选票,一次同时投票直接选举产生。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第三十五条 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选举所投总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参加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每一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书写模糊不能辨认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作出标识的选票,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选票无效。第三十六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得票多的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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