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证 券市场相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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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1 英國證券市場相關制 英國證券市場相關制 壹、主要法規 壹、主要法規 一、法緣起 一、法緣起 英國傳統之證券管體系,是由公司法上有關公開明書 之規定、詐欺投資防止法(The Prevention of Fraud Investment Act,1958)中有關證券商特許、單位信託及資本發管等 規定組成,其特色為對證券交所及其會員採完全放任之政策 1。根據詐欺投資防止法,證券商除另經核准,必須取得商工 部(Department of Trade and Industry)核發之執照,商工部曾 於 1983 修改該法之細則,如證券商執照管規則 (Dealers in Securities Li

2、censing Regulation,1983) 、證券商從業為管規 則(Licensed Dealers Conduct of Business Rule,1983)等,但 詐欺投資防止法本身涵蓋之範圍已完整,該法過時規定已難 以執,且能就保護投資人方面提供足夠的法依據 2。 1981 英 國 商 工 部 乃 聘 請 高 爾 教 授 ( Prof.Jim Gower L.C.B)對當時的法架構從事檢討,並要求其就個人及機構 投資人保護法規提出建議。高爾教授於 1984 元月發表投 資人保護檢討報告 ,主要建議為: 詐欺投資防止法應由一 新法取代,基本政策之提出、整體性之監督及投資事業之細 節

3、性管等,應由政府機構或一新機構負責;日常之管,應 由民間自機構負責,而自機構基本上必須獲得政府或上述 新機構承認,並由現存專業機構產生,以建一基於法之自 架構。 英國證券業界在 1980 代之發展,較其在英國史上任 何時代之發展為快,國際商業競爭增加,市場要求革命性改革 之因而擴大。主要肇因則源於 1976 ,當時英國之限 1 自制之研究報告 ,證券市場各種管暨業務人才培育訓班第 期,頁九。 2 桂先農, 英國證券管制簡介 ,載於證券管,民國八十一八月, 頁十七。 英2 制交措施法 (Restrictive Trade Practice Act)延伸適用於服 務業,從而依該法,敦證券交所必須將

4、其內部規則陳報 公 平交署 (Office of Fair Trading) 。後,英國政府決定將 敦證券交所以違反限制交措施法移送法院。當時, 公平交署認為,敦證券交所內部有三個主要限制交措 施:1.最低固定佣措施;2.證券經紀商與自營商功能必須分 之措施;3.會員得為公司組織之限制措施。本案經冗長 之 訴 訟 程 序 , 直 到1983 7 月 , 貿 工 業 部 長Mr.Cecil Parkinson 與敦證券交所董事長 Sir Nicholas Goodison 達成 庭外協議,交所同意在 1986 底取消上述三項限制。 1983 商 工 部 長 與 敦 證 券 交 所 董 事 長 所

5、 達 成 之 協 議,成為英國融改革之催化劑,綜合性證券業務之產生(經 紀商與自營商合併) 、資本之強化(公司組織亦得擔任敦證 券交所之會員) ,使英國券商足以有效地與美、日對手競爭, 現代科技與商業之結合,亦使敦證券交所採用自動報價系 統;隨著最低固定佣之取消,使英國公司得在國際上提出 具競爭之價格。自由化與國際化,促使市場產生建新法 架構規範投資證券事業之需要,以強化投資人之保障與信心。 1985 英國政府根據高爾教授之建議,發表政府白皮書,並 向國會提出融服務法草案,以取代舊法。1986 10 月 27 日英國下議院三通過融服務法(Financial Services Act of 19

6、86) ,並推動各項改革措施,英國證券界賦予一個統一的代 號-Big Bang,其主要內容包括: (一)師法美國約證券交 所廢除固定手續費制; (二)將證券業分業制改為兼業 制; (三)建電腦化報價及交系統; (四)破除二債券自營 商的寡佔局面而改進債券市場; (五)設置投資局(SIB) ;以 及 () 改組敦證券交所並建全球二十四小時市場線。 英國在經 1986 的大改革之後,確實為市場注入一股 新意,然而英國整體融市場在傳統多頭馬的管下,政策 推總有諸多包袱存在。1986 融服務法所建的規範架 構,已足以提供健全的監準則及給予投資人妥適保障。藉 由 SIB 與自組織(Self Regula

7、tory Organization;SROS)結合 專業人員的雙軌融監制,但缺乏效,且責任歸屬亦 明確,相關融法規的修正進已嚴重後。取而代之的新 融法規,除須保原有法規,納入專業人員與以及兼顧批 英3 發與售融業務分規範的精神外,要能因應現況隨時調 整管機制。 自 1997 起,英國為建具效之融管體系,預 定將原本融體系之九大管機關整合為單一之管機關。其 整合之過程,首先係將原證券投資局(SIB)於 1997 10 月 名為融管局(FSA) ,整合後的融管局(FSA)將繼 續 1986 融服務法所賦予之管融體系及投資活動、監 督交所及結算機構等權限,將發揮 監管銀、貨幣市場、 外匯市場,以及管

8、其他組織的功能。為達成上述目標,除於 1998 6 月 1 日法通過將屬原英國中央銀之職權移轉 融管局外,制定融服務及市場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 Act,簡稱 FSMA) ,俾融管局發揮整合監督的職 權。 在融監一元化的構想下,有必要重新制定一個能整合 外匯、銀、保險、證券及期貨的法,以配合主管機關大一 統的措施。經三多的法過程,融服務及市場法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 Act)業已於 2000 6 月 14 日 三通過,並於 2001 12 月 1 日正式施。新法已取代一 九八融服務法,成為規範英國融證券市場之主要法

9、 規,以下茲概要明融服務及市場法之主要內容。 二、英國 2000 融服務及市場法二、英國 2000 融服務及市場法 3 3概述 概述 該法最大的特色係為融服務業提供單一監機關 (FSA)的架構,本法賦予 FSA 廣泛的法規制定權,也同時 成融服務和市場特別法庭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 Tribunal) ,審發生在 FSA 與被監機構間經雙方協 商難以解決的問題。此外,該法也建單一的裁判外紛爭處 的申訴程序(Ombudsman)與融補償制,以給予投資 人好的保障。 3 2000融服務及市場法之詳細條文內容可至 http:/www.legislation.h

10、mso.gov.uk/acts/acts2000/20000008.htm 查詢 英4 本法所監的事業及對象包括:銀、建築資融資合 作社(Building Societies) 、保險公司、互助會(Friendly Societies) 、信貸會(Credit Union) 、Lloyds、投資及退休 諮詢顧問、證券經紀商、專業投資公司、基經人、以及 衍生性商品交商。 為使所有融事業能有單一的監法源,融服務及市 場法將以下各法融合於其中:1.信貸會法(Credit Union Act 1979) 、2.保險公司法(Insurance Companies Act 1982) 、3. 融服務法(F

11、inancial Services Act 1986) 、4.建築資融資合作 社法(Building Societies Act 1986) 、5.銀法(Banking Act 1987) 、以及 6.互助會法(Friendly Societies Act 1992) 。 該法共有三十部,二十二項附表,計 433 條,茲將該 法各部內容簡述如下 4: 第一部 監者(1-18) 第一部 監者(1-18) 融服務局為銀、投資、保險等業之單一監者, 本部明定融服務局之職權及義務。融管局係依 1985 公司法所設的有限公司組織(7) ,其設置之目標主要 包 括 增 強 市 場 信 心 、 提 昇 大

12、眾 對 市 場 的 瞭 解 、 保 護 投 資 者、減少融犯罪等項(2) 。 第二部 受規範及禁止的業務(19-30) 第二部 受規範及禁止的業務(19-30) 該部規範一般性禁止原則、獲得許可的要件及對融 投資宣傳之限制。任何人未經核准或經豁免,得於英國 從事受規範之業務(19) 。違反規定者將受到處罰(23、 24) 。 該 法 並 提 供 融 管 局 得 以 命 定 義 受 規 範 業 務之法源(22) 。投資於本法之定義係包括任何 資產、權或益(22) ,該項定義較 1986 融服務 法中對投資的定義為廣泛。 第三部 核准及豁免(31-39) 第三部 核准及豁免(31-39) 該 部

13、主 要 定 義 核 准 者 及 豁 免 者 。 依 該 法 第 卅 一 條 規 定,所謂經核准者指獲本法第四部之許可,從事一或 4 以 下 內 容 摘 譯 ”The U.K.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2000:A Framework Summary”, World Securities Law Report,BNA, 09/00。 英5 項受規範之業務,以及特定種定之投資公司等。經豁 免者指符合豁免命範圍者(該項命目前正由國會研 擬中,本法有待該項命公佈後正式施) 。 第四部 從事規範事業之許可(40-55) 第四部 從事規範事業之許可(40-55)

14、 本部明定申請及變從事受規範業務之許可條件,申 請者應符合附表(schedule 6)之申請要件,主管機關有廣 泛之裁權變許可範圍或撤銷許可。 第五部 從事規範事業(56-71) 第五部 從事規範事業(56-71) 主管機關有權發布命,於適當之情形下禁止有影響 者從事部份或全部的許可事業。 第部 上市(72-103) 第部 上市(72-103) 本 法 授 權 適 當 的 機 關 對 有 價 證 券 於 敦 證 券 交 所 上 市 之 許 可 , 有 權 制 定 政 規 則 。 有 關 適 當 的 機 關最近已由敦證券交所移至融服務局本身。 第七部 移轉業務之管(65A-65D) 第七部 移轉

15、業務之管(65A-65D) 本部明定保險業或銀業等進移轉之步驟,由於依 1982 保險公司法,保險業進移轉的步驟十分繁瑣,本法 於 該 部 提 供 較 簡 化 的 移 轉 步 驟 , 目 前 只 需 向 法 院 申 請 即 可。 第八部 擾市場的罰責(118-131) 第八部 擾市場的罰責(118-131) 該部對在英國擾市場為提出解決的法架構,並 授權主管機關執民事罰之權。內線交、操縱市場並 將構成刑事犯罪。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119 條規定,將發布 相關準則,決定哪些為將構成擾市場。 第九部 聽證及上訴(132-137) 第九部 聽證及上訴(132-137) 依本法規定,融服務市場法院有決定哪些事項應提 交至該法院處置之管轄權。 第十部 規則及準則(138-164) 第十部 規則及準則(138-164) 依 本 法 主 管 機 關 有 權 對 核 准 者 於 從 事 與 受 規 範 業 務 英6 事項,制定為準則。本部明白揭示主管機關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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