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完善保险经营与监管促进行业科学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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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保险经营与监管 促进行业科学发展2009年新保险法在保险业法方面的主要修改内容探析作 者:郁青峰* 郁青峰,现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与合规部。关 键 词:保险法修改 保险业法 保险监管 保险公司 资金运用 个人代理人 保险经营内容简介:本文自保险业法修改内容入手,从保险公司设立和高管人员资格条件、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保险公司业务和资金运用范围、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代理人管理、强化监管以防范保险业风险、明确监管措施和强化违法责任等八个方面,分析2009年2月28日新保险法的修改内容及其影响。新修订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于2009年2月28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

2、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我国目前的保险法(以下简称原保险法)于1995年颁行,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2002年对保险法的修改幅度较小,并且主要集中在保险业法部分,而对保险合同法部分修改较少。自1995年以来,无论宏观经济环境、市场经济体系,还是保险市场发展状况,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尽管保险法在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和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在实践中还是出现很多问题和与现实不相符合的地方,有必要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2009年保险法修改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进行的,无论是对保险合同法部分还是对保险业法部分,都进行了较多修改。仅从条文数目看

3、,原保险法为158条,新保险法修改为187条,增加29条。其中保险合同法部分由原法的60条修改为57条,减少3条;保险业法部分,由原法的83条修改为115条,增加32条。本文着重从保险公司设立和高管人员资格条件、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保险公司业务和资金运用范围、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代理人管理、强化监管以防范保险业风险、明确监管措施和强化违法责任等八个方面,探析新保险法的修改内容及其影响。一、保险公司组织形式、设立条件和高管人员资格条件现代企业大多采用公司制形式,而公司的组织形式决定着公司的成立条件、设立程序、资金募集方式和内部组织机构等事项。鉴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原保险法规定,保

4、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新保险法草案中曾经建议将“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即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之所以建议对此进行修改,一方面因为外资法人保险公司均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实践证明其在风险控制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方面与股份制公司并无差距,另一方面,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机构也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但是,一旦规定保险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就完全符合我国公司法第2条的规定,即“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由此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与其他公司并无不

5、同之处,没有必要单独规定。因此,新保险法中删除了原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规定,仅规定相关事项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第94条,指新保险法条文,以下相同)。公司设立条件决定着市场准入门槛,保险业作为国家高度监管的行业,自然要提出比普通公司设立较高的标准。新保险法对设立保险公司提出更高要求,进一步明确保险公司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一是增加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要求,即要求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第68条);二是增加了对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原保险法仅规定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人民币2亿元)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新保险法规定保险

6、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69条);三是进一步修改和明确保险公司设立、筹建、开业及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第70条至第76条)。公司治理日益成为保险监管机构监管的重点,而在公司治理中起着重要和关键作用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资格和专业素养也日益成为关注和监管的焦点。新保险法增加了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条件等方面的要求,明确公司要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中对董事和监事的要求是新增加的(第68条),并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第8

7、1条);如果存在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以及因违法违纪被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自被取消资格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82条);此外,如果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83条),这就为要求相关人员依法合规履行职务提出了具体的责任追究措施。二、完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正常公司、企业都应该有完整的生命周期规律,从设立、运转、经营、变更到终止等环节,

8、都应有完善的法律规则约束。关于公司终止,原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撤销和破产等市场退出仅做一些比较原则的规定。2006年8月我国通过了统一的企业破产法,改变以往不同性质企业破产适用不同程序的状况,其中也对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重整和破产做出特别规定。根据统一破产法,新保险法在保险公司解散事由中增加“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对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解散的事由中增加“被依法撤销”(第89条)。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存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经保险监管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保险监管机构也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第9

9、0条、第149条)。此外,如果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偿付能力低于保险监管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将由保险监管机构依法予以撤销(第150条)。公司破产过程中,债务清偿顺序也是一个重要问题,而保险公司的破产偿债更具有特殊性。对此,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时的债务清偿事项和顺序,主要修改之处在于,一是债务清偿第一顺序增加“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是债务清偿第三顺序增加“保险公司欠缴的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

10、会保险费用”;前两条都强化了对破产企业职工利益的保护;三是明确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91条),限制破产企业高管人员工资发放,更好维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三、扩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范围保险业是受国家高度监管的行业,国家对保险经营采取特许即授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方式进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上明确规定公司业务范围,保险公司必须严格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新保险法扩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原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只能从事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并且明确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现实中,很多社会问题客观

11、上都需要保险公司参与解决,比如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等等。因此,新保险法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一是在“财产保险业务”中增加“保证保险”,确认保证保险的法律地位;二是在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上增加一项,即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还包括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第95条第1款),为保险公司参与其他相关业务、充分发挥其保障和管理职能提供法律依据。此外,配合整部法律对“人身保险”内容和“财产保险”内容的结构调整,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中“财产保险业务”与“人身保险业务”相互调整了位置(第95条第1款)。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和资金运用是其经营管理的两个轮子,二者都要经营良好才能保持业务的

12、稳定和健康。如果资金运用范围过小,资金安全性固然较高,收益不会太好;如果资金运用范围过大,其风险也相应增加。近几年来,随着投资环境不断改善及保险公司风险防控能力不断增强,保险公司资金运用范围不断扩大。关于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原保险法规定,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且明确,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如此限定的保险资金运用渠道过于狭窄,随着保险业发展和保险资金不断累积,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压力越来越大,客观上要求拓宽资金运用范围,保险监管机构也在不断进行这方面的尝试。新保险法对此修改较大,明确将保险资金运用范围扩大

13、为:(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第106条第2款);新法将原来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增加规定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新规定大大拓宽了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也是对目前已经扩大的一些保险资金运用方式在法律上的认可。此外,明确规定经保险监管机构会同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第107条第1款),为各家保险公司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在法律层面上予以确认。四、强化保险经营规则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将对公司治理、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列为保险业监管

14、的三大支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经营等市场行为的监管历来十分重视。新保险法在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境内优先分保、关联交易制度、保险销售人员资格管理和保险业务许可证使用等方面,对保险经营规则提出很多新要求。保险保障基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有足够能力应付可能的巨额赔款,从年终结余中专门提存的后备基金。关于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原保险法仅规定,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条件:(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

15、险公司提供救济;(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第100条第2款)。此外,新法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和使用具体办法的制定权限,由保险监管机构调整为国务院(第100条第3款)。2008年9月11日,中国保监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实施新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规则做出系统和明确规定,之后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正式挂牌成立。新保险法将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上予以确认,有利于更充分保障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利。“国民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应当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新保险法删除原保险法中

16、要求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应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及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的规定;新法只规定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第105条)。关联交易是指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这种交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普遍存在,但它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其控制力掌控交易,从而使交易价格、交易方式等在非竞争条件下出现不公正,可能侵犯部分股东权益。新保险法增加保险公司关联交易制度,明确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监管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第108条),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第109条);如果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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