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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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民小组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拥有主体资格?案情 2008年7月7日,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吴文明、杨小红诉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源南乡新下村反背龙小组、十八小组的起诉状。原告吴文明、杨小红与两村民小组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两被告分别修建两条公路。公路修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就该案件而言案情较为简单,但存在争议的是村民小组在民事诉讼中有无主体资格,它能否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对于此问题的争议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故不具备民事

2、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故村民小组无权对外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的合同。由于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时应当以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为共同被告。理由为“国家土地局

3、1992年6月13日对山东类似问题答复:村民小组不具备集体经济的组织条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由村委会经营管理。”故村民小组不能称为诉讼的主体。而村民小组共同修建公路的结果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收益。故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全体村民小组的村民。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其理由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国务院批

4、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土地归村所有。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据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故具备了诉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应将其归类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第三类当事人中,既其他组织。 管见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首先,赋予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是必要的。“村民小组”是由过去的“生产队”演变而来,现在对“村民小组”是否

5、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抛开本案而言,村民小组在更多的情况下是被侵害的对象。在土地征收涉及到村民小组的土地时,问题就出现了,首先补偿合同是的签订者是村委会,村民小组无此项权利,再则所得的补偿款项首先纳入村委会的统筹规划,再由其决定如何分配。一但出现问题后,村委会可以将问题推脱给村民小组,理由是款项已经分配,而具体分配数额多少、如何分配,多是由村委会来决定。这导致村民小组以及该组成员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在审判实践中,也常常会出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被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为了保护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赋予村民小组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也在情理

6、当中。 其次,从法律上而言,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中就明确赋予了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答复内容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长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立他字第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结合上述

7、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显然将村民小组归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围。 最后,从经济上而言,村民小组拥有自己的土地,经济上可以独立的,义务也可自行承受,所以具备了诉讼的主体资格。从保护村民利益而言,村民小组需要主体资格来保障自己的权利。从法律层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主体资格也给予了认可。综上所述,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村民小组有能力也有资格成为适格的主体。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诉权的审查与认定 案情: 2002年7月5日,原告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马家村委会湾里村小组、赵家背村小组、高上村小组与被告邹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三个

8、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古源、湾里村口山脚至马家牛形水库溢洪道距离约2500米的村级公路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的质量要求为,把牛形岭两座山岭降低,降低的标准以事先设置的两个水平基点为准,两岭之间的路面呈水平,两山岭开口坡度按交通局设计的规准为准,即土方坡度为1:0.75,石方坡度为1:0.50,路面宽为5米,路基应共设四处水管,水管的内径为60公分。路基两侧应挖宽为0.5米,深为0.5米的排水沟。施工期限为60天,即自2002年7月6日至9月6日,被告按质完工后,由三原告以本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山场树木(樟树、湿地松除外)交付给被告砍伐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以所得经营款抵付被告的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如承建方未

9、按时交付工程,逾期每天应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如发包方在验收工程后未按期交付山林经营权,每逾期一天,应向承建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打通了两座山岭,把自古源、湾里村口至牛形岭口溢洪道的村级公路修通。但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对牛形山岭的地质构造进行勘验,也没按原合同约定对全部工程造价合理测算,致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几年来,三个村小组部分村民以被告没有认真施工,被告承建的这条村级公路一直不能如期按质完工,不通达到验收标准,造成他们的村民出行不方便,给他们行路安全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为由,曾多次找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反映。陈营镇政府也多次组织协调,

10、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2月27日,三原告诉讼代表人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02年9月8日至结案时止,以每天200元计算)。 通过法院调查,三个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虽然向法院递交了有部分村民签名的书面诉求报告,但他们作为村民小组长,以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起诉邹某,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在书面起诉报告上签名的村民的数量为:湾里村小组40人,高上村小组18人,赵家背村小组26人,但湾里村小组实际成年人数为110人,高上村民小组成年人数为63人,赵家背成人数为75人,没有达到全体成年村民人数的一半,且有部分村民对三个村小组长起诉提出了异议。 审判:

11、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原告湾里村小组、赵家背村小组、高上村小组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当村小组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力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三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某、陈某、李某作为村小组长在决定向法院起诉时,应当召开村民大会形成会议决定,就以该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诉讼,且在向法院递交的有村民签名的书面

12、诉求报告材料中,签名的村民数量不足全部村民总数的一半,应视为其没有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王国太、陈招秋、李远和以各自村小组的名义起诉,其诉讼行为因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员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营镇马家村委会湾里村民小组组长王某、陈营镇马家村委会赵家背村民小组组长李某、陈营镇马家村民委员会高上村民小组长陈某分别以上述各村小组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宣判后,三原告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饶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

13、定。 评析: 村民小组是我国农村最基层的群众自治性集体组织,它既不是机关法人,也不是社会团体。本案中的三个原告均为村民小组,这使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具有特殊性。 一、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从主体资格类型划分有三种: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村民小组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只有符合其他组织的规定条件,村民小组才可以作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小组既不是公民又不是法人,但

14、能成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吗?首先,村民小组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且在本案中,三个村小组有自已的自留山场及林木经营权,有一定财产,可视为民诉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主体资格也给予了认可。综上所述,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村民小组有能力也有资格成为适格的主体。 二

15、、村民小组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当村民小组认为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力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在这里,所谓民主议定程序就是村民小组在决定村小组重大事项时,必须要召开村民大会形成会义决定,并经村民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

16、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在本案中,三个代表原告进行诉讼的村小组长在决定向法院起诉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且在他们向法院递交的诉求报告并不是在村民大会上形成的决定,在此签名的成年村民数量也不足全体成年村民的一半,且有部分村民对起诉行为提出了异议。所以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中三个原告的村民小组长的诉讼行为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当然,如果三个村民小组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又可以村小组的名义重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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