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维兰陵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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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告人:易施琦,常州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上海长征医院与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上海大陆药业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概述,性质: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当事方: 一审原告三维公司、长征医院 一审被告兰陵公司、大陆公司 二审上诉人三维公司、兰陵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长征医院、大陆公司 案由:2000年合作协议约定:如兰陵公司在协议期满后未经同意擅自生产、销售涉案药品的,则应将其所有销售收入赔偿给三维公司。兰陵公司在协议期满后擅自生产、销售的行为构成违约 经过: 一审:2011年3月28日江苏高院受理,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 二审:2014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受理,于2

2、016年5月23日作出判决,案件 相关 事实,案件 相关 事实,案件争议点,*一、2000年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二、兰陵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生产和销售涉案注射液是否构成违约 *三、兰陵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如果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四、大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合作协议效力问题,2009年12月7日常州中院立案受理三维、长征诉兰陵、大陆,合作合同纠纷案 一审常州中院2011年6月16日(2009)常民二初字第123号判决; 二审江苏高院2014年3月20日(2011)苏商终字第128号判决;再审最高法院2015年3月24日(2014)民申字第976号裁定书 肯定案涉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

3、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2010年9月8日,常州中院受理兰陵公司诉三维公司、长征医院撤销权纠纷案(即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常州中院2010年9月25日(2010)常商初字第48号裁定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0年11月13日(2010)苏商终字第150号裁定书 上诉最高法院2013年7月9日(2012)民申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江苏高院2014年9月9日(2013)苏商再终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 重审常州中院2015年12月29日(2014)常商再初字第00001号判决书,撤销权纠纷案,一审兰陵公司诉求:1、兰陵公司与三维公司、长征医院于2000年7月28日签订

4、的合作协议及基于该合作协议签订的补充协议和结算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无效;2、三维公司立即返还兰陵公司左旋卡尼汀药品生产、销售的合法证照、批件及资料。 重审兰陵公司诉求:坚持原起诉状第一项诉讼请求及起诉理由,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确认兰陵制药公司与三维公司于1998年7月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兰陵起诉理由,理由: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原则及相关内容与当时以及现行法律法规相冲突。 严重违反国家药品注册上市许可制度,具体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新药保护与技术转让的规定。关于新药生产的规定严重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违反国家药品销售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与药品管理法规定相冲突,同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

5、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也应属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兰陵公司的法律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

6、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7、,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观点,1.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由三维公司负责研究、开发、销售和推广并许可兰陵制药公司生产,兰陵制药公司负责生产。兰陵制药公司是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厂家,案涉药品也获得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新药证书、生产批件、药品注册证等,符合药品管理法的

8、规定。 2.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三维公司提供的粗品工艺、兰陵制药公司加工案涉药品的生产工艺违反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并且,在长达将近十年的合同履行期间,也无证据证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生产流程有违法现象并受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并且也无证据证明药品存在质量问题。,3.协议虽约定由三维公司负责联系销售,但同时约定三维公司的销售活动由设在兰陵制药公司的销售部门完成,该销售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对外销售仍以兰陵制药公司名义进行,对外也应由兰陵制药公司承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至于兰陵制药公司和三维公司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则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销售模式满足了药品管理法所规定的条件,满足了药品

9、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要求,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4.本案合作协议书的实质内容是,由三维公司授权兰陵制药公司生产案涉药品并以三维公司提供粗品的方式获得包括技术许可费用在内的所有利益,且该粗品是生产案涉药品的必不可少的原材料。,认定合作协议有效,1.按照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原理,即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并确定生效,当事人不得对此再提起诉讼或在以后的诉讼中主张与该判决相反的内容,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当事人之间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再进行判决或在以后的诉讼中作出与该判决相冲突的判决。,认定合作协议有效,2.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

10、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解释二将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规定和非效力性规定(即管理性规定)。,梁慧星老师的观点:,效力性规定的对象是行为。所谓行为,在合同法上是指合同,超出合同法是指民事行为。第一类是直接规定合同或行为的效力;第二类是未明文规定合同或者行为无效,但从其规定可看出是无效的,即禁止性规定。故效力性规定的特征是规范行为,要么直接规定它无效,要么用了“禁止”这一类措辞。 非效力性规定:第一类是主体需附加上特殊的资质、资格要求;第二类是某种行为(合同)需经过特殊的程序;第三类是某些合同要经过行政许可。,王利明老师观点:,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

11、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总结,药品管理法相关条款规定的不是行为,而是对于合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特殊的条件、资质要求。生产药需要主体特殊资质。 兰陵公司提及的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为管理性规定,违反管理性规定的合同不当然无效。,一审,一审2011

12、年3月28日江苏高院受理,2014年10月11日(2011)苏知民初字第0001号判决,原告三维公司、长征医院,诉求: 1.兰陵公司因违约承担2000年合作协议约定的赔偿金211474120元(计算赔偿金按兰陵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违约生产销售左旋卡尼汀注射液药品数量及销售金额确定); 2.大陆公司在转移兰陵公司的公司财产金额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3.由兰陵公司、大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

13、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兰陵公司、大陆公司,兰陵辩称:双方订立的2000年合作协议,由于其实质内容即有关药品生产和销售方面的约定严重违反了国家药品法律的有关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属无效。由于无效协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不存在是否违约的问题。 大陆辩称:三维公司、长征

14、医院的诉请在法律关系上是混乱的,第1项诉请基于2000年合作协议,要求兰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案由也是合作合同纠纷,但大陆公司既非合同的签订方,也未实际参与过合同的履行,如果三维公司、长征医院依据合同提起诉请,则无权向大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理由:合同相对性原理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择一主张,一审,判决:一、兰陵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三维公司、长征医院人民币144136608元;二、驳回三维公司、长征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170元,由三维公司、长征医院负担366390元,由兰陵公司负担732780元,二审,2014年10月26日最高法院受理,2016年

15、5月23日(2014)民三终字第12号判决,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大陆公司应在违法转移兰陵公司的财产金额6063.5008万元【12846400(11.22元/支6.5元/支)】范围内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兰陵公司和大陆公司承担。,三维公司上诉,兰陵公司上诉,主张合作协议第35条、第41条无效,属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 法条依据: 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 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

16、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二审结果,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常州兰陵制药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上海长征医院人民币110869016.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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