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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文章加入时间:2001-8-2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交通事故日益增多,因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赔偿案件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例。最近,我们组织专人对全省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情况进行了专题调查,先后在苏州、常州两个中院和常熟、武进、丹阳3个基层法院召开了由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民一庭庭长、法庭庭长及审判人员参加的座谈会,阅看了部分卷宗,还与常州市武进区交巡警大队的同志进行了交流。对其余中院我们进行了书面调查。通过调查,我们感到,由于相关立法的滞后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法院
2、审理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许多问题,亟待加以解决。 当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我国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里,是单纯依靠行政机关和行政手段解决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的。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虽然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当时受理的案件也很鲜见。1992年1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施行。由于办法明确规定,在经公安机关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这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才开始逐步增多。但最初的几年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人
3、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一般都在5以下。 然而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开始出现大幅上升的势头,其数量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比例也越来越大。2002年上半年,全省新收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审案件平均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40,最多的达到49(表一)。由于今年以前的统计报表没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统计信息,为了解全省从1999-2001这三年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情况,我们选取了1个省辖市(镇江)和1个县级市(东台)进行专门统计,发现这些地区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几乎都占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一半左右,最多的达78(表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4、的特殊类型,其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占的比例远远高于其它特殊类型,2002年上半年比另一常见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占3)多了37个百分点(图三)。 各地法院在面对这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普遍感到审理难度大,在法律适用、具体操作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亟待加以解决。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大方面: 第一,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特别突出。主要表现在: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应如何适用?是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2、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原则是什么?车辆在挂靠经营、承包经营、出
5、租出借、擅自驾驶、受雇驾驶、职务行为驾驶等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分别应如何确定?在赔偿义务人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责任主体?3、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在哪些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无偿搭乘、超载带客、无照驾驶等情形下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客运合同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是否支持?4、如何认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和地位?在什么情况下可不予采信?5、对经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后,受害人、车主单位以其亲属或其驾驶员未经其授权为由反悔的,是否支持?6、如何解决在赔偿数额确定上存在的有关标准不一致、不合理
6、的问题?7、在诉讼程序上,对于未经勘验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否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法院对车辆的诉讼保全与公安部门扣车时限的衔接?等等。 第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遇到的具体困难也特别多。突出表现在: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是按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的,公安部门调解不成或调解终结向法院起诉的,往往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外地、被告找不到、肇事车辆报废没有保险的情形为多,这给受诉法院造成送达难、保全难;由于委托送达效果差,常常需要审判人员出远差,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是民事案件中最多的,甚至还出现了法院为受害的原告支付食宿费的情况;送达以后,被告在审理中的到庭率也较低,造成许多关键事实如车辆
7、的权属等情况无法查清,给审理带来相当难度;许多在农村的村道、机耕道上发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由于事发时未报警,没有现场勘验,又无目击证人,这使得事故责任根本无法认定;等等。所有这些因素使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成为民事案件中审理难度最大、审理时间最长、耗费审判资源最多的案件类型之一。 通过调查分析,我们认为造成上述问题和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是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滞后,一些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如,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就和民法通则存在冲突;在是否适用以及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
8、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省人大的地方立法之间,都存在某些不一致之处;等等。 二是上级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幅上升的预见性不够,对这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业务指导和培训不够及时、主动,有关基层法院领导对民一庭审判力量的配备和优化组合方面也缺乏针对性。 三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民事审判人员缺乏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四是与处理交通事故有关的部门之间在工作上缺乏协调配合。如: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据不充分,有的关键证据该固定没有固定,因而导致当事人有异议,也不愿接受公安机关的调解,从而增加了法院受案的压力;对公安机关在非道路交通事
9、故中的勘验职责各地做法也不一致,有的地方公安部门认为其无此职责,有的地方做得比较好,如武进市由政法委牵头下发文件规定了处置勘验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职责;等等。 五是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认识不一致,这也是一个导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大量上升的重要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在1992年12月1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政不可诉性,而是由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将其作为一种技术鉴定类型的证据看待,经审查确属不妥,则法院可不予采信。但是,最近我省有部分法院开始受理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关于这个问题在法律上应如
10、何认识我们将在后面进行阐述。但是,它带来的后果却是不容忽视的。我们姑且不论此举对公安机关在以后进行责任认定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而导致起诉到法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增多,单从受害人获得赔偿所需的时间就可令我们不得不对这种方式的合理性产生怀疑:如果对责任认定不可诉的话,从作出认定到公安机关调解或向法院起诉最长需45天;如果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话,最长需2年!这势必增加审判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违背诉讼经济原则,不利于化解矛盾。由于行政诉讼的诉讼费很低,因此有的地方已经出现有土律师在交警队门前以“拖延时间”为由鼓动肇事方打行政官司。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种双重救济的制度设计进行反思。 针对以上分析的原因,
11、我们认为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对策:一方面,各级法院要重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工作,毕竟现在交通事故的数量及其损害后果十分惊人,已成为社会问题;要针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加强相应民事审判力量的配备,加强学习和培训,逐步向审判的专业化、专门化发展;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统一法院内部的认识,提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作为高级法院,我们应增强业务指导的针对性和前瞻性,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对该类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提出指导意见。 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一、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依据 目前,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没有颁布
12、以前,我们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规定和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作为行政法规,既包括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方面的规定,也包括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我们适用其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虽然该办法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但为了保持同一性质案件裁判的统一性,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应参照适用该办法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
13、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也是我们审理这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 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要求按客运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的经营者提供车辆营运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受害人主张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的,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被称为
14、是近代民法的三大基石之一。随着近代社会化大生产的高度发展和危险事项的增多,促使人们寻找一种较之传统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的法律对策,对受害人给予保护和救济,由此发展出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就是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其核心是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和过失,都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理论根据来源于危险说,即企业、物品或装置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并未能阻止损害的发生,故要承担责任。因此,无过错责任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产品缺陷、动物致人损害等引起的侵权责任。 自1886年德国人研制出世界上第一台内燃机汽车以来,汽车的广泛运用使人类的交通状况发
15、生了质的变革。但在汽车给人类带来便利快捷的同时,汽车交通事故的数量及其损害后果也十分惊人,已成为社会问题。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汽车交通事故是伴随汽车这种危险机器运行所必然发生的特殊责任,因此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自己拥有的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较高程度的责任。基于这一原理,世界上主要国家均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视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明确揭示了无过错责任的含义。我国民法学界一致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也明确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列为高度危险的作业之一。
16、因此,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有一种观点认为,现在城市公共汽车比自行车走得慢,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汽车应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范围。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道路交通事故一般可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和普通道路交通事故两种,但不管是哪一种事故,都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因为高速运输工具强调的是工具本身,而跟速度的干系不大,哪怕汽车以再慢的速度行使,也是一种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从国际惯例来看也是如此,如德国、法国、日本、美国、英国、新西兰、东欧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对普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 比起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免责事由比较严格,只有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