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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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指南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持续五个月时间,各企业对此应当高度重视,否则,将有可能面临专项税务稽查并承担偷税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 4号)的有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企业在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凡发生下列事项,必须附送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一)企业财产损失。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企业财产损失或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应附送中介机构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或金融呆账损失的鉴证报告。对未按规定附送鉴证报告的纳税人,

2、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附送中介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情况的鉴证报告。对于未按规定附送涉税鉴证报告的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并实行专项检查。(三)当年亏损超过10万元(含)的纳税人,附送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四)当年弥补亏损的纳税人,附送所弥补亏损年度亏损额的鉴证报告,以前年度已就亏损额附送过鉴证报告的不再重复附送; (五)本年度实现销售(营业)收入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附送当年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鉴证报告。凡发生上述情形

3、之一的纳税人未聘请中介机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附送涉税鉴证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所得税汇算清缴申请,或者在受理纳税申报后将应当另行对其进行纳税评估或专项检查。对此,各企业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企业每年1月至5月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关系到企业的纳税成本和纳税安全,关系到企业是否将面临税务稽查部门专项调查和纳税评估的重大问题,应当选择管理规范、业务水平较高、商业信用较好的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税务鉴证服务。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第一章 内、外资新旧政策衔接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一、内资原政策与新法的衔接问题(一)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确认时间的衔接问

4、题问:按照新法实施条例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的规定,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合同约定债务人、承租人、特许权使用人(以下简称付款人)应付相应收入的时间确认实现收入;原政策规定,三项收入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时间,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无论合同是否约定应由付款人支付,只要根据合同约定权属于当期发生的均应作为当期收入。实施新法后,对于原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已计入当期收入,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在新税法实施后的,如何确认收入额?答:根据实体法从旧原则,同时考虑新法规定,可以暂按以下方法处理:对于原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已将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计入当期,但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在新法实

5、施后的,按合同约定的付款人应付金额减去以前年度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二)以前年度未扣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衔接问题问:对企业在2008年以前发生的,按照原政策规定应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行新法后如何扣除?答复意见如下:1、参照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企业在2008年以前发生的,按照原政策规定应结转至以后年度扣除的广告费,应按照原政策规定结转到2008年度,与新法实施后发

6、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合并计算,按新法规定扣除。2、按照国税发200383号的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规定的标准扣除;按照国税发200631号文的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因此对2006年1月1日前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2008年扣除,不得再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7、对于2006年1月1日后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新法实施后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业务宣传费按新法规定执行。3、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外,其他企业新法实施以前年度未扣除的业务宣传费不实行结转扣除的政策,因此实行新法后其他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业务宣传费不予扣除。(三)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的衔接问题问:新法对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率相对原政策做了调整,如原政策规定电子设备的最短折旧年限为五年,新法规定最短折旧年限为三年;原政策规定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率为5%,新

8、法规定企业可以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实行新法后,如何确认实行新法前已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是按照新法的规定进行调整还是沿用原政策?答:实行新法后,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为减少财税差异和减轻纳税调整的工作量, 2008年1月1日前已提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预计净残值仍沿用原政策,在税务处理上不再调整。(四)创业投资企业未抵免投资额的衔接问题问: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的规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

9、扣条件但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其2007年度未抵扣的投资额能否按照原政策继续抵扣? 答:创业投资企业抵扣投资额的政策属于新法继续保留的税收优惠,因此可以允许其未抵扣的投资额实行新法后继续抵扣。二、外资原政策与新法的衔接问题(一)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衔接问题问:新法对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进行了调整,如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政策(以下简称原政策)对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最短折旧年限规定为五年,新税法规定四年。实行新法后对于实行新法前已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老资产)如何确认折旧年限,是按照新法调整还是延用执行原政策时确认的折旧年限?答: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也避免实际工作中因

10、企业调整折旧年限出现税务机关不易监控的问题,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实行“老资产老政策,新资产新政策”,对2008年1月1日前已提取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原政策确定,实行新法后在税务处理上不再调整。(二)固定资产残值的衔接问题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的规定,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新法规定企业可以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未对残值的具体比例做限制性规定。实行新法后对于实行新法前已提取折旧固定

11、资产(以下简称老资产)的残值如何处理,是按照新法调整还是延用执行原政策时确认的残值?答:基于实体法从旧的原则, 对2008年1月1日前已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确定按原政策执行,在税务处理上不再调整。(三)筹办费的衔接问题问:根据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9条的规定:企业在筹办期发生的费用,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新法施行后此规定是否继续执行?如不再执行,如何衔接?答:考虑到新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待摊费用,参照新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对企业的开办费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的规定,对于新法实施以前年度企业未摊销完的开办费,允许在

12、2008年度一次性扣除。第二章 新法实施后反映出的主要问题一、收入确认中反映出的主要问题(一)投资公司业务招待费的计算基数问题问:企业为投资公司,其全部收入均为投资收益,能否以此收入额作为计算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的基数?答: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投资公司,其取得的投资所得可视同企业的营业收入,并以此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二)商业企业“买一赠一”行为的税务处理问:商业企业“买一赠一”促销活动,企业会计处理为“借:营业费用”“贷:库存商品”,该行为在所得税上应如何处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

13、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零售企业“买一送一”是否可按此条规定认定为“广告、样品”而作视同销售处理?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因此商业企业为达到促销目的捆绑销售,不应视同销售处理。(三)旅游、广告代理业应税收入的确认问题对于旅游、广告代理业的应税收入,建议比照财税200316号文件精神,以收入减去必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收入。

14、即对旅游业,以收取的全部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房费、餐费、交通、门票或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应税收入。广告代理业,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其他广告公司或发布者(包括媒体、载体)的广告发布费后的余额为应税收入。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对于旅游、广告代理业营业额的确认,考虑到这些行业的重复征税问题,因此允许将转付给第三方的支出扣除后确认营业额。旅游、广告代理业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确认仍应按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执行,其转付给第三方的支出可以作为成本费用从税前扣除。(四)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与其他税种视同销售的协调问题实施条例对视

15、同销售的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对视同销售的规定存在差异。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统一核算机构销售;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购买货物无偿赠送他人等八种行为均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规定是否比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使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口径一致?答:企业所得税与增值税在视同销售确认口径上存在的差异,属于税种调整对象不同的正常差异,应分别按各自规定处理。(五)不征税收入孳生利息是否属于企业的应税收入问题问:不征税收入所孳生的利息是否需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答:根据新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除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不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外,其他收入原则上应计入企业的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所孳生的利息既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也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问题问:新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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