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辛普森案看英美证据法上的品格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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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辛普森案看英美证据法上的品格证据 萧翰 一、案件背景1994年6月17日,美国洛杉矶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一起有趣的追车故事,一辆白色的福特牌轿车不紧不慢地开着,后面齐刷刷地跟着一排警车,天上有一架直升飞机在俯瞰并监视着整个追车过程,最后福特轿车的主人美国著名的橄榄球明星OJ辛普森回到他在洛杉矶的布伦特树林的寓所时,面对严阵以待的洛杉矶警察,束手就擒。他被警方指控为1994年6月12日尼科尔布朗辛普森(辛普森的前妻)和她的朋友罗纳德高德曼被杀一案的犯罪嫌疑人。辛普森聘请了夏皮罗等美国最著名的律师,并组成了后来名满天下的梦之队律师团。警方搜集的所有证据几乎都指向了辛普森,而且公诉方代表是著名的克拉

2、克检察官,她向法庭正式指控辛普森犯有一级谋杀罪,在检方提交的证据中,关于现场存在与辛普森血型相同血样的证据被辩方证明取证过程违规操作,这对检方来说无疑是个巨大打击;同时检方提供的试图证明辛普森杀人的血手套,辛普森在法庭上当场演示将手伸进去时,非常费力而勉强;尤其要命的是,检方的关键性证人洛杉矶警察弗尔曼被辩方证明有种族歧视、滥用职权等多重品格问题,而在他宣誓作证的时候,他声称自己绝无种族歧视行为,工作敬业。最后由于辩方的强大攻势和确凿无误的证据,使得弗尔曼的证词完全失去效力。1995年10月2日,辛普森因为检方证据不足而被宣布无罪开释。二、耐人寻味的品格证据可以说任何案件都是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

3、一方的失败或者对方的胜诉,因此证据是案件当事人的命脉。被称为“世纪诉讼”的辛普森涉嫌杀人案最后以辛普森的无罪开释落下帷幕,在本案中,对案件本身起到决定性影响的是检方的证据,尽管按照辛普森的律师夏皮罗的看法,他们即使不打“种族牌”也能够获胜,但是,他们毕竟用了这一杀手锏,而且也是靠了对对方主要证人弗尔曼的品格提出有根有据的品格质疑给案件最终获胜奠定基础。如果将辛普森案件的审判过程与中国的刑事诉讼审判过程进行一般性比较,我们会发现,两者之间存在着极大差异。中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

4、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们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在认定证人的资格问题上不将一个人的品格问题作为考虑的内容,也就是说,只要知道案件的情况,任何人都必须为案件的审判提供证据。而美国法律中并不是将作证作为每一个知情者的义务来对待,而是有许多作证豁免权规定,同时将证人的品格问题放在一个极其重要的位置,证人的品格如果被证明是优秀的,那么他的证词效力就会很高,如果证人的品格被证明存在很大问题(比如撒谎成性),那么他的证词即便是一个类似于当事人的目击者,都有可能遭到致命的质疑而被否定。实际上

5、,这种诉讼程序上的差异反映的不仅仅是立法者对法律本身理解上的差异,它也是两种法律文化的差异,甚至直接体现了文明本身的差异。美国的法律实际上是英国法某种程度的延伸,所以我们总是将以法国法、德国法为代表的法律体系称为大陆法系,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法律体系称为英美法系。作为同一个法系的成员,美国的法律中存在着许多在英国古已有之的制度文明,品格证据制度就是其中的典型制度。美国联邦证据法第608条规定:“(a)证人的可信性得以意见或名声证据予以攻击或支持,但受以下限制:(1)证据只能针对倾向于真实性或不真实性的品性。(2)关于真实品性的证据只在证人的倾向于真实性的品性遭到意见或名声证据或其他方式的攻击之

6、后,才可以采纳。”1因此,我们从这一条规定中发现,品格证据并不是一项总是出现在法庭上的证据内容,它只有在被对方的当事人或者律师提出质疑时才显现。而且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的司法制度都否定一般性的品格证据,所谓一般性的品格证据是指证人在作证问题上与其品格缺乏内在关联的品格证据,这样的证据就不能被采纳。例如,1935年,美国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在密苏里州诉威廉斯一案中,被告人威廉斯被指控犯有杀人罪,但他对自己的辩护是正当防卫。于是公诉方网罗了一系列证人出庭作证说被告人“道德品行败坏”,试图否定被告人的辩护。但是,密苏里州最高法院裁定不采纳该品格证据,这个案例说明品格证据不是战无不胜的王牌也就是说,并不是只

7、要证明某人品格有问题,他的证词就失效。同时,品格证据是一种作为攻击性使用的证据,即案件一方不得证明其证人为人诚实所以证言有效除非他的品格受到了来自对方的攻击,因为证人的证词是否有效最关键的是他是否了解本案,如果不了解案件,品格再高也无济于事。品格证据一般在法庭上交叉询问中展现其作用,在询问过程中,一方的律师往往向证人询问一些看起来漫不经心的问题,当他得到证人的回答之后,就沿着这一回答本身的逻辑继续询问,如果获得了一个与自己掌握的证据相反的回答,他就出示相关的证据(当然这些证据都已经公开,按照证据开示原则,法庭上不能搞证据突然袭击)。辛普森案件中的警察弗尔曼由于在作证之前的宣誓中,声称自己一定如

8、实回答问题,但是在初审阶段他否认自己是个种族主义者,没有用过“黑鬼”这样的脏词,却与辩方搜集到的证据,即他与一位女作家的录音电话的内容明显不符,他在本案中的作证行为与他日常生活中的种族主义倾向形成了强烈的冲突,由此导致他的品格受到严重质疑。他作为证人已经出现了资格危机,尤其当他被辩方律师问到:“在此案中你有没有栽赃和假造证据”的时候,他的回答是:“我要求引用我的宪法第五修正案权利”2!也就是不愿意自证其罪。到此,检方大势已去,由于弗尔曼的品格被证明不适合当证人,检方根据弗尔曼获得的证据就遇到了强有力的反击。而且事实证明,检方最终的失败也是败在这里。用来体现品格证据的必须是曾经发生过的具体事实,

9、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8条第二款规定,抨击证人可靠性的品格证据可以是在交叉询问质询证人某些具体事件中产生。我们可以通过下面一个案例第法庭盘询来说明品格证据如何被展现:公诉方律师:你是否非常熟悉被告人在当地社区中有关正直和诚实的名声?答:是的。问:你是否说过你认识被告人已经13年了,而且知道他的品格无懈可击?答:是的。问:你作证时是否知道被告人曾经在1981年的时候,被指控从其雇主石头谷第一联邦信贷公司贪污1500并且为了避免被起诉而将钱还给雇主的事实?答:从来不曾听说。问:你是否知道被告人在1975年被指控使用一张数额为1000美元的作废支票,也是在石头谷,后来赔偿了损失? 答:也不曾听说。问

10、:你对有关被告人的品格和历史的知识似乎有些缺漏,是不是?答:是的,如果你说的都是真实的话。问:你没有听到被告人反驳这些问题是不是?答:是的。问:如果你知道被告人曾经被指控犯有贪污和使用假支票行为,你会改变关于他正直和诚实品格的意见吗?答:当然会的。上述这段对话充分反映了品格证据被发现和展示的过程。实际上,我们可以在许多国家的证据法中看到类似的品格证据规定。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757条规定:“在不损害被告人提供有关其品格和名誉证据的权利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为适当,品格和名誉的证据可以在决定犯罪人是否是危险犯时适用。”3这是针对被告人是否可以被作为危险犯对待时有关其品格证据效力的立法。但是,品格证据

11、主要还是在英美法国家盛行,大陆法国家就不是运用得很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没有关于这方面对规定,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321条规定得语焉不详,而且似乎应当被认为没有涉及这个问题,只有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尽管倾向于一般情况下不得涉及证人的品格证据问题,但是它还是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使用品格证据,该条法律规定:“(一)只有在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才应对可能有损于证人名誉,或者有损于证人亲属人员第名誉的事实予以发问。(二)只有在为了或者为了评断证人的可信性而必须确定的时候,才应对证人的前科发问。”4这说明德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品格证据的使用非常慎重,因为这不仅仅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还涉及到证人的权利,弗尔曼

12、作证之后就身败名裂,失去了工作,也失去了最基本的社会认同。因此,即便在美国本土,也并非所有的州都随便使用品格证据,例如像上述这样盘询在有一些州如加利福尼亚就不可以,该州的证据法典第787条规定有关过去劣迹的证据不得用于质疑的目的。三、作为双刃剑的品格证据本文并不打算对品格证据问题作非常严肃的学理讨论,只是对其中涉及的一些问题感兴趣。例如,为什么有的国家使用,有的国家不使用,有的国家限制使用,而有的国家立法者连这根弦也没有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实际上,之所以在各国立法上出现这些差异,这有非常深刻的文化原因。其中一个关键性要素是宗教信仰在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宗教信仰作为西方人生活方式中最为重要,最不

13、能被忽视的内容,它对司法制度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相对来说,英美法比大陆法更重视宗教信仰对证据制度的意义,这或许是因为英美法更注重经验,而大陆法更注重理性推理的缘故。但是无论如何,大陆法和英美法上都有宣誓证据的制度,即证人在作证前应当手按圣经或者宪法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自己信仰的经典宣誓,保证自己的证词没有撒谎,法官采纳宣誓过的证词进行判决。证据是案件审判的中心内容,如果证据没有保证,案件将永远无法得到足够说服力的结果。但是,由于案件的审理都是在案件发生之后进行的,因此是否能够获得有效的证据就成为案件审判的永久疑问。任何一个案件都不可能获得所有证据以使得案件的原貌得以完全恢复,因此有限证据的理论就应

14、运而生,法官的自由心证原则也应运而生。宣誓证据制度表明,法庭不可能完全无误地能够确定每一个证人的证词,因此法律必须事先告诫证人不可作伪证,否则没有被发现是证人运气好,一旦被发现,证人就要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因此,宣誓的作用就是希望通过证人的自律以及有限的法律来达到约束证人撒谎的目的。并且,约束证人的主要力量并非法律而是一个人来自于信仰的品格,英国中世纪的法律甚至规定非基督教徒没有作证的资格,这种极端的规定当然不可取,但是它隐含了对证人品格的严格要求基督教强调诚实,圣经旧约摩西十诫之八就规定不可作伪证陷害人。作为英国法继承者的美国在这一点上由于多种族多信仰的原因而不可能像英国那样严酷,因此在联

15、邦证据规则(第610条)中取消了作证资格上的信仰歧视。品格证据作为一种否定性证据具有两面性。一方面,如果某重要证人是一个确实非常虔诚的人,他的诚实大家有目共睹,那么他的证词可信度就大,比如英国法史学家密尔松在普通法的历史基础中指出中世纪的英国人:“通过宣誓来证明无罪本身不能被简单地作为一种证据形式而轻视它,尽管被告不再会受到所在社区的惩罚,但是他仍然必须宣誓,而且几乎没有人轻易地作伪证。”5(页284)因此可以得知,英国至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人们崇尚诚实的生活,并且成为他们国民性中最重要的部分之一,否则宣誓证据裁判制度不可能长盛不衰,同时证人作证也并非随随便便的,证人考虑作证与否,常常还跟当事人本身的信誉有关,一个声名狼藉的当事人一般不容易获得他人的宣誓证言(页383),由此可见,品格证据在其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它成了遏制人们作伪证的一个强有力的制约因素,这是品格证据有利的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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