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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界定探析解读新保险法第55条【专题名称】金融与保险【专 题 号】F62【复印期号】2010年05期【原文出处】保险研究(京)2009年11期第112116页【作者简介】李虹,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四川 成都 610074。从事财产保险展业、核保和理赔的工作,保险价值是一个绕不过的概念。保险价值在财产保险中占有核心地位,是确定赔付比例和赔偿限额的标准。在实务和媒体报道中,财产保险索赔争议案件多与对保险价值的不同理解有关。新修订的保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本文结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一、新保险法与2002年保险法对保险价值的相关规定比
2、较关于保险价值的概念,可以理解为: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点的经济价值。在狭义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价值的确定有两种方式: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采用不同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保险人的承保理赔办法也就不同。所谓定值保险是投保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且根据此约定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货物运输保险由于标的在保险期限内价值变化较大,采用定值保险的承保方式;珠宝、字画由于其市场价值难于确定,习惯上也采用定值保险的承保方式。由于定值保险不需要在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只需要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率,因此在理赔时比较简单。也就是说:在定值保险中,若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不存在超额保险、不足额保险的情形。发生保险事故后
3、的赔款计算公式可表述为:赔款=保险金额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损失率)对于不定值保险而言,保险价值是理赔时明确赔付比例(部分损失)和赔偿限额(全部损失)的依据。团体火灾保险(或称企业财产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等大多数财险业务采用不定值保险的承保方式。所谓不定值保险是投保时只确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再确定其在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采用不定值保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在投保环节,保险价值的确定是在保险事故发生环节。由于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确定的时间点不一样,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关系就有三种可能:(1)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这是足额保险;(2)保险金额保险价值,这是不足额保险;新保
4、险法第55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赔款=损失额(保险金额保险价值)。(3)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则是超额保险。新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价值概念关系到财产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2002年保险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这条规定过于简单,没有涉及保险价值不同确定方式下保险公司的赔偿方法。新保险
5、法第55条对2002年保险法第40条作了修订。新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新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可见,新保险法不仅明确规定了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确定方式,即清晰地界定了财产保险的承保方式;进一步明确了保险价值不同确定方式下的赔偿计算标准,即明确界定了不同承保方式下的赔偿办法。这是较之于2002年保险法的完善之处。但新保险法第55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
6、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这实际上意味着,采用不定值保险方式,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这与保险公司的实务是否相符?此规定是否完善?二、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吗?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有关的损失补偿问题一直是保险理论界及司法界人士争论的焦点。我国自1980年开办财产保险业务以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在整个财产保险业务中占据重要位置,车险业务量占整个财产保险业务量的70%左右。在机车险业务中,车辆损失保险是重要险种,我们以车辆损失保险为例看保险人在实务中的理赔办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07版第
7、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36条附则(保险术语的含义)规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实际上界定了车损险中的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市价)。可见,这一定义(解释)来源于保险法对保险价值的定义。但这一解释存在缺陷,在实务中容易引起误解和纠纷。我们通过目前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业务中承保理赔实务来具体分析。(一)关于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07版第10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
8、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其计算公式为: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3.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二)关于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处理规定作为不定值保险业务,车损险在投保时确定保险金额,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00
9、7版第26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1.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当保险金额等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时,用公式表示:赔款=(核定修复费用-交强险对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新保险法第55条第3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但按照新法的规定,保险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
10、的实际价值。假如一辆使用5年的旧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则保险金额肯定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按照新法的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这显然与车损险实务中保险公司的承保办法相矛盾。2.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当保险金额小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用公式表示:赔款=(核
11、定修复费用-交强险对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保险金额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由此可看出,在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重置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价值是新车购置价而非车辆实际价值。(三)通过对车损险承保理赔实务的分析看保险价值的确切含义可以看出,在车辆损失保险的理赔实务中,若标的(车辆)发生全部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与车辆实际价值的低者赔偿,此时保险公司是把保险价值认定为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若标的(车辆)发生部分损失,保险公司是把保险价值认定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即重置价值
12、),而不是车辆的实际价值。如果旧车按车辆的实际价值投保,由于其实际价值低于新车购置价,即为不足额保险,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保险金额与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为什么投保车损险,发生部分损失,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是新车购置价;发生全部损失,理赔依据是车辆实际价值呢?这主要是因为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具有流动性特点,机车险道德风险的发生率高,侦破难度大。如果全损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低者赔付,势必刺激有骗保倾向的投保方进行保险欺诈。保险公司需防范个别车龄长、车况差的车主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后,故意人为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车辆遭遇意外事故而致全损的假象。因此,全损情况下,以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市
13、价)为赔偿基础,即坚持按实际市场价值为赔偿限额,不同意“以新换旧”,以避免和减少道德风险诱发的因素,降低保险欺诈发生率,保护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在车损险实务中,尽管保险金额的确定可采用新车购置价、车辆的实际价值或双方约定金额,但发生部分损失,只能以新车购置价为依据计算理赔金额,即理赔依据是新车购置价(车辆的重置价值)。原因在于:如果发生部分损失,车辆修理更换的是新的零部件(损坏部分将被新的零部件代换),车辆部分损失实际上是以新配件价值得以更新(体现了“以新换旧”),损失金额也以新车零部件价值计算。这种情形下,如果以出险时实际价值为保险价值计算理赔,在客观上会使得投保人不当得利。因而,在车辆部分损
14、失情形下,保险实务中都以此惯例即以新车购置价为赔偿基础计算理赔金额。机动车保险条例规定车辆部分损失理赔的计算公式即遵循上述规定,但机车险保单上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含义界定却与上述规定不一致,与保险公司车损险标的部分损失的计算公式相矛盾,这给客户带来困惑,在实务中产生大量保险纠纷,对保险公司的形象和声誉产生不良影响。三、对保险价值的界定不清在实务中引起的纠纷(一)案情介绍四川省金堂县王松用2万元买下一辆微型二手面包车,并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万元。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事故,车辆损失13 332元。保险公司称,这辆二手车没有按照新车购置价4万元投保,所以赔付不能超过车损的一半。车主不服,起诉到
15、法院。2007年5月金堂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购买时实际价值远远低于新车价格,车主在投保时属于足额投保,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按足额保险进行赔付。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王松的面包车新车购置价为4万元,而他与公司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只有2万,没有足额投保,按照保险公司车损险标的部分损失的计算公式,赔付不能超过核定损失(13 332元)的一半。原告王松认为,“当时(王松购车时)这车就只值2万。”他自己购买的二手车当时的实际价值只有2万,他是足额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在2万元车损保险金额内进行足额赔付。(二)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情况此案存在的主要争议为:理赔金额计算的依据是以新车
16、购置价还是以王松购车时买入价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价值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金额则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此案中,原被告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只约定了保险金额。因此,合同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价值只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时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实际价值)为准。法院认为,原告购买二手车时,该车已行驶4年多,其保险价值远低于新车购置价。所以,原告在投保时是对车辆进行了足额投保,车损也没有超过约定的2万元保险金额。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从上例可看出,法院在审理中是把保险价值认定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由于原告王松购买二手车时,该车已经行驶4年多,扣除折旧后该车的实际价值只有2万。既然保险金额为2万,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则法院据此认定被保险人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