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word论文】论中国古代的侵占罪立法【法学理论专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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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中国古代的侵占罪立法【摘 要】 侵占罪是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典中增设的一个罪名,是以不法取得不属于所有者占有的他人财物为内容的犯罪。我国对侵占罪规定是有着深厚法律文化根基的,战国时期的刑法中就有侵占罪罪状的规定,并在清朝的大清新刑律中明确了其罪名。本文运用刑法学理论及对古代侵占罪的一些研究成果,对古代侵占罪进行了系统的理论探讨,概述了古代侵占罪立法的产生和历史沿革,阐述了古代侵占罪的认定与处罚原则,归纳了古代侵占罪立法的一些特点,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侵占罪规定的不足提出了一些建议。这不仅对构建中国古代侵占罪研究的理论体系有较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全面正确理解和加强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有较

2、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关键词】 侵占罪; 立法沿革; 唐律引言侵占罪作为一种财产性犯罪具有悠久的历史,它是伴随着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及财产私有制的产生而产生的,因此财产私有制是侵占罪产生的必要前提。最初的侵占罪只是简单地表现为拾得他人财物拒不返还的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保管、借贷等法律关系,因而侵占罪也就不再仅仅表现为对遗失物的侵占了。纵观侵占罪立法的发展史,其产生和发展是与一定社会形态的财产关系及其复杂程度以及商品经济发达程度密切相关的。当前我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因而对侵占行为也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第 270 条对侵占财产行为已经作为侵占罪处理,但

3、就其规定还是相对简单。本文认为可以通过对侵占罪概念的界定,对中国古代侵占罪的产生和历史沿革、认定和处罚原则作一些探讨,进而对侵占罪立法作总结性的思考和分析,从而对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一些建议。这将有利于准确适用刑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指导刑事司法活动有着较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一、侵占罪概念界定侵占罪在我国刑法史上一直没有明确的定义,就是在我国刑法第 270 条第一款的规定中也没有使用“侵占”一词。因而在确定侵占罪概念之前,有必要对“侵占”一词进行分析,因为“侵占”是侵占罪罪名中的关键词,它代表了侵占罪的主要内涵。现代汉语词典关于“侵占”的解释是:非法占有别人的财产。我国宪法

4、第 12 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和集体的财产” 。这二者所说的侵占的含义都是广义的,所指的是侵犯财产,包括盗窃、诈骗、贪污、抢夺等各种财产犯罪,还包括侵犯财产的各种民事侵权行为、各种利用职务的行政渎职行为。刑法第 270 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2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上述行为所触犯

5、的罪名是侵占罪。由此,侵占罪的概念可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由此可见,这里的侵占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它是指盗窃、诈骗、贪污、抢夺之外的侵犯财产的一种特定犯罪行为方式。那么,古代的侵占罪概念是否与此相同呢?中国古代刑法形成最早,刑法制度最为发达,刑法观念最为丰富,故而刑事法制是中国古代法制最为重要的方面1。在中国古代独立罪名体系发展过程中,早期的罪名体系是法经所确立的以盗贼为中心的罪名体系,这种罪名体系在后来的秦律及汉律中一直被沿用下来。 法经中关于贼盗律的规定,其“拾遗”是指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6、,也就是当时的侵占行为。秦朝的侵占是指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然而,唐朝却明确将遗失物、埋藏物作为侵占罪犯罪对象加以规定,将“持有对他人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逾期不还、故意错认为己有的行为2”称为侵占行为。当时,有侵占遗失物、埋藏物、代管物的相关规定。清末的大清新刑律中,其分则第 34 章中将侵占罪作为类罪加以明确,并在第 34 章中的第 370 条、第 371 条、第 372条中将“侵占”二字明确作为罪名用语予以规定。并把侵占罪定义为:“侵占他人依共有权、质权、及其他物权或公署之命令而善意所管有之自己共有物或所有物的行为3” 。由上可知,在中国古代虽然很早就有侵

7、占罪的相关规定,但要给其下一个完整的定义却是十分困难的。在此,仅就其侵占行为加以表述,以界定侵占罪的范围:非法拾得他人遗失物、埋藏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占有他人代管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持有对他人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逾期不还、故意错认为己有的行为;盗窃行为、职务侵占行为等。可见,古代对侵占罪的规定是非常广泛的。以上几种情形,都可纳入中国古代侵占罪的范围。二、中国古代侵占罪的立法沿革古代侵占罪立法的产生和历史沿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长期过程,反映了侵占罪由罪状到罪名逐步确立的发展历程。我国的刑罚制度早在原始社会末期的舜、禹时代就已经有了,夏代刑法中已有专指侵犯财产的罪名,称为

8、“昏” (其意是干坏事加害他人、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 ,近似于现代刑法中的抢劫罪。战国时期法经的盗法是有关维护私有财产和惩处盗窃犯罪的法律规定。当时,贼盗律的罪名有以下几个:杀人、大盗、窥宫、拾遗、盗符、盗玺、议国法令、越城、窬制、群相居等4,其中的“拾遗”是指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这与现代意义的侵占遗失物罪极为相似。当时的魏国对这种犯罪适用的刑罚是死刑,即“拾遗者诛” 。也有文献记载, 法经规定的是“拾遗者刖” 。无论对拾遗者适用“诛”刑还是“刖”刑,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对拾遗行为的刑罚处罚是严厉的。可见在战国时期侵占他人遗失物是一种重罪。到了秦朝,出现了借贷、借用以及不当得利等法律关

9、系,因而也出现了合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后侵犯财物所有人财产利益的行为。秦律对合法占有他人财物不能如期偿还或不返还的行为,以犯罪论处。例如, 司空律规定:“有债于公,以其令日问之,其弗能入及偿,以令日后之” 。意思是说,欠官府的借贷不能如3期偿还,就以强制劳役抵偿。再如, 工律规定:“假器者,其事已及免,官辄收其假,弗亟收者有罪” 。意思是说,借他人的东西要及时归还,不归还者以犯罪论处。 法律答问中记载:“把其假以忘,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其得,坐赃为盗” 。就是说携借用的官家物品逃亡,被捕获后按赃数为盗窃论罪。上述“有债于公” 、 “假器”就是借贷、借用关系的例证。此外, “监守自盗”等关于公务或职

10、务侵占的行为在秦律中已经有了规定,并在其后各朝代的刑律中作为重点加以突出打击。秦汉以来,历代刑法无不以法经为楷模,不断总结经验,充实内容,因而法经中关于拾遗的规定不断加以强化。例如, 九章律规定,侵占财物行为按照赃物数量及所拥有价值额,来判处罪犯刑期,数额大判刑就重,直至判处死刑5。隋唐以后,侵占罪的打击范围不断扩大。据隋书刑法志记载:“是时帝意每尚惨急,而奸回不止,京市白日,公行挚盗,人间强盗,亦往往而有其后无赖之徒,候富人子弟出路者,而故遗物于其前,偶拾取则擒以送官,而取其赏。大抵被陷者甚众” 。从中可看出,此时的将拾遗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惩罚的,并且处罚的相当重,以致被很多别有用心的人利

11、用,陷害他人。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发展的鼎盛时期,财产关系复杂,法律对各种侵占行为的规定更加具体。此时,又将盗罪分为“强盗” 、 “盗窃” 、 “监守自盗”几种。其中,持有人有对他人之物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不偿还债务、故意错认为己有、逾期不还等行为的,以侵占行为论。1、关于实施擅自使用、诈称灭失的行为, 唐律杂律规定:“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 。意思是说,在寄托关系中,受托人擅自使用受托物的,以坐赃论。如果受托人实施诈称受托物(如牲畜、财物)死亡或灭失,意图侵吞永久据为己有的行为,以诈欺取财论。2、关于借贷他人财物不偿还的行为, 唐律杂律

12、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达二十日笞二十” 。也就是说,因借贷关系而持有他人之物超期不还的行为是犯罪,要承担笞刑。如果经允许可延长期限归还,但届时仍不归还的,也照样治罪如初。3、关于有意将他人财物误认为自己财物意图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 唐律杂律规定:“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匹笞十” 。意思是说,错认他人奴婢财物为己之奴婢财物,必须出于故意。这一规定说明,行为人将持有的他人财物故意说成是自己的,意图侵吞据为己有,这种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以笞刑处罚。4、关于假借官物逾期不还的,也认为是犯罪行为。 唐律杂律中规定“诸得遗物,满五日不送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 ,该律

13、还规定:“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 , “诸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隐而不送者,计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二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 。可见在唐朝的法律中,侵占遗失物、代管物、埋藏物犯罪已经相当详尽。宋朝时期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基本上沿袭了唐代的相关立法,对侵占罪、侵占遗失物、埋藏物罪等均作了规定,而且规定的内容与唐律相关规定几乎完全相同6。至明代, 明律户律规定:“凡得遗失之物,限五日内送官。官物4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三十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五日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坐赃其物一半人

14、官,一半给主。若无主全入官。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三十日内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这说明明律关于侵占遗失物罪的规定明确了构成本罪的例外情形,即在一定的时间内不但不治罪,反而视情况还给予一定的奖赏;并明确了古器、钟鼎、符印等特殊物是侵占埋藏物罪的犯罪对象。因为在明朝,古器、钟鼎、符印是被视为文物的,文物自然属国家所有,民间不应持有。除此之外,明朝的窃盗罪中,主要规定的是“监守自盗”罪,这也属于侵占罪的范围。清朝的大清律例中关于侵占罪方面的规定与前代大体相同,如费用受寄财产、盗卖换易田宅、强占良家妻女等,但有其特别之处。如关于侵占遗失物罪的

15、犯罪对象增加了一个无主物;关于侵占埋藏物罪的犯罪对象明确排斥了无主物,仅指古器、钟鼎、符印等非民间所应有的异常之物,如果埋藏物是无主物,无论在官地还是在私地掘得的,拾得者可以收用,不必报官。及至清末, 大清新刑律承袭了汉、唐、宋、元、明代刑法中的罪名,对侵占罪作了较全面、具体的规定。 大清新刑律在分则第 34 章明确将侵占罪作为类罪规定下来,如第 370 条规定:“侵占自己依法令契约照料他人事务之管有物、共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虽系自己所有物、管有物若依公署之命令归自己看守而侵占之者亦同” 。第 371 条规定:“凡在公务或业务之管有物、共有物或

16、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第 372 条规定:“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属于他人物权而离其管有之财物者,处其价额二倍以下价额以上罚金” 。第 391 条规定:“侵占自己照料的他人之管有物或属于他人所有权、抵当权及其他物权之财物者,处三等至五等有期徒刑” 。第 393 条规定:“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属于他人物权而离其管有之财物者,处罚金” 。三、中国古代侵占罪的认定任何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古代侵占犯罪当然也不例外。下面主要通过秦代和唐代的代表性规定对其加以认定,以对中国古代侵占罪的认定作一般性认识。第一,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指达到一定的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的人。关于侵占罪的主体,各代都规定的是一般主体。秦朝为区分刑事责任,规定了法定的责任能力人与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当时,七尺谓年二十,六尺谓年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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