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word论文】论“德治”与“法治”的统一【法学理论专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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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德治”与“法治”的统一摘 要:“法治”为当今世界大势所趋,我国社会也正从传统的“伦理社会”向现代“法理社会”转变。法律与道德的基本关系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又不可替代的,法律与道德在治理国家过程中可以相互补充,取长补短。法律不是万能的,道德也不是完全有效的,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以道德的遵守为底线,道德的运行和实现必须用法律的条文去规范和强制,法制与道德的结合是保证社会稳步有序发展的两个基本手段。从两者的根源上谈起,西方法制的发达和东方对道德的重视,虽形成的历史原因不同,但在最终能殊途同归,根本原因在于其受各种社会规律的制约,人的品德的差异和人格的叛逆性决定了两者存在的合理性,社会经济的发展

2、为道德和法制的建立提供了肥沃的土壤。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同时,必须大力加强道德建设,这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和要求,道德为精神文明所追求和倡导,并构成精神文明之核心内容,普及法律知识,灌输道德理念,惟有如此,中国经济社会才能健康有序发展。本文论述了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阐明了德治与法治的统一,提出了如何保证“德治”与“法治”在依法治国中的统一。以期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关键词: 法治 德治 统一九届人大二次会议的召开,进一步阐述了道德思想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提出了“以德治国” 、 “法治”与“德治”的统一,是对“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发展,是站在新世纪的历史高度,

3、对古今中外治国经验的科学总结 和概括,在理论上也是对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丰富和发展,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和深远的理论意义。在此,作者从理论上论述“德治”与“法治”的辨证统一,以求更好的为现实服务。一、法律与道德的基本关系(一)法律与道德在治理国家中,相互影响,相辅相成1两者相互融合与相互维护一定时期内的法律与道德基本上是和谐一致的,因为二者都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由同一经济基础所决定,受同一政治结构、文化思想所制约,二者在内容上往往相互融合,在作用上往往相互维护。如封建时代的礼,内化为道德,外化2为法律,因此柏拉图指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 法律对道德的吸收和维护表现在立法机关将部分基本道德

4、要求上升为法律条文,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如宪法规定的成年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 “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等等。道德对法律的吸收和维护则表现为道德观念将“守法行为”作为一项美德,将法律义务化为一种内在的道德义务,变强制守法为良心守法,被动守法为自觉守法,他律守法为自律守法,使法律得以被社会普遍认同,从而内化为道德要求及至信仰。如纳税义务,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等。总之,法律与道德都将秩序、安全作为其追求的主要目标,这也是二者融合的价值基础,而对义务的设置,则是二者互化的中介桥梁。2两者相互改造与相互促进在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中,法律是保障社会正常运作的最重要方式, “法律至上”是整个社会信奉的基本理

5、念,一切社会规范,如政策、道德、宗教、风尚、民族习俗等等,必须服从法律,接受法律的规范、调整,任何与法律相冲突之处,都必须废除或修改。传统的道德观念已被现代法律改造了许多,如沿袭千年的“一夫多妻制”被婚姻法否定后,道德观念上也由认同转为谴责;被传统道德所赞颂的“大义灭亲”也因法律禁止私人行使刑罪权而不再受推崇。 但是, “法律至上”的前提是法律本身必须是良法,恶法不能至上。判断法律的善恶,无疑不能缺少道德价值。道德对于法律具有评价、引导的功能。立法必须遵循和追求道德的终极价值:公平与正义;司法必须公正廉明,不可偏私;守法,以良知自律为基础。若一部法律违背基本的道德理念,如纳粹德国的“种族灭绝法

6、” ,那么“守法就不再是道德上必须做的正当事情,而仅仅是暴力下的被迫服从而已。”因此,自然法学派主张“恶法非法” ,人民拥有对抗恶法的“消极反抗权” ,可拒不服从恶法,直至立法者依照道德原则修改或废除恶法。3两者相互对立与互排斥法律与道德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虽有统一融合的一面,也必定有对立、排斥的一面。第一,从法与德的价值层次看,法是以国家意志形式表达的对公民行为的最低要求,其所保证和体现的是基本的和最低限度的德,即法律本身内涵的德,层次比较单一,着眼点在于社会基本的安全、秩序、稳定、效率和公平。所以在道德的基本价值层面应推进二者的渗透与互动,使最低层次的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要求获得同一,以

7、法律保障道德,以道德充实法律,二者互相促进,相得益彰。第二,从法与德的价值内容看,道德强调平均,法律鼓励竞争;道德强调奉献和义务,忽视权利和利益,法律不但追求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更关注权利背后的利益诉求,在某种意义上,法律就是对利益的分配、调整和平衡;道德强调忠义至上,法律则追求效益优先;道德重公益、轻私利,法律则公益与私利并重。所以在道德的理想价值内容层面,法不但要鼓励、倡导和确认高尚道德行为,而且在道德实践与法律实施之间建立协调和衔接机制,以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和帮助,使“善行”有“善果” ,形成对道德风尚的鼓励和支持。第三,从法与德的实施方式看,道德具有先进与落后、特殊与普通、基本与非基本

8、的层次之分,对人的约束是弹性的,它要求道德,但道德到何种程度与层次并无上限,完全取决于个人道德观念、弹性约束和自我意愿以及特定道德环境。因此在法与3德的实施层面,应严格区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维护法治权威,弘扬道德风尚,尽可能缓解、平衡两者的冲突和矛盾。(二)法律与道德在管理社会、治理国家中缺一不可,不能相互替代。法律以外在的强制力约束人们的行为,只关注行为后果,其运作机制是强制,它从消极方面以“不应该”来制止人们的某些行为。道德塑造人们的灵魂,以价值的合理性启发人们内心的自我约束,从积极方面用“应该”引导人们做某些事。道德的运作机制是美德在诱惑面前仍能按规则行事的品质。法律是功利性的,道德是超

9、功利的。法律与道德调整的范围也不同。法律是他律,只规定做人的底线,只对违法者起作用,对维护社会秩序只能起事后、治标的作用。道德是自律,对全体成员的一切行为 ,从个人品质到经济、政治生活,都起规范作用。道德自律是人在完全自由的条件下产生的责任心,是人的尊严的重要标志。道德能够提升人的精神境界,对维护社会秩序起预防和治本的作用。由于人是可塑的,对于人性中私欲等缺陷,需要用法律加以制止;对于人性中向善的一面 ,能够用道德予以教化。治理国家、调控社会,若仅靠道德,就不能惩戒和杜绝违法犯罪;若仅靠法律,就不能教化不道德的行为并遏制其发展。只有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才能标本兼治,保证社会有序发展。法律与道德乃

10、是保证社会有序运行不可或缺的两翼。 综上所述,走向法制,不能偏废法律与道德的任何一方, “以法为主,辅之以德”应是建构法治社会的最佳方案。二、 “德治”与“法治”的统一(一) “依德治国”是对我国优良道德传统和伦理治国传统的批判继承,也是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规律认识的深化。在我们治理国家时,都特别强调国情的重要性。在历史上,每个社会总是根据自身结构,选择适当的控制方式,维持社会秩序。我国古代社会由于商品经济不发达,在由原始社会向文明社会转变的过程中,未能冲破氏族血缘关系。国家建立在氏族血缘关系之上,形成了以血缘为基础、以家族为本位的结构。儒家感悟到社会的这种血缘宗法性质,提出以伦理政治调控

11、国家。伦理政治讲辈份,论上下尊卑,重等级关系。儒家提出的“德主刑辅”治国模式被当时社会所采用,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对中国社会发展和民众心理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这种治国模式的消极方面主要是它不注重发展生产,而高度重视道德在治国中的作用,把德治作为一种社会和政治理想,主张通过统治者的道德垂范和民众的道德教化来治理国家。但其积极内涵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是要求治国者要有高尚的道德。为官者要立身惟正,以民为本,严守社会公德,还要有高尚的人格修养,足以对民众产生强大的感召力。因此,在人才选用上,主张以4“德”定“位” ,把德性放在首位。另一方面是对全民进行道德教化,提高民众的道德修养。孔子对于“德治

12、”与“法治”的关系曾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说,单纯用行政命令来指导社 会,用刑法来约束民众,民众虽能暂时避免犯罪,却不懂得犯罪是可耻的;如果用道德来引导民众,用礼仪来约束他们,民众不但有羞耻心,而且能逐渐成为有道德的人。孟子进一步指出:人一旦饱食暖衣,就要加强教育,否则就会精神懈怠,行为放荡。儒家主张教而后刑。这种模式有其历史和阶级的局限性,但其积极因素值得我们汲取与借鉴。至今我国群众仍然把道德作为评价一个社会的重要标准,追求为官清廉、民风淳朴、讲究道德的社会风气。我们可看出在这种统治模式中它也有法制,但法律在社会控制中的作用显然不同于西方,而且法律本身尚停留在法律与伦理合一的伦理法阶段,未能迈入

13、工业社会的独立法阶段。这种独立法的主要特点是普遍性原则,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不允许任何个体或团体有法律以外的特殊身份和特殊权利。中国的伦理法则重等级秩序,在“八议程序”中允许部分 人具有特权,规定没有皇帝的特别批准,一定级别的官吏及其亲属不受法律制裁,即“刑不上大夫” ,以法律方式认可了等级关系。不仅如此,中国传统的德治模式还有浓厚的“人治”色彩,认为法自王出,皇帝凌驾于一切法律之上,皇帝的意志和言论具有法律的效力。中国传统社会的法制,不过是皇帝手中的工具。在“人治”条件下,对最高统治者没有任何监督制约。 “人治”必然导致高度集权的专制主义。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上, “人治”是和“德治”

14、联系在一起的。“人治”和“德治”也是有区别的:“人 治”把国家的治理寄托在领导人的能力、威望和德性上;“德治”则是强调道德在治理国家 中的作用。笔者认为,领导人的德性对于国家的治理固然重要,但我们不应把国家的治理寄托在个人品德上,而应靠民主法制建设。正如邓小平所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 ”还要看到,我们今天强调的“德治”中的“德”和儒家“德治”中的“德”也有本质区别。儒家的“德”是建立在封建等级制度上的以忠孝为核心的一整套礼仪规范,维护的是封建秩序;我们讲的“德”是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的思想道德规范是从根本上维护人民利益的。现今,我们如何开发传统

15、“德治”思想资源,推进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是摆在我们眼前的另一个重要问题。 “德治”虽然是历史上儒家提出的概念,但今天讲的“德治”并不意味着照搬传统儒学的信条。现在我国随着经济体制转轨,正在逐步走进信用时代,需要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新的道德体系。而新的道德体系既要借鉴传统儒家的道德思想,又要继承革命时代的优良传统,更要根据当代中国的国情和社会发展的趋势,创造出新的道德体系。有学者说,我们必须看到传统的“德治”思想中总体上是打着封建社会的深深烙印的,其“德治”也是服务于封建统治阶级的。但是,只要我们站在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上加以科学分析,就不难发现其中所包含的某些合理成分。为此,我们在实施“以

16、德治国”的过程中,应该注意批判地继承我国古代优秀的治国伦理传统。(二) “依德治国” ,也是对西方国家“法治”经验的选择和汲取。西方社会在向文明社会转变的过程中,比较彻底地挣脱了氏族血缘纽带。5由于商品经济发达,没有血缘关系的 商人也都聚居一地,国家以地域划分居民,社会以个人为本位。西方社会根据自身这种结构选择了契约论来维持秩序。他们用契约解释人类社会规范的起源,强调平等与外在制约,提出国王与百姓之间也订立契约,国王若违背契约,也要被百姓罢免。由于契约的订立必须有两方以上的主体,因此,契约不像道德那样依靠个人自律,而更多诉诸外在的制裁力量。18 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我们有一条颠扑不破的经验,凡是有权力的人,总要滥用权力,非碰到限度不能制止。 ” 他们认为只有建立起至高无上的法律来约束所有的人,才能惩恶扬善,保障社会安宁。西方社会在契约论的基础上,经过长期发展形成了法律主治、严格贯彻法律权威的“法治 ”模式。 “法治”模式是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具有客观性、普遍性、有效性等优点,但法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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