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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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窗体顶端*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喝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含销名,不同)和使用以及地名标志设置等,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及管理范围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县级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以及群众自治组织的村、居民委员会名称;(二)居民地名称,包括集镇、自然村、地(区)片、城镇的道路、巷弄、居民住宅区等名称;(三)人工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主楼(含地下室)10层以上的

2、综合性办公、商住大楼和大型商场以及公共设施(含广场、绿地)等名称(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名称,包括铁路、公路、桥梁、隧道、车站(含火车站,长途,公交汽车站)、港口、码头、渡口、水库、水闸、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五)工业区、开发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山峰、山洞、丘陵、江河、湖、涧、沙洲、滩涂等名称;(七)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地名委员会是本市地名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机构。市民政局是本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管理部

3、门的主要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国家地名的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同级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二)负责编制地名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三)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报批,公布标准地名,颁发地名使用标准书;(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规定的职责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五)管理地名档案,编辑、审定、出版有关地名图、书、录(册)等资料,开展地名咨询服务;(六)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五条 各级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城管、工商、土地、房管、市政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第六条地名命名规划应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建设、规划部

4、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所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报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取得一致意见后,列入地名命名和建设规划。第七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第八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时代要求;(三)原则上不得使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名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四)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崇洋媚外的名称命名地名;(五)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地名用词应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

5、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六)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市区(含新区,下同)、县(市)内的广场、桥梁、道路、巷弄、居民住宅区名称以及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七)行政区划专名,以地名命名的街道办事处、公安、工商、税务、金融、土地等派出机构名称,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以及车站、码头、商店、学校名称等,其专名应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第九条城镇道路、巷弄、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使用的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道路、巷弄1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下同)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2路(大街):指宽度40米以下3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

6、的道路;3街:指宽度在30米以下10米以上,商贸较繁华的道路;4巷弄:指宽度在10米以下的路段。道路长度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标准的,分别按后一目的名称确定通名。(二)居民住宅区:1新村:用以命名建筑物面积达到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住宅区;2花园、苑:用以命名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上,环境良好的居民住宅区;3山庄:用以命名依山而建,环境幽雅、建筑楼群相对集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区;4别墅:用以命名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有相当的绿地面积、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的住宅区;5公寓、新寓:用于命名高层住宅楼或多幢住宅楼群。(三)人工建筑物:1大楼、大厦:用

7、以命名10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2商厦:用以命名以经销商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或较大型建筑;3城:指具有商业经营、娱乐、餐饮、商住等综合性多功能的较大型建筑物;4广场:主要用于城市中占地面积较大的公共场所、绿地,如用于大型建筑物通名,必须具有商用、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性,且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一)带有侮辱人民和极端庸俗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有关地名命名规定的;(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旧城区改造街巷连成一片的。虽然属于上述更名范围,但是群众长期使用已习惯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以保持地名相

8、对稳定。第三章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十一条凡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和旧城区改造以及人工建筑物(包括高层建筑)建设等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规划选址和宝勘的同时,向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地名申报手续。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发给使用地名批准书。第十二条地名命名(更名)申报,由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向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名称的来历、含义,以及拟废止的旧名,并附立项、报勘批准文本和平面图。第十三条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权限审批:(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

9、理的规定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理。(二)凡涉及与外市、县共同使用的地名名称变更,由市地名管理部门与相关省辖市地名管理部门双方协商一致,单独或联合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地名管理部门批准:(三)下列地名命名(更名)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批,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备案:1市内主要干道,长度1500米以上,宽度30米以上;2市区内大型居民住宅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并有附属配套设施的新村,花苑,花园等;3市区内公用设施建筑物,如大型体育场馆、文化娱乐设施的名称;4市区内大型广场,面积3公顷以上,并建有绿地及其他附属设施;5市区内火车站、

10、汽车站、港口(区)、码头的名称;6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等名称;7涉及到本市两个县(市)以上共同使用的地名,需要变更的;8其他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四)市区内下列地名命名(更名)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1长1500米以下,宽30米以下的道路、巷弄的名称;2居民住宅区,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新村、花园、花苑、公寓、新寓、山庄等名称;3旧城区改造需要更新命名、更名的道路、住宅区;4道路交会处中央广场或绿地,以及占地面积3公顷以下的广场名称;5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以及10层以上高层建筑商住楼、办公楼、营业楼名

11、称;6道路、桥梁名称以及其他人工建筑物名称;7新区内乡镇内道路、巷弄、居民点、自然村,区属场圃、水库、抽排水站、一般桥梁、水渠等以及乡镇内其他需要命名、更名的地名。(五)下列地名更名(命名)报县(市)区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呈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地名管理部门备案:1县(市)内各类地名名称的命名、更名;2市辖区乡镇内道路、巷弄、居民点、自然村,区属场圃、水库、抽排水站、一般桥梁、水渠等以及乡镇内其他需要命名、更名的地名。第十四条确因需要企事业单位以本单位名称或用其他名称作地名的,可向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申请有偿使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地名有偿使用的收入,纳入财政

12、专户管理,用于地名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五条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应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该专业部门批准,并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经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专业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经地名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后方能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第十七条机关、团队、部队、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和个人,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均应正确使用标准地名;(一)公文、法律文书;(二)经营活动、社会交往;(三)各种出版物(包括书刊、报刊教材、地图、电话号码、邮政编码、广播、电视、新闻

13、报道等);(四)各类地名标志牌及公共交通站牌;(五)户籍、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产登记及各类证照等;(六)规划立项、报勘建筑、住宅区、开发区;(七)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章、证件、信封、信笺等。第十八条各类地名均应按照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用自造字、已简化的繁体字和已淘汰的异体字以及同音字书写地名。各类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不得使用“威妥玛式”等旧拼法,不得使用英文及其他外文译写地名。第十九条 申办建设用地、规划报勘、房产核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籍时,凡涉及使用地名或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向规划、国土、物价、

14、房管、公安部门提交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文件或签章。不得以工程名称或擅自命名的名称替代标准地名。无地名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签章的,均不予办理。第二十条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命名、更名的道路、街巷名、居民住宅区、人工建筑物以及10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的名称等,均为非标准地名,一律无效。凡属非标准地名,不得在办理户籍、工商登记、土地、房产权证中使用,也不得利用报刊、广播、电视或其他形式公开宣传和使用。第二十一条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具书、图或地名专辑,向社会提供使用。第二十二条凡公开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交通、旅游图(册)、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等内容

15、涉及地名的出版物,均应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出版后30日内将正式出版物报地名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好各类地名档案资料,提供地名信息和咨询服务。第五章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二十四条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监督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并组织有关部门协同实施。第二十五条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乡镇、自然村、城镇道路、街巷、楼幢、居民住宅区、公路、桥梁、车站、港区、码头、交通要道口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地方,都应设置地名标志。所设地名标志使用的地名,应与当地标准地名相一致。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内容、规格和材料应按GB17733 .1-1-1999地名标牌城乡国家标准执行.第二十七条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一)行政区域界位牌、城市内道路、街巷牌,市区居民住宅区、楼幢、村牌、门室牌等地名标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二)城市交通要道口的地名指示牌,各县(市)及以下的居民住宅区、楼幢、村牌、门室牌等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三)公路(含公路桥、隧道)的地名标志,由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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