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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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学毕业论文题 目 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 目 录内容摘要第1页关键词第1页一、刑诉法修改过程中电子证据范围的确定第2页二、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形式的关系第3页(一)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的关系第3页(二)电子证据与书证的关系第5页三、电子证据在刑诉法中的最终法律地位第7页(一)电子证据本身所固有的区别于传统证据形式的独特属性,是其以新的证据类型单列的先决条件。第7页(二)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是立法前瞻性与稳定性的需要。第8页(三)电子证据具体法律适用中的矛盾决定了电子证据的独立证据类型地位。第8页注释第8页参考文献第9页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内容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形式的证据引

2、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在刑诉修订时,对电子证据范围必须有明确的界定,同时还要注意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和书证之间的关系,并将电子证据增加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在立法上予以单列。关键词电子证据 刑事诉讼法 法律定位计算机、网络、通信技术的发展使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全新的信息时代。电子信息技术的全球性应用,正改变着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运行方式,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对个体生活方式的重新构建,由此产生了诸如计算机犯罪等区别于传统认知领域的新型犯罪,而电子信息技术的实时注入也使得某些传统类型犯罪具备了鲜明的数字化特征。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形式的证据,其概念、范围、采纳、采信问题已引

3、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一些国际组织及其它国家、地区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判刑等途径做出了积极的回应。美国犹他州1995年制定颁布了数字签名法,对电子证据予以承认;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1996年12月16日通过的电子贸易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子是指经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更承认了电子证据效力;2000年6月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美国“电子签名商务法案”;加拿大统一法律委员会于1999年提出了统一电子商务法(草案);意大利于1997年制定了意大利数字签名法。在我国,学界对电子证据法律地位的探析虽

4、然一直处于长期的争论状态,没有相对统一的意见,但是对电子数据能否作为法定证据这一问题基本上能达成肯定态度的共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开始以“模糊”形式被渐渐采用。因此,我国电子证据问题在立法上缺乏完整和切实的法律规制的现状迫切需要得到立法领域的回应。在有关刑事证据立法模式上,我国学者基本形成了一种共识,即主要讲刑事证据法纳入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整体规划,既不搞三大诉讼统一的证据法,也不单独的刑事证据法,而是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在刑事诉讼法中专设“证据篇”或“证据章”。而刑诉法的再修改已经纳入了第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我国已不可避免地要面临对刑事证据的具体法律调整问题。依托现有的电子正经的研

5、究成果,本文仅就电子证据在刑诉法修改中的法律地位的界定问题进行了一些尝试性的讨论。1、 刑诉法修改过程中电子证据范围的确定电子证据一词自卑使用以来,在全球范围就是一个被赋予多种意义、显得有些混乱的术语。从现有地有关电子数据的立法文件来看,“电子数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及美国、德国、爱尔兰等国立法主导意见对“电子数据”持广义的理解。1998年增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法范本第2条规定,数据信息”是通过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其他类是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它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美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认为数据电文、电传

6、、传真信息可以理解为该法柜电子证据内涵的界定;德国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草稿)对计算机系统信息、互联网信息、电信信息也是合并考虑的。爱尔兰电子商务法在前言和总责部分规定,“电子”包括电、数字、磁、光学、电磁、生物统计学、光子学以及其他相关形式的技术。与此不同,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与欧盟的欧洲电子商务提案对“电子数据”持狭义的理解。“电子数据”在欧洲电子商务提案的语境中专指电子网络信息。究竟什么叫电子数据,电子证据具有什么样的特征?针对这个问题,我国学术界虽也一直在进行不懈的探讨、研究,可最终没有形成一个相对统一的认识,对电子证据概念缺乏准确的界定。“网上证据即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

7、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他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应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数据。”“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虽然对电子证据认知的角度、范围及着重点不尽相同,但对以上几种有代表意义的电子证据的定义进行分析,我们能够对电子证据有一个相对全面的认识。(一)电子证据是电子数据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律界定,只有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的电子数据,才能成为电子证据。从这点看,某些表象,完

8、全忽视了其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混淆了与电子数据的界定。(二)电子证据是现代数字化信息技术的产物,是以系列电磁或光信号的物理刑事存在的数字信号,是一堆按编码规则处理成的由“0”和“1”组成的“二进制代码”,其只有经过计算机等机器设备的数字转换才能被人们象传统的文字符号那样被直接识别。(三)电子证据存储、传播、利用所依赖的媒介与传统意义上信息数据的载体,如纸张,有本质的区别。电子证据是以电磁或光信号等物理形式存在于各种电脉冲和磁性媒介上,如电子芯片、磁盘或硬盘、光盘等,与传统的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独特的存在形式。基于对电子证据的认知角度,我国学者纷纷就电子证据的特征展开了讨论,并基于各自对电子证

9、据的理解,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就电子证据的无形性、多样性、及破坏性、反复重现性及较高的精密性等特征,各学者虽然表述的不尽相同,但其多揭示的内容都大相径庭。另外有学者又附加提出了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易保管性、可反复重现性、以利用性及更强的客观真实性,对电子证据的正确界定也存在某种程度的辅助作用。虽然目前各种观点就电子证据严格意义上区别他物的内在排他属性,不能达成一致共识,但学术界及实践界对电子证据在诉讼程序中的涵括有了一定层面的认识。我认为在刑诉法修订过程中,对电子证据范围应有相对明确的界定,即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以物理方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各个层面或存储介质当中的指令和资料,包括计算机

10、程序和程序运行过程中所处理的信息资料。也就是说,常见的电子证据至少应包括以下三类:一是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单个电子文件、数据库、传统电子数据交换等;二是开放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主要为因特网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开放性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公告板、电子聊天室等;三是由计算机生成并存储在各种介质上的电子证据。2、 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形式的关系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证据,学术界的认识是统一的,司法实践也是认可的。但是它在我国证据体系中的定性和定位,至今尚未完全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中,并没有直接把电子证据列为法定的证据形式。(1) 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的关系。2000年初,我国一些学

11、者提出电子证据应当包括在视听资料当中,并逐渐成为我国学术界的主流看法。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视听资料条目的解释是,“可据以听到声音、看到图像的录音、录像,以及电子计算机贮存的数据和材料,又称音像材料”;刑事法学大辞典中也有类似解释,“视听资料就是指录音或录像带录下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音响或者形象,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其颁行的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可见,不管是在学

12、界还是在具体的司法机关中,把电子证据的一部分归入视听资料范畴的观点普遍存在。他们认为“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也要在计算机终端显示出它所储存的图形、数字、符号、形象等”。“两者都是以电磁或者其他形式存储在一定的介质上,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将它们转化为其他能够为人们所直接感知的形式,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民事证据法就是以数字形式存储的,能够直接为计算机所处理。也就是说从电子证据的运用特点来看,电子证据的内容必须在计算机等终端上以图形、数字、符号等形式显示,电子证据使用的存储介质(电磁介质)、再现载体(电子设备)以及表现形式(文字、声音和图像的结合)与“视听资料”的运用特点最为接近。还有学者指出,从

13、视听资料的名称和立法演变看,电子证据已经归入了视听资料一类证据形式。在以法律形式确定视听资料的名称和地位的过程中,法学界曾就视听资料的名称问题提出多种意见,归纳起来有计算机证据说、音像证据说和视听资料说三种主要观点,最后仅视听资料的名称为立法所选用。在视听资料的具体内容上,虽然学者的意见不尽相同,但大多都主张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计算机储存资料和其他音像证据等。我认为,这种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形式的做法显然存在其本身固有的缺陷与不科学性。单从以上对视听资料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有关事实的材料”及“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是视听资料证据形式的组成部分,可这部分并不能囊括电

14、子证据范畴的全部,电子证据较全面的量化表述至少还应包括“电子计算机生成的资料”或“电子计算机生成兼储存的资料”。不能否认电子证据与一般视听资料确有相似之处,即都是将信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存储在一定介质上,都是通过储存的信息来反映和证明案情;并且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将它们转换为能为人所直接感知的形式,才能作为证据适用。尽管如此,电子证据与视听资料仍有本质的区别。我们知道,视听资料使用录音机、录像机或电子计算机等所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如录像带、录音带、录音片、电影胶卷、电视录像、传真资料、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等等。对事实起证明作用的视听资料所记载的声音或形象是单纯的再现。而电子资料或者说电子数据“必须经过重新组合才能被人们所使用”,即要对储存或者生成的一切电子信息尽心必要的组合,最终以有规律的数据组合来反映案件的事实,而不是对于储存信息的简单再现。另外电子数据在网络中的传输、转化以及在各层的驻留所反映的是一个动态的连续,这是视听资料的静态储存形式所不具备的。所以说,“在计算机终端显示”、“电磁或其他形式存储在一定介质上”及转化为直接感知形式只是电子证据的部分特征,此点虽与视听资料类比共同,但不能必然得出视听资料对电子证据的全部覆盖。将视听资料规定为一种证据方法是我国立法上的一项创举。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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