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转让登记的审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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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转让登记的审查原则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法办201262号)二、登记机关进一步核实申请材料的问题登记机关无法确认申请材料中签字或者盖章的真伪,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相关人员到场确认,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

2、补充证据或者相关人员未到场确认,导致无法核实相关材料真实性,登记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申请人请求判决登记机关履行登记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五十三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

3、准予登记的决定:(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

4、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相关案例1.工商行政机关作出股东变更登记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赵国良诉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东变更登记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予撤销案本案要旨:工商行政机关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整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尽到审慎审查责任。案号:(2011)抚行终字第42号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

5、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2.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事项应进行真实性及合法性审查钟某不服某工商局作出的准予股东变更登记案本案要旨:公司登记机关在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履行实质性审查义务,登记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还要对材料的实质性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案例来源:2006年上海法院案例精选,应新龙主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编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出版3.行政机关作出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根据缺失的,应当撤销该股权变更登记安丽源不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股权变更登记案本案要旨:

6、公司通过提交虚假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手段骗取股权变更登记,违背了有关公司登记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变更登记即使形式上合法,实质上也是不合法的。因其所依据的事实虚假,符合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法定情形,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该股权变更登记。案号:(2007)行字第74号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虚假股权变更登记黄春荣不服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本案要旨: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司登记的主管机关,对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进行审查是其法定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现公司的股权变更登

7、记系通过虚假资料实现,可以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案号:(2008)宜中行终字第10号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专家观点1.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审慎审查原则公司登记机关在核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时,应秉持何种审查原则?关于公司登记审查,理论上一直存在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分,伴随着这种划分一直有着无休止的争论。笔者认为,正是由于公司变更登记性质与公司设立登记、注销登记性质存在相异性,才导致公司登记审查原则存在诸多争论。其实,基于前文对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和其他工商登记行为的性质和功能区分,它们的审查原则本就应当有所不同。对

8、于工商设立登记和注销行政行为的审查,本文不作讨论;而对于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审查,应当是法定要件审查,它更多地偏向于“形式审查”,但这种“形式审查”并不像有些执法实践部门所理解的那样,认为自己的责任仅仅是审查是否“有”材料即可。在工商变更登记中,登记机关虽然不对变更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但是至少应该从形式上排除虚假材料,在合理注意范围内对材料真实性负责,也就是要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审慎审查并不是介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之间的所谓折衷审查,而是行政机关不管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中都应尽到的一种职责,其理论基础在于行政上的合理注意义务。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义务的内容既包括“作为行为的形式”的

9、要求,又包括“作为行为的内容”的要求,行政机关不仅有作为的行政义务,还有在作为过程中履行职责的其他行政义务,一是作为的行政义务,二是实施一定行为的行政义务,三是行政上的合理注意义务。除了作为工商登记职能部门的一定专业性要求以外,它的最低限度在于公司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普通“理性人”在履行职责时应该具有的注意义务。例如,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首先应当有股东的签名,这是法定要件审查内涵中的法定义务;其次,应该签有股东甲而非股东乙的名字,这也是法定要件审查内涵中的法定义务;再次,尽管有股东甲的签名,可股东甲的签名明显属于伪造,任何有理性的人均可发觉其真实性问题,而公司登记机关未能

10、发觉,就应当视为未尽到法定要件审查中的审慎审查义务。再如,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即使从形式上审查已经符合法定要件,但是如果公司登记机关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得知股东会决议可能系伪造,就不能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视而不见,根据审慎审查原则应进行更深程度的审查。(摘自公司变更登记司法审查的难点及其解决行政诉讼角度的考察,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2.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中登记机关在履行审慎审查义务时应作的审查(1)关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审查。主要应审查以下方面,一是会议时间、地点、性质等情况;二是会议通知、股东到会和弃权等情况;三是会议主持情况;四是会议决议情况;五是股

11、东签字盖章情况。通过以上审查确保决议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决议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以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2)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对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是保护优先购买权问题。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作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登记机关在办理涉及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审查提交材料是否体现和保护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未体现的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二是遵从章程规定的问题。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有遵从章程的规定,因此,登记机关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审查提交材料反映的股权变更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符合的不得办理变更登记。(3)关于股东签字

12、盖章的审查。股东签字盖章是办理登记所提交的各种材料中最常用的法律手续,也是最容易被人利用骗取登记的环节。因此,在登记审查中必须严格核实股东签名盖章,要求做到以下方面:一是对股东人数较少的尽可能要求全体股东亲自到场,特别是要求原股东和新股东到场;二是如果未亲自到场,应责令到场人出具原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原件;三是对以公司名义提出申请需加盖公章的,应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其他经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证明材料;四是对经核实仍存有疑点的签名盖章应与档案中的签章进行比照;五是对经观察、询问、比照等仍有疑点的,应要求原股东亲自到场或与其取得直接联系进行确认核实。(摘自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作者:万进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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