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1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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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9 年 11 月 6 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 2014 年 12 月 23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4 月 19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行为,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经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

2、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 带等服务; 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 货服务; 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 应、船 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 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 务; 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 维修业务。 (二)港口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港口设施,是指为从事港口经营而建造和设置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3、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 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部门负责该港口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条国家鼓励港口经营性业务实行多家经营、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任何组织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 实施地区保护和部门 保护。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 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4、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 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 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 设施、 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

5、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 第八条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在国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港口理货经营地域为申请人所在地的行政区域; (三)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有业务章程、理货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备与港口理货业务相适应的,能与港航电子数据交换中心和电子口岸顺利进行数据传输的理货信息系统和技术装备。 第九条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6、; (二)配备海务、机务、环境工程专职管理人员至少各一名,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 3 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资历;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 300 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设施应处于良好状态;使用车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 应当拥有至少一 辆垃圾接收、清运 专用车辆。 第十条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等固定设施应当符

7、合港口总体规划;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 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 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 设施、 设备和器材; 5.码头、装卸设备、港池、航道、导助航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等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建成,并经 交工验收合格,具有交工 验收 报告;主要装卸设备空载联动调试合格; 6.港口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等已按要求与港口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完成,且已

8、通 过安全设施验收和消防设施 验收或者备案, 环境保护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 规章、标准规定的试运行要求;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已制定试 运行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经专家审查通过。 第十一条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 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 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

9、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 (五)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六)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七)证明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港口工程试运行期间从事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第(一)(二)(四)(六)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港口经

10、营(申请从事港口理货除外),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规定的相关文件 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 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 书面通知申请人。 港口 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 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

11、并在 证书上注明。 试运行 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 6 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 过 1 年。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省 级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省级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 请人的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 许可的,核 发港口经营许 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

12、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 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 门。 第十五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 申请人提出的港口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 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省

13、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 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 受理或者不受理经营业务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 经营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工商部 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 满之日 3

14、0 日以前,向港口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外的其他 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 30 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二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保证港口公用基 础设施的完好、畅通。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 施、设备,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 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

15、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 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 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 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港口作业。 政府在紧急情况下征用港口设施,港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港口经营人因此而产生费用或者遭受损失的,下达征用任 务的机关应当依法给予相 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在旅客严重滞留或者货物严重积压阻塞港口的 紧急情况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

16、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港口内的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疏港指挥。 第二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 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 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 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 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责 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 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 组织实 施。 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 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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