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思考题,1.简述 “边防刑事法律制度”的概念 2.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特征是什么? 3.何谓“三类六种案件”刑事案件? 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区别何在? 5.简述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第八章 边防刑事法律制度,第一节 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 一、我国刑法典的基本内容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抑或是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 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以及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 狭义刑法是指刑法典犯罪四要件,1.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侵害的是交通运输方面的公共安全 2.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由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 3.犯罪主体它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4.犯罪的主观要件它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具有复杂性,任何犯罪构成都必须同时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四个要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就构成犯罪,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就不构成犯罪。
犯罪构成四要件与法律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完全符合,很多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客体要件,需要深入分析犯罪对象的社会关系,才能确定该罪的犯罪客体 由于人们是从刑法条文规定进行分析确定犯罪客体,时常出现分歧意见,使分析刑法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疑难化、复杂化犯罪构成三要件,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的犯罪构成三要件之间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他们之间的内在联系表现为:什么人,实施了什么行为,造成了什么结果,法律规定构成什么罪的递进逻辑关系例如,我国刑法第 129 条规定的“丢失枪支不报罪”,该条文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按照条文规定分析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构成要件,应该是: 犯罪主体,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 犯罪行为,是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行为; 犯罪结果,是造成严重后果三要件”分析,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构成要件是:犯罪主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 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也基本如此 相比较,犯罪构成四要件就显得疑难、复杂,适用时还可能发生意见分歧运用犯罪构成三要件的积极意义,1. 有利于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凡是符合三个要件的构成犯罪;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的,都不构成犯罪,不需要从法律条文规定中去分析犯罪客体要件。
2. 有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分析某些相似的犯罪,只要分析出犯罪构成 三要件中的一项或者两项表现形式不同,就可以把这些相似的犯罪区分开来,不需要分析更多的犯罪构成要件 3. 有利于完善刑事立法 如果发现刑法条文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三要件有不足之处时,只要修改不足之处,就可以使刑法条文更加完善,以适应当时惩治某种 犯罪的需要犯罪构成三要件的特殊意义,从保护人权的角度上讲,“三要件”更为科学、严谨,避免了思想犯的产生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实体内容基本一致,形式上有差别: “三要件”是层层递进,“四要件”是并列关系 主要差别在于“三要件”预留了期待可能性的空间二、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的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妨害国家职能部门对国(边)境的管理活动,即破坏国(边)境管理秩序的行为 3、本罪主体均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可构成单位也可以成为该类犯罪中部分罪主体,如《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骗取出入境证件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但仍然实施犯罪第二节 “三类六种案件”,一、“三类六种案件”的含义 根据1998年10月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偷越国(边)境案件、破坏界碑界桩案件、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和走私制毒物品案件等“三类六种案件”,为公安边防部门管辖和侦办的刑事案件。
其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偷越国(边)境案件和破坏界碑界桩案件,同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罪类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件案件和走私制毒案件则同属于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罪类二、办理“三类六种案件”中的协作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分工管辖的刑事案件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和有组织性,因此公安边防部门之间,以及公安边防部门与其他警种之间要加强协作配合公安部公边(调)[2000]161号文件专门就公安边防部门在办理跨省、自治区、市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中加强办案协作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三、边防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与追究,1.边防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来强制责任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2.边防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 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责任,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对边防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以刑法典的规定来进行定罪量刑,对责任主体进行惩罚惩罚是刑事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包括限制、剥夺责任人的自由、财产、政治权利甚至生命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 若干问题研究,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国(边)境管理的法规,破坏国(边)境管理秩序和出入境管理秩序,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我国刑事立法中规定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始于1979年《刑法》典,共有三个条款涉及了妨害(国)边境管理的罪名,分别是第175条规定的破坏国家边境界碑、界桩罪;第176条规定的偷越国(边)境罪;第177条规定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国外刑法将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一般称之为非法移民罪讨论问题之一: 行为人以骗得的合法出境证件,在国家指定的口岸出入境的行为,是否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案 例 分 析,案情:女青年王某很漂亮,是个出国迷,成天向往到美国去过天堂生活,但是她不懂外语,也无专业知识,又无海外关系为了达到出国目的,她请高手伪造了一张美国嫡亲舅舅要求她继承财产的假证明,从而骗取了合法出国护照并顺利出国,此事后被揭穿 问:王犯的是偷越国边境罪吗?,,何谓“偷越”?,所谓“偷越”,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存在以下两种理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偷越是指未经办理有关出国、出境证件和手续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偷越是指不具备合法出入国(边)境条件而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既包括不在出入境口岸、边防站等规定的地点出入国(边)境,也包括使用伪造的出入境证件在规定的地点出入国(边)境)。
分析,上述观点的一致性在于:都认为“偷越”的前提是,行为人不具有合法出入境的条件但第一种观点只将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限定为非口岸偷越的情形,而将持伪假证件或采取其他蒙骗手段从规定口岸偷越国(边)境的情况排除在外,范围过窄,不利于打击犯罪第二种观点对“偷越”行为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行为人以骗得的合法出境证件,在国家指定的边防口岸、关卡出入境的行为,是否构成偷越国(边)境? 对此,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存有两种不同看法 一种看法认为:“在使用骗取的合法证件出境的情况下,由于证件是合法的,其出境行为并非违反出入境管理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存在偷越国(边)境的问题” 第二种看法认为:“无论行为人最终采用了什么方法,只要其违反国家对于国(边)境管理的相关法规,实施了非法出入境的行为,其实质均是偷越国(边)境”持第二种看法的具体理由:,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曾就“顾国均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例”确指出:行为人隐瞒真实意图,骗取真实合法的出境证件出境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国(边)境管理秩序,是一种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编造虚假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真实合法的出境证件的,均是违反我国对出入境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那么,对这些行为予以定罪应当是符合法意的。
从形式上看,上述看法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从科学性的角度出发,仍然值得商榷首先,使用骗取的合法证件在国家指定的口岸入出境的行为与“偷越”字面含义不符在现代汉语中, “偷”意味着秘密地、瞒着人做事,不敢让人知道 通过骗取的方式获得的证件入出境,其证件是合法的,入出境的地点是国家指定的,因此,其入出境的行为本身并非“秘密地、不敢让人知道”,在形式上,与具有合法条件入出境者的入出境行为没有区别其次,使用骗取的合法证件在国家指定的口岸入出境,其行为本身并不具有非法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偷越国(边)境,是指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出入国(边)境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入境出境管理法》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中国公民只要持合法、有效证件从国家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均为合法越境行为显而易见,偷越国(边)境行为的构成,其强调的是越境行为本身是否违法,而非获得越境证件的手段是否违法结论: 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出境证件的管理制度,该制度是我国国(边)境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为人以骗得的合法出境证件,在国家指定的口岸出入境,必然会侵犯国家对出境证件的管理制度,最终必然危及到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
但是,并不能因此认为此行为就是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正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都是破坏国家对国(边)境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但却不能认定二者是同一行为否则,侵犯相同客体的犯罪就没有此罪与彼罪之分了讨论问题之二: 未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案 例 分 析,案由:蛇头李某(女)原来与人合伙从事组织他人偷渡活动,后来她嫌人多分赃油水不大,于是便单独干起这一勾当,直至锒铛入狱 她的辩护律师齐某,人称“包打赢”,虽然收费很高,但是辩护胜率也很高,他认为法院一审判决李犯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有误,应改判为偷越国(边)境罪,并建议被告上诉当地中级法院 问:齐律师的上诉建议有法律依据吗?,,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l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的行为对于未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2002年《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
对此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内部观点不一第一种观点认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属于任意共同犯罪,既可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形式实施,也可单独一人实施,且对此类行为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亦符合2002年《司法解释》本意及罪刑相适应原则,故虽然不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此种行为也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活动大多数是犯罪集团,因此《解释》针对的是犯罪分子在犯罪集团中不同作用,分了两个层次作了阐述个别行为人实施了策划、指挥、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没有证据表明系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对行为人不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对其只能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偷越国(边)共同犯罪论处分析:,对于未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问题,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处理,而不应该笼统地将该问题绝对化首先,刑法和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