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律人格的五种内涵及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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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法律人格的五种内涵及其关系法律人格内涵中所涉及的主体、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以及人格利益等要素既有外在的差别性,又有内在的同一性。梳理人格概念的历史发展和演变,可以看出这些要素统一于人格的内涵,同时又从不同的角度表述着人格的内容。一、人格与主体、主体资格的关系1.人格最初是作为一种身份区别的工具,是不平等的人格(Personality)最早源于拉丁语“Persona”(人格),“Persona”原本是用于演戏方面的意思,进而意味着扮演剧中演员的角色。由于所谓“法律人格”并非指人的整体,而是指脱离了人的整体的人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或角色,因而该语源是象征性的

2、。 在罗马法学家的表述中,“Persona”有多种含义,诸如“声望和尊严”、“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 但在罗马法上,只有同时具备自由权、家父权、市民权的人才是法律上的“Persona”,才是完整的“人格”。丧失三项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就会导致人格减等和变更。可见,罗马法上的人格由其社会身份的基础所决定,带有强烈的等级性、身份性和一定的可变性。在这种意义上,“人格”一方面成为划分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工具,另一方面又在私法领域发挥着确定交易主体的功能,所以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 也就是说,在罗马法,人格是作为一

3、种“主体的地位”来表述的,蕴涵着身份、地位、资格的涵义。其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别人的不同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它是“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工具” ,是“界定适格者并使其成为法律主体”的方法。 2.人格走向平等近代,随着经济的发展、自然法的影响、人权运动的兴起,人格逐渐摆脱身份、地位、资格等不平等的束缚而走向平等。首先,“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 在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社会里,普通个体无独立人格,须依附于各种群体而存在,个体在群体中的地位以及群体在社会中的地位构成了人与人之间的“身份等级”。无“身份”即无权利,“身份等级”决定了人的权利等级,这种严格的等级关系组成了传统农业社会的制度秩

4、序。然而,随着商品经济时代的来临,等级的身份被打破了,私权神圣、自由、平等的思想深入人心,自由和民主成为社会的主旋律,而平等则成为社会关系的基础和前提。身份的意义在自由经济的滚滚车轮下变得荡然无存,而契约作为自由和平等的表征则构成了人际交往的主要方式。这一变化不仅标榜了自由、平等的原则,而且意味着一个新的契约型社会的产生。正如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所指出的,“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的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关系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庭,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按照

5、星野英一教授的观点,在经济方面出现了由家庭协同体和其他农业协同体维持的自然经济的崩溃和商品经济的发达。只要搞的是自然经济,对外联系的只能是家长,其他成员对外不享有财产权利,而工商业的发展使得内部成员需要离开协同体对外生活,这就不能不承认其缔结雇佣契约的可能性。 事实上,近代商品经济的等价交换自身就是一个伦理的过程,是对他人平等人格承认与尊重的现实基础。这种普遍的承认导致的结果之一,便是平等法律人格的广泛承认。其次,思想文化上,从十四世纪到十六世纪,以意大利为中心发生了一场提倡和复兴古代文化的思想运动。其特征是大讲人的自然本性,强调人的尊严和价值,从而使关于平等、自由、独立的道德主张得以明确和普

6、及。 而带有近代世俗主义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色彩的18世纪的启蒙哲学和近代自然法论,则直接向封建制提出了挑战。 宗教上“通过宣传人由神创造、由基督拯救,因而在神面前人是平等的说教,确定了人类尊严的思想。” 在法律上,历时五百余年的罗马法复兴,“唤起了人们对理性的崇拜及对个性的尊重,促进了以法治、平等、自由为核心的近代法观点的成长。” 而这一切通过法国大革命得到了社会变革层面上的体现,其一举击破了传统的社会身份制。人权宣言第一条便宣称,“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平等的。” 这一系列的变化,将平等内涵注入到了法律人格之中,成为其近代最为突出的内涵,从而使得社会需求和变化得以在法律的层面

7、体现。传统的不平等因素被新的平等因素所替换,平等因素得到极大的张扬。3.人格与主体、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概念重合“自然法理论反对人生而不平等和不自由以及力倡天赋人权的主张被资产阶级革命接受后,又被民法所确认,从而在私法领域实现了自然人与民事主体的重合。” 也就是说,凡是人,皆有人格,皆是法律上的民事主体。这一思想最早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的是1894年的普鲁士普通邦法。该法典的第一编第一部第一条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一定权利,便被称为法律人格”。人格的不平等色彩消失了,它成了民事主体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即“民事主体资格之称谓也。” “私法上之权利能力,即得为私法主体之资格。国家以法律赋予各

8、人类者也。得为权利主体之资格,或称私权享有之能力,或称权利能力,或称人格。夫既为权利主体,即享有权利之意,故称得为权利主体之资格,曰私权享有或享有能力,诚无不可。此日本民法及法国民法所用之法语也。得为权利主体之资格,即系得为权利名义者之能力,故称曰权利能力亦无不可。此日本法学者及德意志民法所用之语也。又有得为权利主体之资格者,法律视之为人。又为人之资格乃人格也,故人格与得为权利主体之资格相同,此各国法律学者所用之法语也。要之,权利能力、私权之享有及人格,其意义皆同,皆指示得为私权主体之资格,故不可拘泥文字而害意也。” 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

9、然人和法人。在这一意义上的人格概念,经常与主体、权利主体、法律主体、民事主体等民法概念相互替代。” 不平等的人格走向平等的人格,是近代法律的重大贡献,它不仅融注着自然法的光辉,而且凝聚着法律技术的精妙。因为人并不当然地成为人格,它除了依据伦理(自然法)的支撑,同时还需要法律技术的处理。深受古典自然法学影响的法国民法典是通过“人的理性属性”将人的具体性抽取掉。法国民法典最终草案序编当中规定:“存在着一种普遍的永恒的法,它是一切实在法的渊源,它不过是统治着全人类的自然理性。”基于这一认识,波塔利斯(Portalis)明确指出:“当法官得不到任何明确和众所周知的规则之指引时,当他遇到的是一个全新的事

10、实时,他只能回到自然法的规则中去。” 这种以自然法作为实定法之渊源的思想,在法律主体的构造技术上,就表现为,一个生物人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主体,原因就在于这个生物人,具备了一个成为法律主体的条件这个条件由于在自然法中早已明确,因而无需通过实定法再加以规定它就是“人的理性属性”。由此可见,“以自然法观念作为实定法上法律主体的依据”,乃是法国民法典主体制度构造的根本特征。而深受萨维尼历史法学和康德先验唯心主义哲学影响的德国民法典则认为,人之所以为人的那个原因,不应该仅仅停留在伦理哲学的观念当中,而必须在实定法上获得依据、并得到体现。“在关于人类本质的现代哲学沉思中一个法律命令是必要的。” 于是,在这

11、个“法律命令”的要求下,“权利能力”概念,随着德国民法典进入了法学的殿堂。通过 “民事权利能力”实现了人格的平等。它首先赋予每个人生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其次赋予每个人平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通过“民事权利能力”的架设,人格从不平等走向平等。在法律技术的逻辑上,“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如同法国民法典中的“人的理性”的自然法观念一样,是连接生物人与法律人的逻辑桥梁。当人格达到平等的层面,也就进入抽象的层面,人、人格、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就具有了等值性了。萨维尼说:“所有的权利,皆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法主体这种根源性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契合。并且,两个概念的根源的同一性以如下的

12、定义表现出来:每个人皆是权利能力者。” 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关系可以作这样的表述:凡是人,皆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皆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皆是人格。因此,黑格尔也精确地概括到:“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成的法的概念。” 二、人格与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1.人终究是具体的人抽象的平等永远闪烁着光芒,是人类宝贵的思想,是法律永恒的追求。但是,当人格被罩上平等的外衣,仍然无法掩盖外衣下的不平等。平等的法律地位仅仅是一种法律宣言。首先,契约社会所构造的抽象和绝对平等的人格是不存在的。契约型社会的构建是以一种“人”的理想状态的假设为其起点的,在这里,人被认同为“强有力

13、的智者”,人有能力掌握一切与其行动有关的信息并且理智的做出判断,人与人之间不存在能力的差别,在自由和平等的原则下,每个人都能够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并以此达到公共利益增进的结果。但是对于人的这种完美假设显然是不现实的,它只能作为一种理想或者说目标存在于理论之中。因为在真实世界里,每个人基于自然、社会和经济的原因都不可避免地有其个性的存在。其次,人首先是作为自然人,即以生命形式而存在的人,存在于社会现实之中的。现实中的人总是处于特定环境中的具体的人,他是由各种话语、知识和实践活动建构出来的。具体的人必然存在经济、智力、能力、性别、年龄等各方面的差别,必然存在强弱之分。可见,对人格的抽象理解虽然有

14、助于平等理念的彰显,有助于在对抗强权时取得某种一致性或者说团结的基础。但是无可否认的是,这种理念的根基并不在于对人类个性化的考察,而在于个人应然属性的设想。因此思考人格不能不透过抽象的平等去体恤那些具体的不平等。诚如苏俊雄所言:“现代法律诚应透过各个人抽象的人格,而更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等等差别之具体人类,保障其生存能力,发挥其既有主体,且又社会性之存在意义。” 2.人的差异主要通过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等概念来予以表述和补正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 通过人的理性、民事权利能力等抽象人格概念,使得具有千差万别的个性的人在其无差别的伦理价值之下实现了真正的平等。但

15、是不同的人,其通过自身行为,现实地取得权利的能力是存在差异的。这种差异的存在,将会导致人在其平等的“可得享有权利的范围”上,最终出现不平等的权利享有结果。也就是说,法律人格得到承认,并不是仅存在可以拥有权利义务这种抽象地位而不存在其他任何意义。埃利希指出:“如果在人的人格丝毫得不到保护时,权利能力便完全不存在了。” 为了使人人平等的“权利主体”最终能够实现对权利公平地承载,法律又通过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等概念对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差异予以表述和补正。正如学者所言:“实际上,并非每个人都能被视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诸如婴儿那样实际上的不可能者,另外,对于判断能力不完全的人,或者

16、被认定为无法自己一人缔结一定内容的契约(一定的未成年人、准禁治产人)、或者被认定为必须由他人代理其缔结契约等(一定的未成年人、禁治产人)上述人员被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这些人就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不予赔偿,而由在法律上负有监护这些人的义务的人代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上述人员被称为无民事责任能力人。总之,对判断能力不完全的人作出了若干特别的处理。这就是今天旨在保护这些人因考虑不周的行为而导致财产减少的制度。” 这里的制度实际上就是民法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和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因此,人格的概念又不能不包含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 三、人格与人格利益人格的主体、主体资格仅是人格的外在表述,人之所以为主体,之所以具有主体资格是通过人格利益来彰显的。因此,主体是人格利益的载体,人格利益是主体的内在属性。它是维护主体所必备的,如果个人不享有独立的人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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