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word论文】目的信托制度比较研究——以日本《信托法》为参考【民法专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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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目的信托制度比较研究以日本信托法为参考关键词: 信托法/目的信托/受益人/日本信托法 内容提要: 传统信托法理论不承认没有受益人的非公益信托(目的信托) 。但是,现代信托法在朝着认可目的信托的方向发展,英美和日本的信托立法都显示了这一迹象。本文以日本新信托法上的目的信托制度为中心进行探讨,主张为了向制度利用者提供满足多种偏好的制度菜单,为了更好地体现信托制度的灵活特点、实现其破产隔离和财产安排功能,应在控制目的信托的弊端的基础上引入目的信托制度。 一、目的信托的概念和问题意识一般的信托都把受益人的存在作为前提。英美法上所谓的目的信托(purpose trust) ,指的是不存在受益人或者受益

2、人不能确定的信托。它也被称为不完全义务信托(imperfect obligation trust)或者名誉信托(honorary trust) ,是因为设立这种信托并不能给受托人设定法律上可以强制执行的义务,而只能依靠受托人的道德和名誉感来实施。早期的英国法并不承认目的信托,原因在于这种信托没有公益目的(charitable purpose) ,也没有受益人(pri-vate beneficiary) ,没有人可以去强制执行信托。1反对目的信托的最主要的一个理论根据是所谓受益人原则(beneficiary principle) ,该原则又称为非目的信托规则(no purpose trusts

3、rule) 。2这一规则和信托的“三个确定性(threecertainties) ”要求中的“对象的确定性” (certainty of ob-jects)有关:如果一个信托只有抽象的目的,就无法确定一个明确的对象,也就没有人能坚持要求法院命令受托人实施信托。这也意味着,只有受益人才能强制执行信托。该原则还和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并行:只有信托上的权利人才能强制执行信托。同样,在传统美国信托法中,不存在受益人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目的信托在一般而言是无效的,而接受财产移转的人(若信托有效成立的话,为受托人)可以为了委托人所确定的目的使用财产。但是,假若不根据这一目的进行财产处分的话,必须向委托人返还财产

4、(构成“结果信托” ,resulting trust) 。英美法通过一些判例对目的信托予以了确认,3也有不少的法域通过成文法的方式承认了这些目的信托,有朝着积极认同目的信托的方向发展的动向。例如,根据在离岸信托市场上很有名的泽西岛信托法规定,如果设置有能监督和强制受托人履行信托条款的“履行监督人(enforcer) ”,4不存在受益人的非公益的目的信托也是有效的。5从技术上讲,公益信托也属于目的信托,不过我们通常只称之为公益信托,而在说目的信托的时候是特指非公益目的信托。所以狭义的目的信托是指没有受益人、为了某种非公益的目的而设置的信托。在把信托简单地区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的时候,几乎没有目

5、的信托的存在空间。不过,法律当中逐渐出现边界模糊化的倾向。在信托的分类当中,存在着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的划分,因不同2的划分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但对于某些处于中间地带或者灰色地带的信托制度,该如何对其进行定性,直接决定着规则本身的运作。而社会的需求并非截然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因此,承认中间状态的信托,是非常必要的。例如,为了公司职员来管理和运营体育设施的信托、保护著名(或者不著名)人物出生地的信托(也有人认为这属于公益信托)等。严格地说,并不能很肯定地说这些信托是以公益为目的的。而且设定公益信托需要得到主管机关的许可,其基准是非常严格的,因此设定公益信托也是困难的。这就产生了是否要把这些规定

6、柔软化的问题。6根据我国信托法第 43 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规定受益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并没有将上述对象包含在内,因此,我国不承认没有受益人的目的信托,7那些把自己的遗产留给自己的宠物的类似意愿在我国法律上是无法实现的。在民商法的领域内,意思自治原则是首要的原则。当事人的意愿和偏好,只要不违法、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带来可容忍范围以外的外部性,不管这种意愿多么的离奇和不合常理,都应得到尊重。法律作为正式的制度提供者,应当提供各种各样充分的制度,来满足私人的这种偏好。笔者一贯的观点是,民商法是自治的法

7、,应尽量为私人提供实现自己目的的制度工具。在物权的领域,笔者主张在物权的“菜单”中多设定几种物权的种类,可以把居住权、让与担保、典权等形态都包括进去;8在合同的领域,法律应多提供有名合同的类型;在商事企业法的领域,法律应提供尽可能多的企业组织形态,来满足不同投资者的投资偏好。在信托法中也是如此,应当安排比较多的信托类型,在尽量限制其外部性的同时,为利用者提供比较多的制度设置,满足人们各种商业的或者非商业的需求。美国信托法的发展体现了这种倾向。美国法律协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 (Philadelphia,PA)出版了新的信托法重述(三) 的第一卷和第二卷,这是

8、接近 50 年之后的一次修订,该重述有两个主要目的:让委托人的意愿更容易实现;更容易去认可合适的权威机构(appropriate authority)由其使委托人的特定约定和无法预料的新情况相适应。在美国的统一信托法典中,也表现出了对目的信托更宽容的倾向UTC408(a) ,UTC409 。在下面所重点讨论的日本新信托法中,也明确承认了目的信托。二、目的信托的必要性(一)日本旧信托法的立场及修改信托法之时的讨论根据传统信托法理论,信托为了有效成立,在信托行为当时,受益人虽不能说一定要特定或者已经存在,但是至少要是能特定的。除了公益信托之外,不能特定受益人的信托是不能成立的。在没有确定受益人的非

9、公益信托(目的信托)之中,大致有两种类型:第一是为了不具有权利能力的存在而设定的信托,其例子有:为了饲养自己的宠物而设定的信托,为了把祖先的房屋作为纪念馆而进行管理而设定的信托。第二是为非公益目的而设定的不能确定受益人的信托。其例子是为了向对企业的发展做出贡献的人提供奖金为目的而设定的信托。3关于没有规定受益人的信托,日本在修改信托法的过程中有两个方案,第一,除了公益信托之外一律不予承认;第二,公益信托之外也应在一定的存续期间的限制之下承认没有受益人的信托(目的信托) 。有学者坚持认为,信托是为了受益人的制度,根据旧信托法之下的通说,没有必要去整合原本通过法人制度就可以实现的功能,因此坚持第一

10、方案。9也有学者认为,在类似信托的法人制度之中,除了有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之外,还有 NPO 法人以及中间法人等非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存在,利用法人制度虽然能够实现某种目的,但在信托制度中也应有实现的可能性,且在信托中承认这些制度可以更为简便地实现这种目的。不过,为了避免不存在实质所有人的永久管理信托的出现,为了避免创设出谁也无法处分的财产,对这种信托的存续期限应当设置一定的限制。因此笔者主张在一定条件下认可第二方案。对上面两个方案公开讨论所达成的共识是:在确保对这种信托的监视和监管的前提下导入目的信托制度,对于满足多样的社会需求是有益的。10(二)承认目的信托的理由1使处于公益和私益信托之中间状

11、态的信托更为容易地成立。根据过去的信托法理论,只在公益信托中才承认不存在受益人的信托。但是,公益信托的设定需要主管官厅的许可,由于许可标准比较严格,因此设定公益法人比较困难,因此似有更灵活化的必要。实际上,民法上也需要改革这样严格许可标准的公益法人制度。应当使认可这种有类似公益目的的法人变得容易,使之能快速地成立,并给予税收上的优惠待遇。允许非公益的目的信托的存在会在整体上促进社会基层的团结与和谐。另外,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承认目的信托为当事人的商事的和非商事的需求提供了制度工具和出口。2使用目的信托作为资产安排的工具。泽西岛信托法上的目的信托的主要目的就是创造出不存在受益人的信托。受益人若存

12、在,在受益人破产的时候,信托的解除以及信托财产的取回等都有可能给信托财产造成影响,如果受益人不存在的话,就不用担心这些问题。在利用泽西、加曼诸岛的信托法进行资产流动化的制度设计中,可以运用慈善信托。把股份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进行自己信托的时候,若有受益人存在的话,该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运用等事项是有干预权限的。但是由于这种信托的目的是对特别目的公司(SPV)的股份不作任何事情,若受益人能够干预的话,就无法确保计划的安定性。因此,若运用慈善(公益)信托的方法,信托终了的时候剩余的财产捐赠给教会等,在这之前相当于受益人不存在。为了能采取资产流动化的所有的结构组织,我们似乎也需要这种和慈善信托相对应的制度

13、,实务界对这一制度很是期待。11在利用特别目的公司进行资产流动化作业的时候,为了确保 SPV 的破产隔离性、排除 SPV 的出资人的影响力,一般采取让中间法人等(理事或者社员处于中立立场)保有该 SPV 的出资份额的方法,在实务上也有把 SPV 的股票让离岸(offshore)公益信托进行保有的。不过如果能简单地设立目的信托,在目的信托中保有相关股票也能达成同样的目的。在日本新信托法的第 258 条以下所规定的目的信托就利用了这种破产隔离措施,即,在目的信托之中,信托财产根据一定的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不存在受益人,把 SPV 的出资份额信托给目的信托,排除该出资份额的决议权受到预测外因素的4影

14、响。123理论上的理由。信托制度的重要的一点是,受托人把归属于自己的财产中的某一部分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单独对待。因此,受托人并不必然是和委托人不同的人,因此理论上就承认通过信托宣言设定自己信托。同样,若把区别对待一定的财产作为理论核心,这样取得利益的人就不一定要存在,也就是说受益人的存在并非不可欠缺的。当然,虽然说受益人不存在,受托人从信托财产自由取得利益也不能因此而正当化,但是,如果确保受托人不能从信托财产取得利益的话,即使受益人不存在,把财产分别对待是有正当化的根据的,就可以认定这种信托的设定。13三、日本信托法关于目的信托的具体规范日本新信托法第 258 条以下设置了“受益人不能确定的信托

15、之特例” 。原则上允许受益人不能确定的信托,即“目的信托” 。这种信托的设定不是为了特定的受益人,而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目的信托的特殊性在于没有受益人,除此之外和受益人存在的信托是一样的。这种不确定受益人的信托可以根据信托契约和遗嘱两种方式设立,不过,不得设立委托人和受托人为同一人的自己信托(第 258 条第 1 项) ,即,不得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设定目的信托。而且,对这种已经成立的信托,不允许根据信托的变更变成受益人确定的信托;反过来,也不允许根据信托变更把确定了受益人的信托变更为不确定受益人的信托(同条第 2 项、3 项) 。在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托合同设定目的信托的时候,需要“在特定

16、人之间,为向该特定人进行财产的让渡、担保权的设定、其他财产的处分,以及该特定人按照一定目的,为进行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或为实现该目的而缔结必须实施必要行为之契约的方法” 。需要规定有关财产管理和处分的目的。因没有受益人,只有目的,所以成为目的信托。其目的只要确定管理信托财产的标准就可以,可以是保管特别目的公司的股份,也可以是对宠物的饲养、坟墓的建立、维护和管理,奖励为某企业的发展做出贡献的人,均无不可。在契约设定的目的信托中,把通常信托中授予受益人的监督受托人的权利授予给了委托人,以确保信托事务的健全性(同法第 260 条) 。在根据信托契约而设定不确定受益人的信托之中,委托人当然有该法第 145 条 2 项各号所规定的(不过,第 6 号除外)对受托人的监视和监督的功能,另外,受托人负有同条 4 项所规定的通知、报告等义务。而且,不允许通过信托变更这些委托人的权利和受托人的义务。关于以遗嘱的方式设立的目的信托,日本信托法首先规定了在根据遗嘱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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