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纠纷第一章第二章

上传人:tian****1990 文档编号:82110883 上传时间:2019-02-23 格式:PPT 页数:28 大小:220.0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婚姻家庭纠纷第一章第二章_第1页
第1页 / 共28页
婚姻家庭纠纷第一章第二章_第2页
第2页 / 共28页
婚姻家庭纠纷第一章第二章_第3页
第3页 / 共28页
婚姻家庭纠纷第一章第二章_第4页
第4页 / 共28页
婚姻家庭纠纷第一章第二章_第5页
第5页 / 共2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婚姻家庭纠纷第一章第二章》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婚姻家庭纠纷第一章第二章(2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实务,第一章 恋爱期间纠纷的法律实务处理 一、恋爱期间的财物馈赠及借贷纠纷 (一)有关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 1、婚姻法及婚姻司法解释关于彩礼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第32号),该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3)婚姻法第3条规定: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合同法关于赠与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

2、。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如果在赠与时当事人双方明确约定,以受赠人履行相关条件为赠与合同附属条件的,该赠与即为附条件的赠与。如果在赠与时赠与人不要求履行相关条件,只要赠与人作出赠与表示而受赠人又愿意接受赠与,该合同就成立的,那么该赠与即为一般性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于已经履行的赠与合同,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3、民法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

3、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二)恋爱馈赠财物纠纷实践把握 恋爱期间的赠与是很正常的社会现象。不是所有的赠与在结婚不能时都必须返还。婚前给付不一定是婚前赠与。婚前给付有几种情况: 在实践中,恋爱期间赠与财物应否返还,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对于男女双方在恋爱或婚约期间互送的普通的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不返还不足以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不予返还; 2、对于此期间送往的节日礼品或订婚、男女来往的宴席,可不予返还; 3、对于基于习俗,一方给付对方的钱款和物品作为订

4、婚的标志,通常称为彩礼或附结婚条件的赠与应当返还。即使不是基于习俗,恋爱一方送与另一方大宗财物(名贵手表、摩托车、汽车、金项链等)和一定数额的金钱,一般应予返还。因为大宗物或金钱基于恋爱关系或婚约关系而存在,以与之结婚为前提,一旦这个关系不存在,丧失前提,另一方取得财物就失去基础,再占有此项财物则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如果原物不在,或收取方无力返还,应折价补偿或不予返还。 4、对于以财物为诱饵,玩弄异性和他人感情,道德败坏的,即使送与对方较大数额的财物,从道德角度来讲,可以选择不返还。,(三)司法实例分析:(案例1 案例2 案例3 案例4) (四)问题讨论:根据以上四个案分析,如何可以避免类

5、似的财务馈赠纠纷? (五)恋爱期间的借款纠纷处理 恋爱期间恋人间的借款行为非常普遍,但都不好意思要对方打借条,最终导致恋爱不成的财产纠纷。 看司法实践中的(案例1、案例2)分析。 问题:从本案看,类似财产纠纷如何避免?,二、彩礼、嫁妆的纠纷处理 (一)彩礼、嫁妆的定义 目前我国对彩礼、嫁妆,没有明确的定义。 1、嫁妆:实践中一般认为嫁妆是指新娘带给婆家的钱财和物品的总和,这是由女家娘家支付的。 2、彩礼: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在婚前给予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表示其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 (二)彩礼与嫁妆的分割与返还 1、法律规

6、定主要有三个: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第32号),该意见第1819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第二,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

7、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三、婚姻法第3条规定: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实践掌握 1)定性:女方亲属陪送嫁妆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赠与行为。,2)在登记结婚前陪送的嫁妆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登记结婚后陪送的嫁妆,女方家人未明确表示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应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该嫁妆应认定为是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夫妻对该嫁妆有特别约定的,则应当依约定来认定财产的归属。 A:在登记结婚前陪送的嫁妆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离婚时应该认定为女方个人财产。依据是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8、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B:登记结婚后陪送的嫁妆,一般认定为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对该嫁妆有特别约定的,则应当依约定来认定财产的归属。法律根据史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十九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3、案例分析(案例1案例4) 问题讨论:从以上4个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哪些避免嫁妆纠纷的方式? 陪嫁要注意的事项: 1、陪嫁妆最好在婚前 2、婚后陪嫁妆

9、前,必须向双方明确嫁妆是赠与一方的,还是双方的。 3、如果女方父母没有明确嫁妆归属的,可以在婚前或婚后,由男女双方约定嫁妆的归属。,三、婚前购房纠纷的法律处理 (一)婚前购房的种类及处理原则 1、婚前一方出资,并以自己名义购房,另一方未出资,也未在产权证上登记自己的名字。在此种情况下,该房仍属于购房者婚前个人财产。 2、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双方出资,产权证也只登记在一方的名下。这种情况要区别对待。其一,一方购房,另一方虽有出资,但无法举证证明出资系因双方达成婚后共同居住目的,该房法院一般倾向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对于另一方的出资在恋爱不成时是否需要退还,主要由法院根据双方出资目的的举证以及结合案

10、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 3、婚前以一方名义购房,另一方全部出资。实践中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或不当得利或附条件赠与 。,法律依据: 1)(婚姻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婚姻司法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

11、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3)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 取得不当利益, 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 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4)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 件时生效。 5)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

12、价赔偿。,4、婚前以双方名义购房,一方出资。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处理较为原则,若双方没有另行约定,则出资方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行为,将会被视为对未出资方的赠与,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又无按份共有的约定,该房会被认定为共同共有。如在产权证上明确按份共有,或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按份共有。 5、按份共有:即双方购房,各有出资,且约定,房产权益双方按出资比例享有物权权益。 (二)实践案例分析:(案例1 案例2 案例3) 问题讨论:从以上三个案例观察,婚前购买房产时,应如何避免纠纷?,四、同居期间引起的纠纷处理 (一)同居中人身关系的认定及处理 1、法律规定 定义:从狭义上来说,非婚同居是指不为法

13、律所禁止的,无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长期、公开共同生活在一起,但又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一种两性结合的方式。 对因非婚同居引发的问题处理的依据主要是: 1)婚姻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看P20应用实例),2)第6条规定: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

14、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3)婚姻司法解释二第1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4)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15、。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司法实例分析案例1 案例2 案例3 案例4,(二)同居期间的财产争议 1、法律规定 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夫妻财产关系,也不能认定为一般的合伙关系。目前处理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 1)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2月13日)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案件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按照该意见,同居期间的财产按照

16、共同共有(一般共有)财产来对待,分割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2)(1989年12月13日) 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后附)规定的精神处理。,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5)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大学课件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