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三版)第十八章保险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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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十八章 保险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 一、保险单及可保利益的转让在贸易中的应用 (一) 可保利益原则的时间效力 可保利益是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并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意义。 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人们对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原则有了更深刻的理解。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可保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时对财产拥有可保利益就已经足够了,因此,在过去几个世纪中所固守的可保利益的传统观念,受到了广泛的质疑。,2,现代保险理论与实务普遍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拥有可保利益并不重要;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2、因为对于财产保险而言,惟有被保险人可依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填补损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并无实际意义,而且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还会增加实务上的麻烦。,3,相比之下,国际贸易中,海上货物保险合同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传统可保利益原则的例外:投保人在订立海上货物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可保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对保险标的可以不具有利害关系,但是,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有利害关系。”,4,在海上货物保险中设立

3、这一原则的主要原因是,在买卖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可能在可保利益尚未形成的时候就须对合同项下的货物投保(如FOB或CFR合同)。因此,新的中国保险法特别强调:“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上述可保利益原则观念的变化及英国、中国保险法的规范对如何处理国际贸易中的货物保险具有指导意义。 (二)保险单及可保利益的转让 关于保险单转让的问题,中国海商法第229条对保险单的转让作出了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

4、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与受转让人负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在中国,只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的情形,而且转让又不损害公共利益,那么,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有效的。,6,(三)CFR条件下保险单的转让 在国际贸易中,贸易商可以以不同的贸易条件签订买卖合同,但比较常用的贸易条件是CIF、CFR及FOB等。在这几种贸易条件下经常会涉及保险单的转让问题,但同时在保险合同当事人间,即买卖双方间也经常发生有关保险单转让效力的争议。,7,在以CFR条件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依据国际贸易惯例,应由买方对买卖合同项下的运输货物负责投保。但在这种贸易条件下,由于卖方负责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买方担忧不能及时收到卖方发送的装运通

5、知,进而可能导致漏保。为此,买方为了能够在货物装船前及时投保,常常委托卖方在出口国投保,然后再由卖方将保险单转让给买方。甚至有些买方为了争取较低的保险费而委托他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再由投保人将保险单转让给买方。,8,在贸易实务中,保险单通常是在货物装运后与其他单据一起转让给买方,但由于货物装运后其风险甚至其所有权已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即卖方或投保人在转让保险单时已不再拥有或丧失了货物的可保利益,因而,依据前述理由此种情况下的保险单转让无效,进而导致买方无法就该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向保险公司索赔。,9,这一点与CIF条件下的买卖合同中不同。在CIF买卖合同中,尽管卖方也是在装运后才转让保险单,此

6、时卖方也已丧失可保利益甚至货物所有权,但在此之前,依据国际贸易惯例,买卖双方之间已默示拥有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即卖方在结算货款时须将保险单与其他货运单据同时一起转让给买方,因此该保险单转让有效。,10,(四)运输途中转卖货物时保险单的转让 在以FOB条件成交买卖的情况下,买方(如A)经常将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又以CIF条件转卖给下家买方(如B),并同时将货物保险单转让给CIF的买方。 对于销售运输途中的货物的风险转移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

7、就由买方承担。”,11,该条是调整货物在运输途中出售,风险转移的情况。依公约的该条规定,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其风险转移的一般原则是,“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该原则比较适合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因诸如火灾、暴风雨、海难等原因导致的灭失或损坏,届时去划分风险损失发生的界限不会有太大困难。但若货损因进水渗漏、温度变化、偷窃等所致,则难以查明损失发生的具体时间,因此上述一般原则无法适用。,12,为此,公约又规定了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此处的“情况”通常是指,卖方通过交付给买方全套单

8、据(包括运输单据和保险单等),将运输途中的货物出售给买方,这样,卖方(被保险人)将保险单背书转让给买方的事实表明,买方是惟一可以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人,证明整个运输风险已由买方承担这一意图。,13,根据上述一般原则,若风险在订立合同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保险单与风险转移的时间不一定相同,因为保险单可能在合同订立后转让, 此时卖方(A)在转让保险单时已失去可保利益。 但在CIF条件下,卖方(A)失去可保利益时(订立合同时)双方达成了转让保险单的协议, 即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转让保险单。因此, 虽然卖方(A)转让保险单时已失去可保利益, 但卖方在失去可保利益当时,与买方(B)达成了转让保险单的协议

9、, 该保险单的转让有效,换言之,若运输途中货物灭失或损坏,买方可凭转让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14,在实务操作中,为了避免保险公司利用这一技术性抗辩拒赔,接受运输途中转卖货物的CIF买方,在接受货物保险单时最好事先通知保险公司, 并要求保险公司放弃这一技术性抗辩, 确认保险单转让的效力,或者买方另行自己投保。另外,处于保护下家买方利益的考虑,拟出售运输途中货物的卖方或中间商在与前手卖方或实际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尽可能争取以CIF条件签订买卖合同,再以CIF条件转卖运输途中的货物,这样保险单可以顺利转让,使最终买方成为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进而使其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15,(五)买方拒收货

10、物时保险单的转让 在国际买卖中还经常因保险单转让效力而引起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当买方合法拒收货物并将相关单据退还给卖方时,保险单是否可以有效地转让给卖方。对这一问题,应取决于贸易术语和投保责任。在FOB或CFR条件的交易中,买方对运输货物负责投保,一旦买方合法地拒收货物,此时货物的风险又从买方转移到卖方,甚至货物的所有权也有可能为卖方享有,买方失去可保利益。由于此前买卖双方并没有转让保险单的协议,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转让保险单给卖方是无效的。,16,但在CIF条件的买卖中,情况则可能不同。此种情况下,卖方对运输货物负责投保,货物装船后,卖方将包括保险单在内的货运单据合法地转让给买方。当买方合

11、法地拒收货物时,虽然货物的风险又从买方回转到卖方,买方失去可保利益,但由于买卖合同是以CIF条件成交的,卖方负责投保,当买方行使拒收权时,依据国际贸易习惯做法,其有一项默示的义务,即应将包括保险单、提单等与货物有关的单据退还给卖方,否则买方将丧失拒收权。,17,综上所述,在国际贸易中,保险单能否有效地转让取决于三个方面:第一,取决于转让人是否拥有可保利益,而可保利益通常又取决于风险或所有权的转移;第二,取决于不同贸易术语下对货物的投保责任的承担者;第三,取决于法律规范和习惯做法。这三者共同影响着可保利益及保险单的转移,从而最终决定贸易合同的卖方或者买方能否就承保风险导致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向保险公

12、司索赔。,18,但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加之国际贸易活动的复杂性,使得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可保利益、保险单转让等技术性抗辩规避其承担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责任,从而有可能损害国际贸易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国际贸易经营活动的开展。为此,笔者认为至少在两个方面对此加以防范和改进。作为被保险人的卖方或买方对上述问题应有所了解,并对相关的法律规范及贸易惯例要有深入的研究,尽可能选择合适的贸易条件规避风险;在国家立法方面,应不断完善中国保险法、海商法的相关规范,使其法律条文与实践发展紧密相关,尽可能地反映实践的发展变化,避免过度的滞后性。,19,二、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保险利益条款”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有些承运

13、人在运输合同或提单中加列“保险利益条款”,企图以此来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运输责任。但该条款在美国等国家,法院承认其效力,且被保险人不违反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有可能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其代位权,进而有可能损害作为被保险人的贸易商的权益。而有关国际公约和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内法并不承认该条款的有效性。为了避免法律冲突和纠纷,贸易商应事先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该条款的效力加以约定。,20,上述问题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中常见的“保险利益条款”(Benefit of Insurance Clause)的纠纷。它涉及海商法、保险法、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等复杂问题。目前,中国及其他国家的法律及国际惯例对此有

14、不同的规定和做法。,21,由于英美等国仍然承认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中的“保险利益条款”的有效性,因而有些国家的保险公司为了阻止该条款产生效力,防止承运人享受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货物保险人通常在保险条款或保险单中规定,一旦存在“保险利益条款”,他将没有义务补偿被保险人。这种做法已成为保险业的国际惯例。例如,英国伦敦保险协会货物条款(ICC2009)在第15条对“保险利益”(Benefit of Insurance)规定:除非有特别说明,承运人或其他受托人不得享受本保险的利益。(This insurance shall not extend to or otherwise benefit the c

15、arrier or other bailee. ),22,中国法律虽然没有对“保险利益条款”直接做出规定,但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也采取了类似英国ICC的做法。根据中国保险法第60条和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方的索赔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当然转移给保险人,即在中国,保险 人的代位追偿权采取法定转移的做法,换言之,一旦被保险人获得了保险赔偿,被保险人须将向第三者责任方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这是被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强制性规范。,23,同时中国保险法第61条还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16、,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24,三、FOB条件下提单转让后的保险责任 指示提单的背书转让即意味着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提单由原被保险人,如FOB的买方转让给受让人,尽管保险公司赔付原被保险人,但其已无权转让对第三方的承运人的索赔权,进而保险公司也无权追偿承运人。,25,根据国际保险惯例及中国海商法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以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可向对被保险人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但保险代位追偿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其中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其所代位的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坏的第三人,依法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样,该第三人也有权将对被保险人的抗辩用以对抗保险人。,26,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的这一作用表明提单是船货双方在货物运输关系中,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当提单从托运人转让至收货人、提单受让人或其他持有人时,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随之发生转移。承运人与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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