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法理学张文显第三版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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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理学,第十三章法律程序,法律程序的含义及特征,法律程序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步骤、顺序、形式和手续,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形式和必要条件。它既包括解决纠纷中所适用的由“形式法”所规定的一切程序,如诉讼程序、仲裁程序、行政复议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等,也包括实体法中所规定的一切程序,如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合同解除的程序、提存程序等,招标投标法、拍卖法、继承法、婚姻法等法律中所规定的有关程序。,也有人将法律程序表述为:“体现为复数以上的人按照一定的步骤、方式、唾弃、手续和时限来作出决定的过程,以及在这一过程中当事人

2、之间的相互关系。”,并进一步指出,“在法律程序的含义中有两点是极为重要的:第一,法律程序是人们参与并进行选择以影响某个决定和结果的过程;第二,法律程序反映了在这一选择过程中复数以上的人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认识无疑是正确的。,传统法学对“法律程序”概念的理解是片面的。往往把法律程序与诉讼程序划等号,如法律程序是指“凡规定实体法有关诉讼手续的法为程序法或诉讼法”。实际上,诉讼程序只是解决纠纷的法律程序的一种类型,是最狭义上的法律程序。一般狭义上的法律程序仅指解决纠纷的程序法中所规定的程序。,从广义上讲,法律程序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程序是针对特定行为而作出要求的。,任何法

3、律都是以人们的外在行为为直接对象的。法律程序所针对的对象包括一系列的法律行为: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诉讼行为以及其他法律行为。它们都受到法律程序的约束,因而相应也就存在了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诉讼程序、监督程序和其他法律行为程序,从而构成了法律程序的外延。,(2)法律程序是由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构成的。也就是说,法律程序是以法定时间和法定空间方式作为基本要素的。法定时间包括时序和时限。时序是法律行为的先后顺序,时限是法律行为所占的时间的长短。法定空间方式包括空间关系和行为方式。空间关系是指行为主体及其行为的确定性和相关性,行为方式是指法律行为采取何种表现方式的问题。,(3)法律程

4、序是一种法定的形式。程序具有明显的形式性。程序之于实体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程序法是实体法的形式,法法律的实体内容通过法律程序得以实现;实体法制约程序法,实体内容决定程序形式。,(4)法律程序是实体权利义务实现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无论是作为国家的权力,还是公民以及其他法律主体,要实现权利义务,一般只有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才是合法的,只有在法律程序的约束和指引下才是有效的。因此,法律程序是实现实体权利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威廉道格拉斯在评价权利法案时所说的“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

5、程序的安定性 安定是指生活或形势平静、正常、稳定。程序安定是指法律程序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最终决定,从而使法律程序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的安定性包含两个不同层面的安定,即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2、程序的有序性 程序的有序性是指法律程序应保持一定的次序和连续性。这是程序的核心要素,也是程序的基础性要素。程序最明显的表征就是以一定的时间或空间顺序排列组合。程序一旦失去有序性,即变成混乱状态,程序就不再是程序。,3、程序的不可逆转性 程序的不可逆转性亦称为自缚性,是指程序中某一环节一旦过去,或者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回复或者重新启动,这是程序的有序性的必然延伸

6、和逻辑归结。这种不可逆转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对程序活动主体及其参与人的拘束性上。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就不能推翻。这是不让程序成为“走过场”的规则基础,“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比如在诉讼活动中,到一定的阶段后,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可以被禁止,法官也不能随意地宣称已经过的程序不算数而要从头再来,具有强烈的不可逆转性。,4、程序的时限性 程序的时限性是指程序中的每一个环节都有时间上的要求,进程既不能急速,也不能过于缓慢,而必须及时。程序意味着对恣意的限制和对权力的制约。程序的时限性克服和防止程序主持人与法人行为的随意性和随即性,

7、为这些行为提供了外在标准,使之不能任意进行。同时,程序的时限性主程序参与者提供了统一化、标准化的时间标准,克服了行为的个别化和非规范化,从而使诉讼行为在时间上连贯和衔接,避免行为各环节的中断。,5、程序的终结性 程序的终结性是指程序活动通过产生一项最终的裁判而告终结。程序的终结性总是与程序的时限性联系在一起,因为程序的时限性往往表现了程序的终结性。但两者侧重点不同。程序的终结性侧重于结果的终局性。程序的终结性要求法律主体作出最后决定后,不能任意地重新启动程序。这体现了国家裁判的公正性、强制性和权威性。程序的终结可以确保有关各方及时地摆脱诉累。“判决一旦作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了”,即“使法官从他

8、处理的争议中摆脱出来”。当事人也从侵扰中恢复安宁和宁静。“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成为程序的”。程序的终结性旨在克服和防止审判程序的任意启动,特别是防止出现反复启动再审程序,而使当事人的生活及其利益一直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之中。,6、程序的法定性 程序上的法定性从广义上讲,是指一切法律上的程序都是由法律规定的,这里的法律是广义上的,同时它还包括程序的稳定性和程序规范的确定性。狭义上的法定性是指某一具体的程序所涉及的方法及顺序、期限等均由法律加以规定。程序的法定性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同时,程序的法定性还要求当事人遵照法律的规定实施诉讼及其他有关法律行为,否则,该行为就

9、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法律程序的价值,(一)价值概说 价值是一个哲学上的概念,也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自上个世纪以来,价值一词广泛应用于各个学科及人们的生活之中。从哲学的意义上讲,价值可以从两个基本的方面来解释:首先,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与外界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其次,“价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务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在一般意义上讲,价值是指在主客体的关系中,主体的需要能够被客体所满足,客体对主体具有积极的意义。 “法的价值”作为一个学术用语是从西方移植而来的概念。在西方,价值是政治学理论和法学理论

10、中经常使用的概念,它既被用来指称各种有价值的事物,又被用来指称人们用以评价各种事物的价值标准和价值观。法的价值或称法律价值一般是指法律对社会所发挥的作用,有时法的价值还指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以及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价值因素。,(二)法律程序的一般价值 1、公平价值 程序的公平价值一般是指同类的人应当受到相同的对待,它是程序的首要价值。在司法程序中,公平是首要的价值标准。它包括无偏袒地中立、听取对方意见两方面的标准。无偏袒地中立是指程序的主持者在程序活动中不仅始终保持中立态度,不偏袒任何一方,而且与自身利益无关。也就是说,程序应该以公平的方式运行,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该受到公平的待遇。听取对方意见

11、是指在程序活动中应该给予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理由。当事人有权知道程序的进程以及自身在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程序的主持者必须将有关当事人的权利、有关信息、程序的进程告知当事人。,2、秩序价值 程序的秩序价值主要是指通过可预测的、理性的决定过程来维持某种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范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秩序是与无序相对的。程序的秩序价值要求达到两项标准:公开进行的方式和文明、科学解决的手段。公开进行的方式是指程序活动过程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开进行,告知并保障参加机会。除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机密外,一般情况下均采用公开程序。科学解决的手段是指程序中

12、的各种活动与程序的目的之间必须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包括程序要有科学、准确的时间要求和空间要求,以及理性选择决定结论等。,3、自由价值 程序的自由价值主要是指程序中的每一个人都可以自由选择其行为的活动余地,从而保证个人在意志、人身和人格上受到尊重,不受奴役。程序为人们提供选择的机会,增加自由选择的效能。现实中很难施行理想的以理服人的模式,正是程序可以把自由分解为程序性权利,进而排除对自由的不正当的障碍。程序在保障自由的同时,也限制着自由。程序可以提供一种特殊的自由讨论、沟通的场合和方式。可以说,“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4、效益价值 程序的效益价值是指程序的成本与解决的效果之间

13、的关系,即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程序的成本和效益既有经济效益,如诉讼费用、行政的人力与物力的投入等,也有社会效益。有些是可以用货币衡量的,有些则是无法用货币衡量的。如“一元钱官司”的程序运作远远不止一元钱,之所以能够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乃在于其社会效益。任何一种程序的运作都是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而无论是国家,还是当事人用于程序的人力、物力、财产都是有限的,因此,程序的效益价值要求必须作出程序的经济性选择,尽可能缩减程序的成本。如在解决债务纠纷时,能够采用督促程序,就不能采用普通诉讼程序。当然,程序的效益价值并不是单纯

14、追求程序成本的最低化和效益的最大化,相反,程序的效率是在公正、民主的前提下要求提高解决问题的实效,程序效益首先服从公正性。,(三)法律程序的道德价值,程序的道德价值是指程序在道德层面满足人们需要的程度。程序的道德价值主要表现在正义性和正当性上。 1、正义性 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具有公平、公正、公道的含义。“正义是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正义下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正义下不同的定义。,从马克思主义正义观出发,正义包含以下三层含义:在阶段社会里,正义是有阶级性的,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虽有某些共同的关于人的行为的正义的尺度,但在社会制度的正

15、义观上,是根本对立的;正义总是具体的,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正义是历史的产物,并随着历史的下断发展而不断改变。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各种资源、利益以及负担之分配上的正义,为“实体正义”;二是社会利益冲突之解决上的正义,为“形式正义”或“程序正义”。,程序正义起源于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通常表示处理纠纷的一般原则是最起码的公平标准。 一般来说,程序正义包含两项最基本的原则:一是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即“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二是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在法律上,无论何种角度的形式正义,都可能存在一个代价或牺牲的问题。,程序正义也不例外,也具有

16、局限性,表现在:程序正义可能因其抽象性和一般性特点,从而导致个案中的实质不正义。正如劳埃德所评述的“寄望形式上的正义成为人与人之间公平判断的工具,还有一项困难。因为,如同亚里士多德曾经批出的,规则的一般性并不是每一种个别的情况都能够被预料,或作适当的规定,于是形式上的正义在个别的案例中,就可能丧失”。,形式主义是一种高成本的正义,它往往以国库和当事人负担高额费用为前提条件。,正义程序在一些飞速下会表现出冗长、呆板和繁琐,出现诉讼迟延或积案,从而降低效率。 尽管如此,程序正义对于人权的保护、法制原则的贯彻、实现法律的理念具有重要的意义。,2、正当性 程序的正当性与程序的正义性是紧密相连的。正当程序(程序正当)是在近代以后被作为一项原则确立下来。其“实质在于防止政府专制,它是法治体制、社会正义及苯价值的核心”。“公正程序乃是正当过程的首要含义”(威廉道格拉斯语)。,程序正当还能弥补实体规则的不足。在现代社会的立法、行政及审判中,迅速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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