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综合案例的学习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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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学习单元6 汽车保险综合案例的学习和处理,2,学习目标 1对汽车保险法律法规案例进行分析; 2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例进行分析; 3对商业险案例进行分析; 4对赔款理算案例进行计算。,3,一、汽车保险法律法规案例,4,案例一 王某到某市保险公司投保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称是家庭生活自用车,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按家庭自备车收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费10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每座万元)保费120元,交强险保费950元。 保险期间内,该车与一辆夏利车相撞,造成对方车辆损失2000元,王某车辆翻入路基下,车内一人重伤。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查勘现场核

2、实:车内伤者为乘出租车之人。人员伤残总费用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夜晚雨天车速过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5,事故处理结束后王某向承保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对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起事故属碰撞责任,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但是,理赔人员发现该车按家庭生活自用车非营业车投的保,而在查勘现场时,询问车上伤者为乘出租车之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经调查后核实该车纯属跑“黑车”的私人出租车属于营业车,应收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费1560元,故投保人实际缴费不足。 如何处理?,6,评析:此案如何赔

3、付,除交强险该赔付部分外,对剩余金额赔付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是按比例赔付。理由为:尽管因投保人自称是家庭生活用车导致保险公司少收保费,但毕竟上了保险,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公司应该承担风险。因此,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按实缴保费与应缴保费的比例赔付。,7,第二种是拒赔。理由为:根据保险法第16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此案“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8,所以,依据投保人王某属

4、于故意隐瞒桑塔纳营业的性质,保险公司按第二种意见拒赔是合理的。,9,案例二 田某花12.3万元从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奥迪,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投保时,田某选择按奥迪车的新车购置价32万元作为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5488元。 保险期间内某日该车发生火灾,全部被毁。事故发生后,田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经过现场勘察,保险公司只同意按照奥迪车的实际价值12.3万元承担责任。理由是:依据保险法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即使保险金额高于车辆实际价值,也只能以车辆的实际价值12.3万元理赔。但田某认为自己是按3

5、2万元投保和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公司理当赔付32万元。双方争执不下,于是田某将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经过审理,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车辆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金额后承担责任,赔付22万元。,10,评析:本案中的关键问题在于:第一,本案的判决结果是否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 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获得补偿,但保险人的补偿数额以使标的物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为限。本案中田某购买车辆时仅花费了12.3万元,但其却得到22万的赔偿,是否获得了额外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按投保时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

6、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而在保险金额如何确定一部分,规定:“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11,理论上讲,出现在一份保险合同中的术语应作相同的解释,因此可以认为在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中的实际价值也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依照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愿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条款、订

7、立保险合同时自愿选择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后的金额赔付,虽与损失赔偿原则不符,但也应按此条款理赔。,12,案例三 某保险公司与单某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上主要约定,由保险公司对单某的轿车进行承保,承保险种为交强险、家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汽车盗抢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三者),并约定家用汽车损失保险绝对免赔率为0;保险期间内某日,单某投保的上述小轿车在途中碰到了横行于路中的一条沟坎,汽车受到震动后,气囊弹出,同时导致仪表盘、CD机等部件损坏。单某当场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并报110,后由市某派出所出警至现场处理。之后由某汽车修理厂对单某的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保险公司对单

8、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确认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1700元。之后,单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却以车辆行使时因震动,致使安全气囊弹出,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予以拒赔。单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1700元。,13,评析: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某驾驶车辆途经沟坎时震动引起气囊弹出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认为,单某途经沟坎时的震动属于正常的车辆颠簸,气囊的弹出是因为单某所投保车辆有质量问题,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负责赔偿,单某应向汽车生产厂家索赔。原审法院认为,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应取决于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本案系争保险合同所包含的家用车损失

9、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汽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倾覆、平行坠落导致保险汽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单某投保车辆途经沟坎震动是汽车轮胎与沟坎壁之间的碰撞引起,故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碰撞”范畴内。即使此时引起气囊弹出的确是属于汽车质量问题,保险公司也只有在向单某支付保险金后,按照合同约定在赔偿金的范围内代为行使单某对汽车生产厂商请求赔偿的权利。况且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引起气囊弹出属于汽车质量存在缺陷。,14,综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单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

10、险合同的约定来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单某保险金人民币11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15,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关键在于气囊弹出的原因究竟是碰撞还是车辆自身故障。以基本常识判断,车辆正常行驶的颠簸根本不可能造成气囊弹出的后果。从维修清单来看,除了因气囊弹出所造成的损失外,投保车辆没有修理其他任何部

11、位。由此可见,单某所称的颠簸或碰撞根本就在车辆正常行驶的范围内,决不可能是造成气囊弹出的近因,无法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有关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举证责任在被保险人处。原审在单某未尽举证责任证明碰撞发生的情况下,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不具有合理性。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单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6,被上诉人单某辩称:系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并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单某驾驶投保车辆在途中,看到一条沟坎后紧急刹车,车辆前冲,前车轮陷入沟中,碰撞沟坎壁导致气囊弹出。事故发生后,单某立即拨打110报警并

12、向保险公司报案。110出警后,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发生单车事故。因单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按约向单某支付保险赔偿金。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7,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投保车辆的安全气囊弹出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对此,单某主张系因投保车辆途经沟坎时紧急刹车后车辆前轮胎与沟坎壁发生碰撞导致气囊弹出。单某为此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虽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到场时,车辆已被移动,但沟坎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保险公司则认为无证据证明投保车辆气囊弹出系由碰撞引起,车辆正常行驶中气囊弹出应属于故障,但保险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

13、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单某所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其主张,相对于保险公司,单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优势,法院予以采信。鉴于此,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单某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18,案例四 某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保险期限内,该厂驾驶员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该驾驶员负全部责任,

14、赔偿被害人15.6万余元。该投保车辆核定载重量为10吨,发生事故时,该车却载重至48吨。主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因违章超载刹车失效,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该厂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9,一审法院认为,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车辆装载不符合规定,该厂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保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该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厂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

15、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和解,该厂撤回上诉。 如何处理?,20,评析:这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该厂以投保单的形式提出了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承保,双方并就保险的条款达成了协议,故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的焦点。无论从现行的法律规定,还是法理上分析,保险公司均有权拒赔。,21,第一、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 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应负向投保人说明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明确说明,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保险人是否就免除责任

16、的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将来能否援引该免责条款抗辩的前提条件。本案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背面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约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是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其中也包括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权)。上述条款,通过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的“明示告知”以及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中“对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明确无误”的表示表明:被上诉人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部分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22,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实际上给保险人提出了超出一般人可以预见的注意义务,目的似乎在于充分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但从保险业务的发展及保险实践的操作看,此规定大有需要探讨之处。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似可操作,但如何做到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确”在实践中较难衡量。因为是否就合同的条款明确,应该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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