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分析(11030801112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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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案例分析之 关于主观方面的一些探讨,1103080112 法学一班 张倩,2009年9月21日中午,一男陈金滴在清理旅行袋时发现一包其于同年7月间注入灭鼠药液(内含氟乙酰胺毒性)准备用于灭鼠的美味牌即溶营养麦片,因疏忽大意将该包麦片放置于租住宿舍的桌上。同年9月23日下午5时30分左右,与其同住的许振江、蔡金练、张志强放学后返回住处,在蔡金练的提议下,三人将放置于桌上的该包麦片冲泡饮用,嗣后三人均出现中毒症状,许振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振江系食入含氟乙酰胺的食物引起中毒而死亡;蔡金练、张志强均系氟乙酰胺重度中毒,损伤程度均为重伤。,实际案例,在公共宿舍内,因对有毒食物管理不当致人

2、误食死亡的行为如何定罪?,案例分析,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纯属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麦片从注入灭鼠药液到再次被被告人陈金滴发现已两个多月,其遗忘曾注入灭鼠药液属于正常情况。有毒麦片被同学食用的损害结果是被告人陈金滴不可能预见到的,因此不应认为是犯罪,属于意外事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被告人陈金滴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方面实施了将有毒麦片放在宿舍桌上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三种意见认

3、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陈金滴无视公共安全,因疏忽大意对有毒麦片管理不当致同学误食,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你同意哪一种观点?为什么?,相关知识点,意外事件 (1)概念: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2)主要特征: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则没有故意或过失,是一种无罪过的心理状态,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意外事件的意志因素属于不能抗拒。同时,意外事件的认识因素是不能预见。 所谓不能抗拒,是指行为

4、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无力排除或者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金滴只要明确告知同学麦片有毒或将该包麦片销毁或存放其他安全之处,就能轻易排除或者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但他未予告知,也未采取其他防范措施,因而不属于不能抗拒。 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结果,而且根据其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根本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的。,相关知识点,本案被告人陈金滴作为高中学生,案发时已满18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依据生活常识,其完全能够而且应当预见到注入灭鼠药液的有毒麦片放在公共宿舍的桌子上,有被其同学误食后可能造成他人死伤

5、的严重损害结果,因而不属于不能预见、不应遇见的情况。据此,陈金滴在能够预见、应当预见的情况下,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导致没有预见其行为的危害结果,不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过于自信的过失 (1)概念: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被称为有认识的过失。 (2)表现: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应当避免而没有避免”。如果说,“没有避免”是所为行为,那么,过于自信的过失就是以这种所为行为与党委行为相分离为特征的。因此,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定,主要就在于对这一特征的认定。 (3)判断 “没有避免”

6、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愿望,但这一愿望没有实现,危害结果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发生了。因此,没有避免不仅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且还包含着行为人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愿望。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行为人认为凭借自己熟练的技术、敏捷的动作、高超的技能、丰富的经验、有效的防范,完全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上是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力量,因此未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应当避免”是避免义务与避免能力的统一。,相关知识点,疏忽大意过失 (1)概念: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思考:不能预见引起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

7、过失虽然都表现为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二者有何不同? 答案:二者有本质的不同,即前者是不能预见,不应当预见;后者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 (2)表现:疏忽大意的过失表现为“应当预见没有预见”。如果说,“没有预见”是一种实际认识状态,“应当预见”是一种认识的可能性。那么,疏忽大意的过失就是以这种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为特征的。因此,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定,主要就是于对这一特征的认定。,相关知识点,(3) 判断 “没有预见”是指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缺乏认识。一般来说,是在行为人不仅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而且对行为本身也没有预见的情况。 “应当预见”是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统一。

8、 预见义务从客观的意义上提供了“应当预见”的法律根据,而预见能力则从主观的意义上提供“应当预见”的事实根据。预见义务是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前提之一,没有预见义务,也就不从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预见义务可分为五类: 刑法强行要求主体承担的法律义务。 其他行政或业务管理法规规定的义务。 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 接受委托或期约的义务。 普通常识和习惯要求的义务。,相关知识点,预见能力是指是否可能预见,即预见可能性。一个人虽有预见义务,但没有预见能力,仍属缺乏“应当预见”这一要件,因而并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 关于预见能力的衡量标准,历来存在三种学说: 主观说,亦陈个人标准说,以行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为确定

9、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标准。根据本人的注意能力对一定的构成事实能认识、应认识而竟未认识,产生了违法后果,以此确定违反注意义务,陈为主观标准。 客观说,以社会一般或凭军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确定某具体人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具体人就是一定的行为者个人,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标准时意味着社会上一般认为是相应的社会相当性的各管标准。 折中说,认为把具有相应情况的某些个人的注意能力加以抽象化,形成某种或某些类型标准,再以广泛意义的社会相当性对这样的某些类型标准加以抽象而形成一种一般的普通的类型标准。,相关知识点,结合说,我国刑法学界出现了一种结合说,即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把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同客观存在的认

10、识条件结合起来,进行全面辩证的分析:如果客观上存在着足够的相当预见条件,同时主观上具有预见的能力,就说明行为人具有应当预见义务,法律则要求他应当预见:如果主观上具有预见的能力,但客观上不具备预见的相当足够的条件,或着客观上显然具有相当足够的条件,主观上却不具有预见的能力,则说明行为人不具有预见的义务,法律上亦不要求应当预见。,相关知识点,思考:过失犯罪中,犯罪人有没有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罪过形态和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的关系是什么?,回归案例,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毒引起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确有许多共同之处。 主观方面是因

11、疏忽大意而引起的过失。 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投毒行为,并且造成致人死亡、重伤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 但二者本质的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不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在过失的主观前提下,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投毒的方式危害的是特定的一个人或多个人,即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投毒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且已经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则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回归案例,本案被告人陈金滴将注入灭鼠药液的麦片放在共同租住宿舍的桌上,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理由在于: 1、共同租住的宿舍属于合

12、租人的公共空间,宿舍的桌子归合租人共同使用,不是其中任何一个成员的私人领域; 2、合租人虽同住一室,但他们之间是一种非常松散的临时组合关系,每个人都是高度独立的个体,对他人的活动并不知悉; 3、存在合租人的亲友、同学来访的可能性,具有相对的人员流动性。 因此被告人陈金滴的投毒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公共安全,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另一方面来分析,陈金滴的一个过失投毒行为致多人死伤的结果,既符合过失致人死亡、过失重伤罪的犯罪构成,也同时符合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构成,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即应以过失投毒罪定罪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陈金滴的行为定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正确的。,谢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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