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第三版)第十四章保险原则与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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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第十四章 保险原则与惯例 可保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补偿原则、代位追偿原则、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及近因原则是世界各国保险业共同认可和遵循的基本原则与惯例。 一、可保利益原则 (一)可保利益的概念 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保险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某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这种经济利益,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失;也可因不发生保险事故而继续享有。,2,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若投

2、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或超越可保利益的范围,则他们同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3,(二)可保利益的来源 1.来源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2.来源于保险标的的担保物权,主要包括质权、抵押权和留置权。 3.来源于对保险标的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4.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三)可保利益的构成条件 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Legal Interest)。 2.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Pecuniary Interest)。 3.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以实现的利益(Definite Interest)。,4,(四)可保利益必须存在的时间 在海上

3、货物运输保险中,一般不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但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产生上述不同规定的原因是:在海上货运保险方面,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主要因为其保险的目的是补偿损失。如果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时候,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那么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就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其他人。在这种情况下,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就违背了保险损害补偿原则。至于在投保时不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主要原因是为了适应有些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5,(五)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和作用 规定可保利益原则具有下列几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1.可

4、以防止变保险合同为赌博合同。 2.可以防止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 3.可以限制保险赔款或保险金的给付。,6,二、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Utmost Good Faith)的含义 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本着绝对的诚意办事,恪守信用,互不隐瞒和欺骗,特别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无论是否被问及,双方当事人均应自动地把与投保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向对方作充分、正确的披露(告知)。最大诚信原则,又称最高诚信原则,它是保险法各项基本原则中的首要原则,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是维持保险业务正常进行的前提条件。,7,(二)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依据 现代保险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

5、的。最大诚信原则最早来源于海上保险。在最初的海上保险中,由于通讯工具落后,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海上保险时,船舶或货物可能已经离开港口远航于海外,这时,保险人要对保险船舶或货物进行实地调查或察看是不太可能的。保险人对于投保人的投保要求能否接受,以及应按什么条件承保,均有赖于投保人充分、正确的告知与陈述。,8,(三)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告知、陈述和保证。由于告知与陈述的内容很相近,因而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将两者合并,统称为告知。 1.告知(Disclosure) 告知主要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同时,应将他所知道的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与保

6、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尽量告诉保险人。告知存在于合同签订之前,它并不是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是保险立法加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特别义务。但是,告知义务的履行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只是合同上权利存续的条件;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仍可成立,只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而已。,9,根据中国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以及其他国家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向保险人告知的重要事实,包括被保险人实际知道的重要事实和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或称推定知道的重要事实。,10,2.陈述(Representation) 在保险业务中,所谓陈述,一般是指在保险合同的磋商过程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他们的代理人)将其

7、所知悉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事实,向保险人所作的说明。陈述可以采用口头的方式或书面的方式进行;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作出,或根据保险人的询问作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作出的陈述,可以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撤回或改正。,11,3.保证(Warranty) 保证,又称担保,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保证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作的保证要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或保证履行某一项条件等。,12,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对保险当事人(特别是被保险人)具有相当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约定。在中国保险法中,对保证问题虽未作专门规定,但该法在第18

8、条中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换言之,若认为必要,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对这一条款(即保证条款)进行约定。,13,三、补偿原则 从法律上讲,各种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除外)都是补偿性合同,所有补偿性合同都是建立在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的基础之上。 (一)补偿原则的概念及其意义 保险补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将特定的风险转由保险人承担。当保险标的发生了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但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或被保险人遭受的实

9、际损失,即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保险人的赔偿不应使被保险人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14,(二)补偿原则的法律适用 1.超额保险中超额部分无效。中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法律的这一规定,就是补偿原则的精神在立法上的体现。若法律不强制规定超额保险中的超额投保部分无效,则会使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全损的情况下,获得多于其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15,2.重复保险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中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10、”。 从法律原理上看,上述两条立法规定都是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的具体体现。,16,(三)补偿原则的应用 如前所述,保险人在运用补偿原则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时,其金额既不能超过保险金额或保险价值,也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同时还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进行。 当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时,对补偿原则的应用主要应掌握下列几个方面。 1.按保险金额或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2.实际损失的确定。 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补偿,17,财产保险的赔偿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比例赔偿方式。 (2)第一损失赔偿方式。 (3)定值保险赔偿方式。 (4)限额责任赔偿方式。,1

11、8,四、代位追偿原则 (一)代位追偿的概念 代位追偿,又称代位求偿或代位请求,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损失时,根据法律或合同,第三者需要对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损失赔偿责任之后,在其已赔偿金额的限度内,有权站在与被保险人相同的地位向该第三者索赔,即代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保险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称之为代位追偿权(Right of Subrogation)。,19,例如,在海运货物保险中,由于承运人的管货责任导致承运货物受损或灭失,而该损失又属于货物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责任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赔偿被保险人(货主)

12、之后,有权向该损失的责任方承运人进行追偿,即代位行使货主对该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0,(二)代位追偿原则产生的根源 代位追偿原则根源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按补偿原则有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这种赔偿是建立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之上的,是根据合同产生的权利。如果该项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被保险人根据民法中有关侵权或违约的规定,有权要求侵权者或违约者对损失进行损害赔偿。这种赔偿是建立在民法的基础之上的,是根据民事法律产生的权利。,21,被保险人的这两项权利均符合法律要求,两项赔偿请求权均受到法律的保护。就被保险人而言,他的两项债权同时成立,保险人不能以

13、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第三者的责任所致为由而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的赔偿责任;同理,第三者也不能以受损的标的已有保险为由解除自己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在这两种法律权益同时依法并存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因依法享有双重赔偿请求权而有可能获得双重的补偿。,22,这种双重补偿无疑将使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补偿,从而出现因损失而获得额外利益的情况。这种获利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为解决这个矛盾,绝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都规定,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之后,可以采取代位追偿的方式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索赔。这样可以使被保险人既能及时取得保险赔偿,又可以避免产生双重获利,同时,第三者也不能逃脱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代位追偿原则

14、是保险法中特有的法律关系,但它只适用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非补偿性的给付保险合同。,23,(三)代位追偿原则的法律依据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因各国法律制度不同而有所差别。在中国,是以法律(即立法规定)为依据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中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国海商法和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均有同样的规定。在其他国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既有以立法规定,又有以合同约定,甚至还有以司法裁判为依据的。,24,(四)代位追偿权的条件 保险人

15、行使代位追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必须具有补偿性。 2.第三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第三者的损害或违约行为又是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责任。 4.保险人必须赔付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25,(五)代位追偿权的特点 保险代位追偿是保险法和海商法中特有的法律关系,因而,代位追偿权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1.与代位追偿权相关的被保险人的两个索赔请求权是基于同一保险标的所产生的。 2.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一般为债权的法定转移。 3.代位追偿权应以保险人实际赔付的金额为限。,26,(六)代位追偿的对象及其限制 对代位追偿的对象,许多国家的立法或惯例都有所限制。中国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

16、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27,(七)代位追偿权行使的时间 根据中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代位追偿权的行使应以保险人的赔付为先决条件,即保险人在赔付被保险人以前,无权行使代位追偿权,只有从赔付之日起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依据中国保险法第23条,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保险赔偿金额的协议10天内支付,或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这样,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时间仍然是自赔付被保险人之后才能行使。如果为了不使负有责任的第三者逃脱法律责任而及时向其追偿损害赔偿金额,保险人可以采取预付赔款方式,此时同样从预付赔款之日起,保险人即可行使该项预付赔款项下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28,(八)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索赔权的顺序问题 在不足额保险中,当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之后,根据中国保险法第59条及中国海商法第256条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而被保险人就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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