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排污防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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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排污防治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均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本市及各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管理、发展改革、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第二章排气污染控制第五条生产、进口和销售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

2、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称排放标准)。第六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第七条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出租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第八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确保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公开服务承诺,严格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证经其维修的机动车在维修保质期内符合排放标准。第十条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鼓励城市

3、公共交通、出租客运车辆优先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第三章排气污染检测第十一条环境保护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第十二条排气污染年度检测、抽测认定不合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维修治理,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第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法定检测资质并接受省环境保护部门委托;(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

4、效期内;(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检测数据。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四条环境保护、道路运输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及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和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维修单位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购买、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第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测信息,方便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查询。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举报。环境保护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联合处理制度。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则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 4 页 共 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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