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中村改建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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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中村改建管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建和项目建设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工作。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十堰城区规划建设区内城中村改建包括市政建设、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业项目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等项目建设涉及到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的适用本规则。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城中村。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第四条城中村改建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完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坚持统一规划、集中安置、区为主体、市里支持、市场运作、利民益民的原则,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

2、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城中村改建领导小组。市、区城中村改建办公室负责城中村改建的组织实施工作。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建工作。其设立的城中村改建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区城中村改建工作的组织实施。第七条市规划、国土、民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第八条市城中村改建办公室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城中村改建专项规划。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的城中村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限期改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迁回原城中村,由城中村迁出的入学、入伍、服刑人员。禁止其他非农人员迁入城中村。第九条城中村改建。有条件实施多个行政

3、村合并改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决定合并改建。第十条设立城中村改建专项资金。由政府承担的费用。第二章方案制定第十一条城中村改建方案。以及城中村改建综合用地专项规划指标,统筹考虑村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充分听取村民意见,由区城中村改建办公室组织编制。城中村改建方案应当包括村庄现状、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方案、清产核资方案、搬迁安置方案、土地利用方案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经济效益分析等。第十二条城中村改建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不得实施。城中村改建方案未经批准。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城中村改建方案。确需变更用地规划和建设设计方案以及搬迁安置方案时,须按原程序报批。第三章改制第十四条城中村改制

4、。应当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所有权同步转变的原则。第十五条实施改建的城中村。其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第十六条实施改建的城中村。其集体土地依照程序转为国有土地。第十七条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公示并经村民会议确认。农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第十八条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承担原村民的社会保险费用。第十九条新经济组织组建后。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一个行政村可以独立设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就近并入现有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多个行政村合并设

5、立一个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现行的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规定和标准执行。新设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第二十条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第二十一条城中村改制后。具体规则由市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城中村改制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二十二条城中村改制后。环境卫生由区环卫部门按照城区环卫管理方式和标准管理。第四章土地利用第二十三条城中村改建综合用地应当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可以根据城中村改建需要,实施改建城中村范围内的少量有产权单位的国有土地。经补偿到位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第二十四条城中村改建综合用地以招、

6、拍、挂方式取得。第二十五条实施改建城中村范围内的少量国有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购或置换,用于城中村改建。第二十六条对D级危房及自然灾害倒塌房屋。第五章规划建设第二十七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摸清辖区城中村底数的基础上按照五年规划。并按程序批准后实施。城中村改建应当依据城中村改建专项规划制定规划设计方案。第二十八条城中村改建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第二十九条城中村改建建设项目。第三十条城中村改建房屋建设的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外。经营性收费按成本收取。第六章搬迁安置第三十一条城中村改建以区政府(管委会)为主体。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制

7、定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搬迁安置。第三十二条实施城中村改建。先建安置房后搬迁原则进行,确保被搬迁人及早入住。给被搬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搬迁人需要自行过渡的城中村改建主体应当参照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第三十三条城中村改建主体在动迁之前。足额存入搬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与开设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和市城中村改建办公室签订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该监管资金未经市城中村管理办公室同意,银行不得拨付。不得挪作他用。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搬迁的补偿安置。第三十四条城中村改建主体在动迁前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对被搬迁房屋进行估价。第三十五条城中村改建搬迁补偿安置以

8、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面积和性质作为补偿安置依据。第三十六条城中村房屋搬迁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三种补偿安置方式。第三十七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安置房屋每户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60平方米。也可根据集中安置地势和需要,集中安置房屋户型以80至130平方米左右为主。合理设置其他户型。第三十八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搬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因素。第三十九条安置房屋价格结算:(一)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搬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重置价结算;(二)对就近上靠户型超出应安置补偿面积的部分按新建

9、房屋综合造价结算。(三)每户原房屋合法产权面积超过260平方米的给与货币补偿。(四)安置小区按人均5平方米预留门面房由村集体或新经济组织统一管理经营。配建面积为安置小区建筑面积的5%-10%第四十条城中村改建主体安排被搬迁人在外自行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超过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城中村改建实施主体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2倍向被搬迁人支付过渡补助费。过渡期限自被搬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城中村改建主体与被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搬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等;(二)补偿方式、安置补偿标准和结算方式

10、;(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使用性质、结构和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四)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第四十二条城中村改建主体与被搬迁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依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四十三条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作为改建主体实施改建的可以按照批准的改建方案结合本村土地资源和实际情况。并经原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第四十四条参与安置人员原则上必须户籍与住房一致。农村有合法产权房屋,若是另有住房的只对搬迁房屋进行货币补偿,没有其它住房的纳入安置范围。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城中村改建主体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文明守法。弄虚作假。第四十六条城中村改建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改建方案实施改建。或者擅自改变改建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第四十七条城中村改建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第四十八条在实施城中村改建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搬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 8 页 共 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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