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抓好征地补偿协调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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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抓好征地补偿协调细则为及时化解征地弥补规范争议,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省征地弥补规范争议协调判决方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一、在市区行政区域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市人民政府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调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具体办理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市级组织实施征地的,由市协调办公室具体负责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柯城区、衢江区组织实施征地的,分别由两区人民政府负责各自管

2、辖范围内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事宜。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有关村级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三、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四、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方案时,应当在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异议有申请协调和裁决的权利。征地补偿标准协调和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五、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权人。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协调申请;对地上

3、附着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上附着物或青苗所有权人提出协调申请。六、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日内,向相应协调机关申请协调。七、申请人申请协调,应提交下列资料:(一)协调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调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八、协调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九、协调机关收到协调申请书后,在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受

4、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理由。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一)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二)不符合本办法申请人资格的;(三)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四)同一事项经过协调后又以该事项再次申请协调的;(五)申请协调的事项已经过行政机关裁决的;(六)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十一、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和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十二、协调机关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

5、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十三、协调机关在召开协调会前个工作日内,将协调会的时间和地点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的,视作撤回申请。十四、协调按以下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宣读协调纪律和协调工作要求;(二)听取申请人陈述意见;(三)听取被申请人陈述意见;(四)听取有关单位意见;(五)核实证据资料;(六)主持人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提出协调意见;(七)询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按照主持人提出的协调意见,协商解决争议事项,或终止协调。十五、协调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日内组织协调,并制作协调笔录。协调笔录应当由申请人、被申请

6、人签名或盖章。十六、经协调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签字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协调结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申请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裁决办公室。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并作出终止协调决定书:(一)受理协调申请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二)经协调机关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三)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四)经审查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情形的。十八、因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协调处理意见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十九、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二十、因征收集体土地而对房屋实行拆迁的补偿、安置有争议的,不适用本办法。二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日后施行。二十二、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第 5 页 共 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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