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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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权转让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益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具体范

2、围包括:(一)企业整体转让(包括企业改制行为);(二)企业部分资产(含无形资产)转让;(三)公司制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上市公司股权转让除外);(四)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转让。第四条转让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第五条产权转让可以采取竞价、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的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国有资产

3、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市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二)决定或者批准市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第九条企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4、,维护社会的稳定;(二)研究、审议所属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三)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第十条市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组织产权交易,为交易双方提供场所;(二)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三)审核交易双方主体的资格;(四)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鉴证;(五)监督交易双方交割的内容;(六)接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七)制定和健全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八)市人民政府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

5、成书面决议。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按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和核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

6、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第十三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第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按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转让批准手续;(二)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三)信息公开挂牌;(四)接受咨询,组织交易;(五)签定产权转让合同;(六)办理产权交易鉴证及结算交割;(七)变更登记。第十五条转让方办理产权转让委

7、托时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转让方转让产权的委托书;(二)表明转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四)权益人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五)标的情况说明;(六)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审计报告;(七)其他需要的材料。第十六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在信息公告期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不得变动或撤回公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转让方坚持撤销或停止公布信息,应当充分说明理由,提供产权持

8、有者的批准文件,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信息公告期满后,无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如需继续转让的,应重新按规定公布信息。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第十七条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第十八条受让方为外国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9、、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第十九条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竞价、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第二十条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第二十一条成交价

10、格和其他条件确定后,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格式由产权交易机构制定。第二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价款统一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人民币结算。涉及以外币支付的,按签约之日前一天产权交割地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结算。第二十四条产权交易机构应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支付给转让方或相关第三方。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机构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对特困企业可视情况实行优惠标准。第二十六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

11、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第二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工商登记以及税务、土地、房产等变更手续。第四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第二十八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市直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市政府批准。第二十九条企业审议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

12、部门审批。第三十条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五)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三十二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

13、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第三十三条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第三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

14、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第五章产权转让的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项目必须公开。第三十六条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在转让过程中应承担以下责任:(一)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按规定合理确定产权交易底价和交易方式;(二)对转让标的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三)保证转让标的评估值在法定的有效期内;(四)提出的受让条件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设置歧视性和排他性条款;(五)保证意向受让方平等获得相关信息和资料。第三十七条产权转让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转让应当暂停交易:(一)第三方对交易标的依法提出书面异议的;(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

15、行的;(三)转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提出暂停交易申请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的;(四)依法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产权交易暂停交易后情形发生变化,产权交易机构可根据委托方申请,作出恢复交易或终止交易的决定。第三十九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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