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霸凌事件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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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校園霸凌事件 相關法律責任,主講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法官 曾正耀,2,壹、霸凌行為之定義:,依據教育部公布之校園霸凌要件為: 一、具有欺侮行為。 二、具有故意傷害的意圖。 三、造成生理或心理的傷害。 四、雙方勢力(地位)不對等。 五、其他經學校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確 認。,3,貳、校園霸凌的特色,一、時間的差異:應包括在校學習、寄宿 學校、課外活動或補習時間。 二、地點的區別:原則上應指於校園內。 三、身分的界定:限於學生、老師及侵入 校園之第三者。,4,參、校園霸凌的趨勢,一、年齡逐漸降低。 二、行為越來越殘暴。 三、女生之霸凌手段不輸男生。,5,肆、學校教育人員 處理霸凌事件

2、之態度:,一、主動發掘。 二、明快處置。,6,伍、學校教育人員 處理霸凌事件之法律依據:,7,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第15 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為 身心虐待及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 教育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遭受第30條 各款之行為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 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 時。,8,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1條規定,教育人 員違反第34條第1 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 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 鍰。 四、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規定,不問何人知 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

3、發。 五、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9,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7條規定,不論何人知有 第3 條第1 款之事件者(觸犯刑罰法律),得 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即學生之違法及虞犯行 為,學校老師有權力請求警察機關或少年法庭 處理)。 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少年之肄 業學校,發現少年有第3 條第2 款之事件者 (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 理之(即學生之虞犯行為,學校有權力請求警 察機關或少年法庭處理)。,10,陸、有關霸凌行為之法律責任,11,一、刑事部分,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

4、時,知有第3 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14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即少年事件並無告訴乃論之問題),12,、傷害:,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13,刑法第283 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

5、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87 條,第277 條第1 項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14,刑法第28條,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所謂聚眾鬥毆,係指參與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雙方械鬥時,其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並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之情形不合。,15,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6、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16,、殺人:,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17,、妨害自由:,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18,、強制:,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

7、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9,、恐嚇安全:,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20,、恐嚇取財:,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21,、搶奪:,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

8、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 條,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22,、強盜:,刑法第328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

9、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23,、販賣、轉讓、強迫施用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1 、2 、3 、4 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第1、2、3、4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1、2、3、4級毒品。,24,、持有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25,、組織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10、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26,、職棒簽賭:,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27,、妨害公務:,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8,

11、、公然侮辱:,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公然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29,、誹謗:,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30,、毀損公物:

12、,刑法第352 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31,刑法第174 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13、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32,、妨害性自主:,刑法第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 條為加重強制性交。 刑法第224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14、、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3,刑法第225 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8 條,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34,刑

15、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與第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猥褻罪。,35,、性騷擾:,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36,、援交:,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16、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37,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媒介、收受、藏匿前2 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38,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5條,意圖使未滿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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