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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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责任的概念,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他的父母或监护人等法定代理人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一)民法通则第18条和第133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180184条 (三)人身损害赔解释第7条 (四) 侵权责任法第38-40条,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监护人承担此项责任并不因其尽了监护责任而免责,而仅仅是“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

2、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损害行为,必须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 (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独立的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如果是受有责任能力人的故意教唆、指使、操纵所为,应由教唆、指使、操纵人直接承担侵权的责任。 (四)受害人受有损害。 (五)损害行为受害人的损害有因果关系。,(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这一行为具有如下特征:,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有被监护人的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

3、关系,受害人举证,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责任的责任承担,(一)基本原则 1、被监护人无独立财产的,由监护人全部承担;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适当减轻其责任。 2、被监护人有独立财产的,应先从其财产中支付,余额由监护人承担;但单位担任监护人时,单位不承担。,监护人,无过错责任,单项选择,【例】 精神病人甲在妻子乙的陪同下外出散步,顽童丙上来挑逗甲,并激怒了甲,甲上前追打丙,乙竭力劝阻无效,结果甲还是赶上去打伤了丙致丙花去医疗费1000余元,问该医疗费如何承担?( ) A全部由乙承担 B全部由丙的父母承担 c乙承担主要责任,丙的父母承担次要责任 D丙的父母承担主要责任

4、,乙承担次要责任 【答案】 c(考察知识点: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适当减轻其责任。 ),(二)教育、医疗单位的赔偿责任关系 若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学校、幼儿园等场合,就会产生教育、医疗单位与监护人的赔偿责任关系。 这是监护制度的难点,由于现行司法解释的不尽合理与相互冲突,与人们的日常认知有所距离,无形中增加了理解的难度。 这里我们先分析两个条文的意思,再看二者的适用关系。,依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在幼儿园、学校及精神病院生活、学习、治疗的“无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的,依下列原则处理: 1受到伤害的,有过错的单位应给予“适当”赔偿; 2致人伤害的,被监护人仍然承担赔偿责任。,幼

5、儿园 学校 精神病院,过错责任,此处教育、医疗单位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这一立法原则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1款所继续坚持。 更需注意的是该条文与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相比有3处不同。,注意,(1)它扩大了行为人的适用范围,即由“无行为能力人”扩展到“未成年人”; (2)它又缩小了主体的范围,即由“教育机构与精神病院”缩小到“教育机构”; (3)教育单位有过错的,其赔偿责任范围由“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到“相应的”承担赔偿责任。二者的区别请看下例。,【例1】 某幼儿园一群小朋友在冬天围着火炉烤火,阿姨甲外出打电话。其间,小朋友乙(5岁)将一个火炭拔到小朋友丙(4岁半)的屁股底下,火

6、炭燃着了丙的棉裤,并灼伤了屁股。问:丙的受伤应如何处理? 【答案】 本例中甲有过错,甲作为幼儿园的职员,甲之过错即为幼儿园的过错。有过错的幼儿园对丙的受伤,依民法通则意见160条,只须负“适当”(次要的)的赔偿责任即可,主要责任仍应由乙之父母承担。但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幼儿园不一定限于次要的责任,而是要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能是次要责任,也可能是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总之要依具体情形而定)。而且,幼儿园的责任为终局性责任,后不得向乙的监护人追偿。,【例2】 甲的儿子小新是某校初一学生(11岁),一天,小新在学校课间休息时间将同班同学阿元打伤,花去医疗费1000元。问:本案如何处

7、理? 【答案】 甲对阿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过错的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题若依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的规定,赔偿责任与学校无关。 但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的规定,有过错的学校难逃相应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为小新虽非无行为能力人,但仍属未成年人的范畴。并且,学校的责任也是就其过错而承担的终局性责任,后不得向甲追偿。,(三)教育机构的补充赔偿责任(适用于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 在有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除第三人承担赔偿损害责任外,有过错的教育机构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当然,该教育机构向未成年人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因为该第三人才是最终责任人。,

8、幼儿园 学校,补充责任,与上述第二点不同的是,如果出现在学校有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性赔偿责任,而不再是终局性责任。这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2款新增的重要内容。 这里,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类似于第6条所规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责任原理亦基本相同。 其要点包括:,1、适用对象 未成年人,即未满18周岁的公民,此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外延不完全相同。,2、责任性质 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的血缘关系而形成的监护关系。 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

9、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责任属过错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3、适用范围 (1)事故范围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生活设施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2)事故期间 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期间,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均负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 (3)事故区域 未成年人的父母等监护人送他到教育机构后,教育机构在特定区域内(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负有教

10、育、管理、保护的责任。,4与第三人侵权介入的关系 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有过错的,负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按份责任。请看下例:,新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责任(第38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第39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第40条),【例1】 某天晚上,由于某寄宿制中学门口的保安离岗,社会闲

11、杂人员魏某怀揣一把尖刀顺利进入校园男生宿舍进行抢劫活动。抢劫惊动了同学们,在混乱中魏某连扎伤了三名同学仓皇出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魏某名下有丰厚的财产。问;各位同学们的医疗费等损失共3万元应如何处理? 【答案】魏某一人承担。本案中学校虽有过错,但作为侵权人的魏某才是侵权责任人,且魏某有承担能力,故由其一人承担。,【例2】 设例1中,魏某一文不名,或公安机关一直没有破案,不知谁人所为。本案又将如何处理? 【答案】 同学们可以请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3】 设例2中学校承担了2万元后,魏某又被抓获或被发现有新的财产,学校对魏某有何权利请求? 【答案】 可以向魏某主张追偿,观看视频:女

12、生寝室熄灯后,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小英的身体损伤是其本人意志主导下造成的,属自伤。小英在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后,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选择自伤的方式抗争,不仅是对自己不负责任,也给他人及社会带来损失,因此,小英的自伤行为有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7名女生在自己钱款失窃后,采用逼问方式对待小英,是对他人人格利益的侵害,属违法行为,由此造成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小英的跳楼自伤超出了他们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见,且并非他们所追求的结果,故分担赔偿责任时应考虑这一因素。 (三)此外,校方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如校方能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有可能避免侵害行为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

13、。因此,其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上海南汇区法院一审判决由学校担责30%赔偿7.27万余元,7名同学共同担责20%赔偿4.85万余元;同时由学校赔偿小英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7名同学共同赔偿小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案例分析,这起校园人身损害案学校 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黄甲 被告黄乙 被告抚州某中学,案情,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均系被告抚州某中学初一(5)班的学生,2004年6月10日,上午第二节课后,被告黄乙来到操场上准备排队做课间操,这时原告黄甲在黄乙背上打了一下就跑,黄乙便追上黄甲把其推到树上,然后返回操场,黄甲却又跑过来打了黄乙二下就跑,黄乙又追赶黄甲,黄甲跑到学校大门便欲跳

14、下一高约53公分的台阶,黄乙抓到黄甲一点衣服但未抓住,黄甲跳下台阶时,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在地。 后黄甲感觉左手疼痛就医治疗。同年12月 14日经司法鉴定为,左肱骨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肘关节功能不全,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黄甲共用去医疗费26070.58元,鉴定费4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甲在课间休息时与被告黄乙嬉闹,造成左肘部摔伤致残,原因是黄甲先打黄乙,引起黄乙追打黄甲,追跑过程中,黄乙跳下台阶身体失去平衡摔倒,对于黄甲的损害后果,黄甲和黄乙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 被告中学对此损害后果,事先无法预料,也没有过错,因而不承担责任。,判决,黄甲要求黄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

15、黄甲以被告中学管理不严要求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学从人道主义出发,同意给予黄甲 4000元的经济补偿,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黄甲用去医疗费2607.58元、鉴定费400元、应得护理费5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补偿金 19660.24元,合计人民币22817.82元,除去某中学补偿的4000元,尚有18817.82元,由黄甲和黄乙各负担一半即9408.91.由于黄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由其监护人黄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中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问题的解释第7条

16、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应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学校在这种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即只有学校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时,学校才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综观本案,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在课间休息自由活动期间相互嬉闹,造成黄甲左肘摔伤致残,作为学校是无法预料的,也非因违反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学校对黄甲的摔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有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学生进入学校,监护权就由家长转移到学校。进而主张某中学不管在造成黄甲受伤致残中有没有过错,都应承担监护责任。 上述观点是错误的。 监护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是一种法定权利,我国法律对其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父母的监护权仍存在,学校是教育机构,学校、老师在学校例行教书育人的职责,其权利义务分别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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