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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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税务稽查工作规程,2,开始执行时间为:2010年1月1日,文件号: 国税发2009157号,3,总共八个章节的内容,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管 辖 第三章:选 案 第四章:检 查 第五章:审 理 第六章:执 行 第七章:案 卷 管 理 第八章:附 则,4,总 则,第六条 (新增)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5,总 则,第八条 (新增)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

2、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何谓工作秘密,6,总 则,第九条 (新增) 税务机关必须不断提高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 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涉税信息,强化稽 查管理和执法监督。 电子查账软件的应用及推广,7,选 案,第十八条 (新增) 税收违法案

3、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 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 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 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  办;  (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 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 的单位。 对日常案件的处理归类(新规程取消原立案标准),8,检 查,第二十二条  (修改)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

4、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征管法相关规定,9,征管法关于税务检查的规定,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

5、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

6、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10,送达回证的填写注意事项,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1条规定: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11,12,检 查,第二十三条 (修改)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

7、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13,检 查,第二十四条 (修改) 实施检查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 。 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14,检 查,第二十五条 (修改)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

8、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交其核对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15,检 查,第二十六条 (修改)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

9、票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16,检 查,第二十七条 询问的要求 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

10、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17,检 查,第二十八条 证言的要求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18,检 查,第二十九条 视听证据要求(新增)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

11、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调取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应当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 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19,检 查,第三十条 电子证据要求(新增)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

12、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20,检 查,第三十一条 笔录要求(新增)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21,检 查,第三十四条 税收保全规定(新增) 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

13、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22,连接:,征管法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 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征管法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 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 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 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 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 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 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23,检

14、 查,第三十五条 税收保全的程序 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依法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冻结纳税人在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其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 采取查封、扣押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措施时,应当依法向有关单位

15、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24,检 查,第三十九条 (新增) 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违反规定可以进行的处罚(征管法第70条规定 ),25,检 查,第四十条 工作底稿(新增) 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16、记录案件事实,归集相关证据材料,并签字、注明日期。 工作底稿的格式,26,27,28,29,检 查,第四十二条 稽查报告内容 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 经检查发现有税收违法事实的,税务稽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间; (四)检查方式、方法以及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五)查明的税收违法事实及性质、手段; (六)被查对象是否有拒绝、阻挠检查的情形; (七)被查对象对调查事实的意见; (八)税务处理、处罚建议及依据;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签名和报告时间。 经检查没有发现税收违法事实的,应当在税务稽查报告中说明检查内容、过程、事实情况。,30,审 理,第四十七条 审核内容 对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审理人员应当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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