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的发展》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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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权利的发展,一、民事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三、民事权利的发展 四、民事权利的限制,一、民事权利的概念和特征,(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权利”的概念,起源于古罗马法,拉丁文为“jus”,既指权利,也指法律,并包含有公平正义的含义。关于权利的本质问题,学界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1、“客观说”:德国法学家耶林(Jhering)提出,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受法律承认和保障的利益,就不是权利。 2、“主观说”:德国法学家温特夏德(Windscheid)提出,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意思自由。 3、“法力说”:德国学者梅克尔(Merkel)提出,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上之

2、力,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 我们认为,权利是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民事权利是权利的下位概念,是民法对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从事某种民事行为并实现其特定利益的认可和保障。,一、民事权利的概念和特征,(二)民事权利的特征 1、民事权利具有法定性 2、民事权利具有意志性 3、民事权利具有利益性 4、民事权利具有保障性,二、民事权利的分类,民事权利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一)人身权、财产权 (二)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三)绝对权与相对权 (四)主权利与从权利,三、民事权利的发展,(一)人格权的发展 (二)身份权的发展 (三

3、)财产权的发展,(一)人格权的发展,1、人格权的主体范围由小到大,最后发展到所有的民事主体 最初的人格权只由奴隶主贵族享有,奴隶不享有人格权,只是奴隶主的财产,连生存的人格权也不能得到保证。至罗马法,除贵族享有人格权,自由民也享有人格权,但却因法定事由导致人格减等甚至丧失,沦为奴隶者不享有人格权。至资产阶级革命成功,人人权利平等,均享有人格权。在立法确认法人制度后,法人也享有人格权,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立法制度下,合伙也具有相应的人格权,人格权的主体包括所有民事主体。,2、人格权的内容逐步扩人 在文明社会的初期,人只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才出现名誉权、贞操权的内容。至罗

4、马法,自由权的概念才正式出现近代立法确立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知悉权等所有的人格权。这种发展历程,表现了人类对自身价值认识的逐渐发展和完善。,3、人格权的性质从依附性转变为固有性、专属性、绝对性 早期的人格权,具有明显的依附性。由于个人受宗法、家族、身份、地位的种种束缚,人格权必须依附于一定的身份和地位,既不是独立的,也不是固有的,更不是专属的绝对权,不仅有不享有人格权的人,而且享有人格权也会被部分剥夺或全部剥夺。到近现代立法,人格权成为固有的权利,人人生而有之,死而消灭,且其人格利益在公民死亡后,还依法进行适当的保护。法人依法自成立时即享有人格权。同时,人

5、格权为专属权、绝对权,既不能让与、抛弃,也不得继承。人格权这种性质的变化,表明现代立法确认人既是自己的主宰,也是社会的主宰。,4、人格权的保护方法从野蛮转变为文明科学 (1)同态复仇时期。人们采取“以牙还牙、以血还血”的野蛮方式保护人格权。 (2)选择赔偿时期。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逐渐产生了一种用金钱赔偿替代同态复仇的变通方式,实行选择赔偿制度。如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2条的规定:“毁伤他人肢体而不能和解的,他人亦依同态复仇而毁其肢体。” (3)强制赔偿时期。强制赔偿首先对身体、健康权的轻微伤害适用,规定禁止复仇,均强制以赔偿代替;对于杀人、重伤,早期还可以选择赔偿或者复仇,至古罗马最高裁

6、判官法最终确立对身体、健康、生命的侵害,一律实行强制性的金钱赔偿,到了查士丁尼国法大全,规定对人私犯(即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产生侵权之债,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对人格权的损害赔偿的法律保护制度。 (4)双重赔偿时期。双重赔偿是指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仅要赔偿财产上的损失,而且要赔偿因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造成的精神损害。这种制度始于罗马的卡尔威刑法典第20条规定,后被德国法所继承,认其为慰抚金请求之诉。1883年1月,瑞士旧债务法确认此制,到德国民法典颁布实施最终将此制完善。该法典第847条第1款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剥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请求赔偿相当的

7、金额。”但该法典对于侵害生命权的慰抚金赔偿没有规定。后日本民法在规定了与德国法上述内容相同的条文后,专设了第711条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条文,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5、人格权立法从分散形式逐步达到完整形式 古代的人格权成文立法,分散于法典的多个部分,缺乏系统性,更不具概括性。除在摩奴法典中可以见到关于伤害、辱骂的集中规定的条文外,难见系统的规定。就是在这些系统规定的条文中,也都是就事论事的规定,没有概括性的可以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性条文。至民法立法法典化以后,保护人格权出现了典型的概括性条文,其中以瑞士民法典和瑞士债务法的规定为典范。

8、对于具体人格权,法律亦做出详细、具体、系统的规定。这既标志着人格权立法的最终完备,也标志着人类认识自身所取得当代最高成果。同时,还标志着法律文化、立法技术的文明程度。,(二)身份权的发展,1、从亲属法身份权到非亲属法身份权 在古代社会,身份权一般只存在于亲属法中,表现为夫权、父权、家父权、亲属权等。近代以来,在亲属法以外的领域,法律也逐渐确认了身份权,如非亲属监护权、荣誉权、知识产权身份权、社员身份权等等。,2、从自然人身份权到法人身份权 在近代公司法人产生以前,法人只享有财产权,不享有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现代法律已确认法人享有身份权,包括荣誉权和知识产权身份权等。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

9、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法人的身份权和法人的人格权一起,构成了法人的人身权。,(三)财产权的发展,1、所有权权能分离与股权 2、所有权权能分离与信托权 3、物的观念更新与新的用益物权 4、债权的物权化与租赁权 5、债权的证券化与票据权利 6、新型知识财产与知识产权体系化,1、所有权权能分离与股权,股权,又称股东权。在股份公司中,股东将其出资财产的支配权,转化为仅对出资财产价值形态享有收益权为主的股权。关于股权的性质,我国理论界有“所有权说”、“债权说”和“社员权说”三大流派。这三大流派的学说都不能完整、充分地解释股权的性质,“所有权说”无法解释股东

10、对公司财产最终处分权的丧失, “债权说”无法说明股东的表决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和股份处置权的基本属性,无法区别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行为与债权人购买公司债券的行为的差异,而 “社员权说”破坏了人们对社员权的一般认识,将人合性质的社团之社员权,简单套用于以出资为条件的公司股东,其推论容易引起争论;同时,该理论将以间接管理公司财产、保证实现股东利益为目的的表决权,归类为非财产权,其理由并不充分。上述情况表明,股权从整体上看既不是所有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一项独立性的财产权,也是一种集合的财产权。,2、所有权权能分离与信托权,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在信托关系中,信托人将信托财产交给受

11、托人管理,受托人取得该项财产的处分权,受益人则享有信托利益的收益权。那信托权具体指的是什么?具有什么样的性质?这些显然不能沿用传统的所有权理论来解释。英美法系学者从分割财产权的立场从发,主张以“双重所有权”来阐释信托关系的本质,即受托人是普通法上所有人或名义所有人,而受益人则为衡平法上所有人或事实所有人。大陆法系学者则借用传统民法的理论与概念范畴,对信托制度做出了各种各样的说明。主要观点有:一是“物权债权说”,即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债权;二是“物权代理权(管理权)”说,即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受托人为受益人的代理权(管理权)。,信托制度的法律构造对传统上具有绝对主义与

12、单一形式特点的所有权是一种挑战:首先,它意味信托财产之上“权”与“利”的分离。在大陆法系的理论看来,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即处分(管理)权归于受托人,收益(利益支配)权属于受益人;而就英美法系的学说看来,是“权利束”的组合形式,即受托人的权利与受益人的权利共同构成信托财产上权利的完整内容。其次,它突破了传统民法所构建的物权与债权的二元体系。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完整的管理权,该项权利具有物权性质;而受益人的权利,既有请求受托人给付利益之债权,也有行使撤销与追及之物权。受托人的权利与受益人的权利组合构成信托关系中的财产权。这种权利的法律性质有待进一步研究,但毫无疑问的是,它与传统

13、的所有权有别,不能简单地归类于物权抑或债权。,3、物的观念更新与新的用益物权,现代科学技术在社会生活的广泛运用,使得原来不为人们认识和控制的事物变成了权利设定的对象。物的概念扩张与物的利用途径扩展,直接影响着传统的物权法体系,诸如相邻权、地上权、地役权制度面临着扩充解释或重新规制的必要。 一是环境物权。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资源是一种无形物,可以在理论上创设以此为客体的“无体物权或无形物权”。 尽管“无形(体)物权”的说法有失精当,但在传统的用益物权之外建立一个包括环境使用权、环境保护相邻权在内的环境物权体系,是“绿色民法”观所必须考虑的。,二是区分地上权。传统民法的地上权是指在他人土地上为建筑物

14、或其他工作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土地开发能力的提高,土地利用由平面利用转变为空中利用,即出现土地在地面、空中、地下甚至水中的分层利用。土地的这种立体利用已经不能为以往的地上权理论所包容。为此,一些国家或地区通过正式立法或司法解释、判例,创设所谓的区分地上权,即在土地上的空间上下范围进行区别,并因其有工作物而分别设定地上权。 三是空间役权。 在现代城市生活条件下,由于高层建筑物的增多,产生了空间利用的问题,这即是说,地役权的设定不仅产生于地表之毗邻的建筑物,而且也涉及到地上空间的利用。后者被称作空间役权制度,即是基于需役空间的使用利益而对他人的空间享有的权利。在现代民法的用

15、益物权体系中,上述各种权利有着特殊的地位。它们的存在,不能拘泥于已有的理论范畴,而需要进行新的制度设计,或是作为现存物权中新的形态来认识,或是作为一种新的物权类别来看待。,4、债权的物权化与租赁权,租赁权,即对他人不动产租赁使用的权利,本身基于租赁合同设定的债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自罗马法以来所确立的“买卖打破租赁”的规则,是所有权优于债权这一原理的经典表现。在资本主义初期,所有人取得所有权的目的,主要在于对所有物的使用。而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所有权的行使和实现,往往通过非所有权途径如他物权的设定和债权的发生而进行。由所有权转换为其他权利形式,是实现财产利益的基本途径,而不可能只

16、是表现为所有人对客体物的内部享有关系。 这一现象在土地、房屋资本化的条件下表现得特别明显,所有人重视的是不动产的交换价值而不是它的使用价值,也就是说,所有人不在意谁在使用所有物,而是关心这种使用能带来收益。租赁权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质的变化。,现代各国民法,为了保护不动产承租人的利益,承认该项租赁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出现了“租赁权物权化”的趋势:一方面,确立“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确立不动产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即出租人出卖其租赁不动产时,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租赁权的物权化”使得租赁权演变成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有学者认为不能绝对地称其为“债权”或“物权”,而是一种混合性的新型权利。本人认为,租赁权并没有外化成物权,也不同于一般债权,而应视为一种特别债权,这种特别债权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优于所有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5、债权的证券化与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属于金钱债权的范畴,即是请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一般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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