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运输及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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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八章: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第一节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海上保险合同 1、定义 所谓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2、合同的订立,3、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保险人名称; (2)被保险人名称; (3)保险标的; (4)保险价值; (5)保险金额; (6)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7)保险期间; (8)保险费。,保险标的:保险客体,在财产保险中是指财产本身和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及责任。在人身保险中是指人的生命和身体。 保险价值: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和头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保险价值

2、的确定有三种方法:按照市价确定;依双方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 保险金额: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 保险金: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该支付的金钱数额。,4、保险标的:有形标的和无形标的 (1)船舶; (2)货物; (3)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4)货物预期利润; (5)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6)对第三人的责任; (7)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二、保险单证:保险单和保险凭证 (一)保险单 Insurance Policy 1、概念 2、海上保险合同的特点依诚信订立合同 诚信的要求

3、: (1)投保人和保险人必须披露重大事实 (2)对重要事实的陈述必须真实 (3)不得违反保证,3、海上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变更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投保人发出更改请求,保险人就更改请求进行审核,保险人通知投保人审核结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发批单或加贴附加条款,投保人支付手续费,并在必要时加付保险费。,4、保险合同的转让 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是指被保险人将其合同让与给第三人,而由受让人取代被保险人地位的法律行为。 各国法律对于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规定十分严格 保险单转让一般采用空白背书方式,由被保险人在保单背面签名,也可以写上受让人名称,这是记名背书。,三、可保利益 (一)概念 (二)特征

4、 1、确定性 2、合法性 3、有价性,(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1)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 (2)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 利益,(四)保险利益的确定: 1、财产保险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基于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人身保险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或近亲属。,四、保险期间 仓至仓 五、几个要注意的问题: (1)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2)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时,叫做全额保险。 (3)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时,叫做不足额保险。保险人按照保险金

5、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承保范围,一、承保的风险 二、承保的损失 三、保险的责任起讫 四、被保险人义务,一、承保的风险 1、自然灾害 2、意外事故 3、外来风险,二、承保的损失 损失分为全部损失、部分损失以及为营救货物支付的费用。 1、全部损失 。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1)实际全损 不仅指整船货物全部灭灭,也包括:一张保单所保货物全部灭失,一张保单所保的分类货物完全损失,装卸中一个整件货物完全灭失,使用驳船时,一条驳船所载货物完全灭失。 (2) 推定全损指货物受损后对货物的修理费用加上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超过其运到后的价值。,委付指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

6、险人把残存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请求取得全部保险金额。 委付的规则: 1、委付是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保险公司没有必须接受委付的义务。但委付一经接受则不能撤回。 2、委付不得附带条件。 3、接受委付后。保险公司取得残存货物的所有权,当损失由第三者过失引起时,同时取得向有过失的第三方代位追偿的权利。如追偿额超过保险公司的赔付额,超出部分应当退还被保险人。,2、部分损失。即除了全部损失以外的一切损失。 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分为共同海损、单独海损和单独费用。,(1)共同海损: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地作出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别费用。 成立要件为: 1、 必须有危及船货共同安全的危险; 2、 牺牲与费

7、用是特殊的、非正常的; 3、 牺牲与费用是有意作出的。,案例:1996年5月23日,中国籍船舶“致远”轮满载木材,从非洲驶往厦门港,于6月11日到达印度洋洋面。上午10时左右,装运在甲板上的木材部分突然起火,火势逐渐蔓延,船长立即下令浇水灭火,但火势凶猛,装运在甲板上的未燃木材也有随时着火的危险。如果未燃的木材也起火,后果不堪设想。为了防止火势进一步蔓延,船长又下令将甲板上未燃的木材都抛入海中,这样使险情得以缓解。又经过船员全力扑救,10时30分左右,大火被扑灭。装运于甲板上的木材全部遭损,装运于船舱内的木材也有一部分因水湿变形而受损。船舶到达厦门港后,船长宣布了共同海损。 问题:共同海损是否

8、成立?,在本案中,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均已具备,共同海损成立。首先,甲板上的部分木材突然起火,如不及时扑灭,将使船舶和货物遭受全部损失的危险,严重威胁着船舶和货物的安全,构成共同危险,而且这一危险是真实存在的。 其次,船长命令将甲板上的未燃木材抛入海中,以防火势蔓延,同时浇水灭火,这些措施是有意、积极而合理的,也是有效的,火势得以控制并最终被扑灭,避免了船货全损。 再次,被抛入海中的未燃木材的损失以及因浇水灭火所造成的装运于船舶内的木材部分水湿变形受损,都是在发生火灾这一特定海损事故的情况下发生的,是特殊牺牲,并且是由这一海损事故直接造成的。,(2)单独海损是指货物因承保风险引起的不属于共同海损

9、的部分损失。 (3)单独费用是为了防止货物遭受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或灭失而支出的费用。,3、代位 代位指当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在赔付部分损失的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的追偿所得大于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则多出部分应返还给被保险人。在赔付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权的同时还取得残存货物的所有权。即使残存的货值大于保险公司的赔付额,超出部分仍归保险公司所有。,三、保险的责任起讫 “仓至仓条款”。 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货物抵达最后卸载地后满60天为止(在航空运输中,是在货物卸离飞机后满30天为止

10、)。如在上述60天内(航空运输是在30天内)货物被运至保单所载目的地以外地点,则保险责任从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四、被保险人义务 1、如实申报。 2、及时提货。 3、保全货物。 4、通知。 5、索赔。,第三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险别及除外责任,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常用的是伦敦保险业协会制定的货物保险条款,我国对外贸易运输中除上述条款外,还经常使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分一般保险条款和特殊保险条款。 一般保险条款包括三种基本险别: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 特殊保险条款包括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

11、和特殊附加险。,1、平安险 原意为“单独海损不赔”,其实质含义是指平安险只承担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引起的货物全损和特定意外事故引起的货物部分损失,不承担单纯自然灾害引起的货物的部分损失。 承保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的整批货物的全损,整批不单是一张保险单的所有货物,更不是整船的所有货物,包括一张保单下的分类货物; 运输工具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全部或部分损失;,运输工具在发生上述意外事故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装卸时,一件或数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被保险人为抢救货物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平安

12、险是三种基本险别中保险人责任最小的一种。,平安险的承包范围,重点把握以下两点: 1、全损、部分损失中的共同海损必赔; 2、与运输工具的意外事故有关的单独海损要赔; (1)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的货物单独海损; (2)运输工具意外事故前后发生自然灾害所造成的货物单独海损。,2、水渍险 原意为“单独海损负责”。除承保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注意:平安险和水渍险都不保外来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 3、一切险 除承保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损失外,还承保由于外来原因招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所谓外来原因是指由一般附加险承担的损失,而不包括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

13、加险。,一般附加险有11种,包括: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混杂、玷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热险、钩损险、包装破裂险、锈损险等。一般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它们全部包括在一切险之中,或是投保人在投保了平安险或水渍险后,根据需要加保其中一种或几种险别。,特别附加险7种:包括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出口货物到香港(九龙)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险、卖方利益险。 特殊附加险3种:战争险、战争险的附加费用和罢工险。 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在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后,经特别同意,在投保了基本险后可以加保。,二、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目前,通用的是

14、1982年起使用的货物保险条款,共有6种。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货物保险条款相比,主要有以下不同: 1、用英文字母A、B、C表示原来的一切险、水渍险和平安险 避免了过去因险别名称含义不清且与承保范围不符产生的误解,消除了原险别之间的交叉与重迭。,2、增加了承保陆上风险的规定 如B、C条款承保由于陆上运输工具的颠翻、出轨、碰撞引起的货损以及湖水、河水侵入船舶造成的损害。 3、独立投保的保险条款 协会货物保险条款除A、B、C条款外,还有协会战争险条款、罢工险条款、恶意损害险条款,均可独立投保,或在投保了A、B、C条款后加保。,三、索赔和索赔时效,案例1: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与分摊,(案情) K轮从加拿

15、大和美国港口装运杂货去日本的港口。被告是其中一宗货物的托运人,该货应在东京港交付。1990年4月20日该轮抵达横滨,计划5月4日驶往东京。4月24日该轮主机发生严重损坏。5月9日,原告承运人经共同海损理算师通知被告,修理工作估计需要1个半月。原告提出,为了减少延滞,用其他工具把货物从横滨转运至东京,但除了共同海损分摊保证书外,被告还需另外提供一个“不可分割协议”作担保。被告以共损分摊保证书形式提供了担保,但拒绝提供不可分割协议,并在横滨提货。原告拒绝在横滨而只愿在东京交货,并声称要对货物行使留置权,以确保其对共损分摊的索赔权。,托运人向日本上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令,指令原告在得到不包括不可分割协

16、议的共损分摊担保后,在横滨交货。被告提供了共损分摊担保后,在横滨提取了货物,在所有共同海损费用发生之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向被告追偿在被告的货物实际卸 船之后,但在航舶抵达目的港前发生的共损分摊费用。 【问题】 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海损分摊费用?,答: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船舶停留在横滨期间,被告已根据法院的命令提取了货物。在货物提离船舶之后,货物和船舶的风险已经分离,换言之,船舶主机损坏的风险已不再直接关系到货物的安全。按照共同海损的构成要素,此时船、货不再面临共同危险,因而共同海损便不能成立。修复船舶主机等支出的费用不是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只是为了船的自身安全,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共同海损费用的分摊。,本案中,被告在横滨提取货物之前曾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海损分摊担保,但这并不构成被告承担分摊的理由。共同海损分摊担保是一种有条件的保证协议,它的意义在于:一旦共同海损成立,担保人将承担其担保的义务,若共损不成立,担保协议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共损担保书在任何时候不能成为共损成立的理由或证据,也不是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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