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许可和技术协助协议 中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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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技术许可和技术协助协议 协议双方 供方供方 SA 和 受让人 2. 技术许可和技术协助协议 本技术许可和技术协助协议(“协议”)于2003年7月31日由以下双方订立: 协议双方: 供方供方 S.A., 系一家根据法国法律组建的公司,其地址在x, 其本协议正式授权代表为F职务:董事 长。 (以下称为 “供方供方“) 作为一方 和 受让人,一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为“中国”)法律组建的合作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其 地址在中国上海市*1号, 5,其本协议正式授权代表为D, 职务:董事长。 (以下称为“合营公司“) 作为另一方 供方 和合营公司以下统称为“各方”,单独称为“一方”。 鉴于: (A)合

2、营公司是根据供方和上海K投资公司1996年7月9日订立的合营合同建立的。合营公司的 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过压保护装置。 (B)供方希望向合营公司转让*,在此方面,供方已经开发出了一项重要的专有技术和特 定技术,并拥有这些产品的营销、制造、供应和安装方面的技术信息和专长。 (C)为了制造和销售许可产品并取得经济效益,合营公司准备获得该技术信息及其后续发展 和改进。 (D)为此,经友好协商,供方同意向合营公司提供许可产品的制造工艺和销售方面的专有技 术、特定技术和技术协助。 3. 有鉴于此,各方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本协议所适用的大写的术语应具有如下含义: “关联公司” 指受某一实体控制或控制某实

3、体或与某实体处于同一控制之下的公司,此处“控制”是指或者 (i)不论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50%的该实体或其他公司的投票权或类似权益(视情况而定); 或(ii)有权选举该实体或其他公司的多数董事(视情况而定),且行使该种权利不需任何第 三方的同意。 “适用的法律” 指任何适用的法规、条例、法令或其他法律、法规或细则或任何规则、通告、指令或由任何有 适当管辖权的中国政府机关签发的任何许可、同意、执照、特许或其他批准。 “登记机关” 指根据适用的法律确定的负责在适当的级别签发相关登记的所有中国政府机关。 “生效日” 指本协议生效的日期,即本协议被合营公司董事会批准的日期。 “许可技术” 指供方在本协议

4、签订以前已经开发的与许可产品相关的以及供方在本协议期间另外开发的与许 可产品相关且属于供方的所有专有技术、系统、方法、工艺,包括规格单、应用单和其他叙述 性文字。 “区域”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 第二条许可范围 2.1供方在此授予合营公司,合营公司在此接受,一项独家和不可转让的在区域内根据本 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使用许可技术的许可。 2.2为此,供方应当: (i)向合营公司提供有关许可产品的完整的技术规格、技术数据和专有技术,包括 提交有关许可技术的文件、样品和/或使用说明。 (ii)在合营公司提出请求后,提供其有关工艺、管理技术、许可产品的生产方法、

5、质量控制程序、设备维护惯例的技术知识和经验。 4. 2.3未经供方事先书面同意,合营公司无权将本协议所授予的任何权利或许可进行分许可 或转让。 2.4本许可的授予仅与许可产品有关且包括合营公司在区域内根据许可技术制造和营销许 可产品的权利。 第三条制造 3.1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合营公司被许可根据许可技术制造许可产品。合营公司应 严格根据供方的规格和容差进行制造。但各方理解,许可产品的制造应当由合营公司 自己控制和负责。 3.2合营公司应当按照许可技术进行制造。未经供方事先书面同意,无权以任何方式修改 与许可产品有关的制造图和规格。 3.3除非供方另行明确同意,合营公司应当仅在区域内其自己

6、的场地上制造许可产品。 第四条质量控制 4.1合营公司保证遵守供方的所有质量控制指示。 4.2为了遵守供方的质量控制标准: (i)合营公司应当根据供方不时制订并传送给合营公司有关许可产品的特定的质量 控制标准,维持许可产品的质量; (ii)供方应当批准合营公司的质量经理。 第五条许可产品的销售 合营公司有权在区域内销售部分许可产品。各方理解,许可产品的大部分应当通过由供方或其 任何关联公司购买而予以出口。 第六条技术协助 6.1为了支持合营公司制造和销售许可产品,供方同意向合营公司派遣: (i)一(1)位在许可产品的制造方面富有专长的工程师在合营公司所在地自生效日 起进行在十二个月内总天数不超

7、过一百八十三天期限的专门培训。该专门培训 应当包括设备安装、生产的启动、制造出来的产品的技术可靠性检测和质量控 制程序的安装。 (ii)一(1)位工程师以便其在每二个月为期十天的期间内: (a) 更新与许可技术和许可产品有关的生产工艺并转让与许可技术和许可产品 有关的所有改进; (b) 检查质量控制程序; 5. (c) 控制采购方法和供应商认可程序; (d) 控制生产成本。 6.2供方或其在区域外的任何关联公司,还应当向合营公司提供下列服务: (i)许可产品的市场调查; (ii)许可产品推出和营销前调查; (iii)销售的促进和发展方法;和 (iv)生产计划。 6.3供方无义务提供本协议规定之

8、外的服务。尽管如此,供方在此同意向合营公司提供本 协议正常范围之外的供方有特别专长的特别服务,其条款和条件由各方根据个案确定 约定。 第七条支付给供方供方的价格 7.1合营公司同意就其被授予有关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许可技术的权利,向供方支付下 列费用: (i)一笔一揽子价格十五万欧元(EUR150,000),按月支付,所有款项应当最晚 于2003年12月31日前支付,除非各方另有约定,和 (ii)一笔滚动的提成费,其金额为许可产品的销售价格扣除运费和保险费成本以及 与销售直接相关的所有税收和惯例费用(如增值税)后的百分之五(5)%;该 款项按季度在每个日历季度结束后三十(30)内根据在相关期间

9、内发出的许可 产品的销售发票支付。 7.2合营公司同意,对于由供方根据本协议的第六条向合营公司提供的技术协助,向供方 支付下列费用: (i)一笔滚动的服务费用,其金额为许可产品的销售价格扣除运费和保险费成本以 及与销售直接相关的所有税收和惯例费用(如增值税)后的百分之三(3)%; 该款项按季度在每个日历季度结束后三十(30)内根据在相关期间内发出的许 可产品的销售发票支付,和; (ii)另外,合营公司应当支付与该培训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差旅费用、食宿费 用、工资和与工程师派遣到合营公司场地相关的所有相关费用);每项付款应 当在收到供方向合营公司发出的发票之日起十五天内进行。 7.3第7.1条和

10、第7.2条项下的所有付款应当以欧元支付到供方事先指定的银行帐户上。 7.4本协议项下支付给供方的任何款项不应由于任何反诉、抵消、调整或合营公司对于供 方或任何其他方或出于其他任何原因而享有的其他权利而进行任何扣除。 7.5根据第十条规定的条件本协议被终止或期满后,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合营公司应当在 终止日或期满日立即向供方支付其根据本协议应当支付的其余未付款项。 6. 第八条保密 8.1合营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应未经供方事先同意以任何方式向任何第三方或任何分支机 构或关联公司披露或传送供方向合营公司披露的任何信息。合营公司应当确保其任何 股东(供方除外)、主管、董事、雇员或为合营公司工作或与合营公

11、司共同工作(在 任何时候)的代理人受到不披露、传送或使用任何由供方所披露的任何信息的义务的 约束。 8.2本条中规定的义务在本协议或本协议所授予的权利不论任何原因终止后仍然有效。 第九条声明和担保 9.1供方和合营公司在此相互声明和担保如下: (i)其是一个正式组建和有效存在的法人,且有充分的权力和权利根据其营业执 照、章程或类似的公司组织文件从事其业务活动; (ii)其有完全的权力和授权订立和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 (iii)其已经采取了所有必要的行动授权签订本协议,且在其他方签署本协议后,本 协议将构成其合法权利以及可根据本协议对其进行强制执行的合法义务。 每一方应当赔偿其他方由于其上述

12、声明和担保不准确或不正确而可能产生的任何和所 有损失。 9.2除本第九条规定外,供方没有作出有关许可技术或任何其他传送给合营公司的信息的 明示或默示担保,不管是法定的还是其他的,包括但不限于没有作出适用于某一特定 目的的担保,以及对于许可技术适用于其拟定目的的质量或可用性的担保;但是,如 果供方或合营公司在协议期限内发现许可技术有任何错误,供方应当尽其合理的努力 纠正许可技术的错误,其费用不应由合营公司承担。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供方不应对于合营公司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责任,包括但不 限于由于许可技术的错误而引起的任何特别的、从属的、附带的或间接的损失或损 害。 第十条终止或期满 10.1除非

13、根据本协议提前终止,本协议应自生效日起生效并一直有效十(10)年后自动终 止。本协议的续展可由各方在期满前六(6)个月商定。本协议的期限应自生效日起始 至终止日或期满日为止,视情况而定。 10.2本协议可基于下列事件发生后由任何一方通过向其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后终止,该终止 通知发出后终止立即生效: (i)其他方实质性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或其他方没有立即(在收到终止方 的书面通知后三十(30)日内)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改正(以终止方的合理判 断看来)该种实质性违约;或 (ii)合营合同终止或期满;或 7. (iii)另一方提交了破产、资不抵债或重组申请或对其提交了这些申请,或其他方不 管是由于

14、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而需要由债权人进行和解,或其他方被接管或变 成资不抵债。 10.3各方在此同意,本协议一旦终止或期满,合营公司应当立即停止:(i)任何使用许可 技术的行为;和(ii)任何制造、使用或销售许可产品的行为。在该终止日或期满日 后,本协议每一方应当自费向其他方尽快交还其他方提供的所有专有信息,包括但不 限于该方收到的或衍生的原始文件、笔记、报告、笔记本、信件、手册、印刷物、备 忘录和其任何拷贝。在本协议期限内和以后,所有该专有信息应为信息提供方的专有 财产。 第十一条不可抗力 11.1不可抗力是指在本协议签署之后发生的阻碍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协议且任何相 关各(一)方不可预见或

15、不能控制,或虽能预见但不能避免的事件。不可抗力事件包 括但不限于公敌行为、罢工或不能归咎于一方疏忽或不当行为的火灾、洪水、地震、 台风、或其他自然灾害、流行病、战争、征用、政府行为。 11.2如果一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由于不可抗力而受到直接影响、延迟或阻碍,则该方 应当将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通知其他方并迅速提供该不可抗力事件的详细信息和事件 发生的相关证据。任何一方不应对由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而造成未能履约或延迟履约 给其他方可能带来的任何损害、增加的费用或损失承担责任。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应 当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或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并在可能的最短的时间内努力恢复履行 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义务。 第十

16、二条登记 12.1合营公司应当在生效日后尽快将本协议提交登记机关。 12.2生效日后不迟于六十(60)日内,合营公司应当向供方提供一份由登记机关签发的技 术进口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管辖的法律 本协议的签订、效力、解释和履行以及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的解决,应当适用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出版和可公开获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 第十四条争议的解决 各方应当尽其最大努力通过协商友好解决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 如在被诉方收到权利主张方发出的有关争议的通知后九十(90)日内未能友好解决任何争议, 则争议应被独家性地且最终地通过根据国际商会(ICC)的仲裁规则由三(3)位的仲裁员在新加 坡所进行的仲裁解决。 仲裁庭的任何决定或裁决应当是终局的且对仲裁程序的各方具有约束力。仲裁是基于法律的仲 裁,各方应当遵守仲裁庭的任何裁决。各方在此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放弃任何向任何法院或裁 判庭提起上诉或提请重新审查的权利。各方同意,仲裁裁决可对仲裁程序的各方或其财产(不 管这些财产在何处)具有强制执行力,在任何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作出判决执行该裁决。 8. 在作出裁决时,仲裁员应当考虑根据本协议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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