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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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材工业环境保护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保护环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为做好建材工业的环境保护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 第三条 建材工业环境保护的目的和任务是: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各种资源、能源、控制和消除污染,为促进建材工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 第四条 保护环境、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都应贯彻

2、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设置 国家建材局设专职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大、中型企业应设环境保护机构,环保专职人员应占本单位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不含监测不员)。小型企业应有专人或兼职人员管理环保工作。事业单位应设环保机构或设专职环保人员。 第七条 各级环保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国家建材局的主要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规。 制订建材行业的环保条例和标准。 管理建材行业环保业务工作,组织技术培训,环保技术情报交流,推广国内外环保先进技术和经验。 编制环保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环保科研项目,参与组织技术

3、鉴定和推广环保科研成果。 监督检查重点基建项目“三同时”(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项目中,必须贯彻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的执行情况,参加新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的审定基建设计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检查建材工业的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组织建材行业环保工作竞赛,开展创建文明生产工厂活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局(公司)的基本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机关及地方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主管领导对本地区的环保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每季至少要研究一次环保长远规划及年

4、度计划,并监督检查计划的实施。 编制本地区环保长远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监督检查计划的实施。 监督检查本地区重点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三同时”执行情况,参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扩初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组织环境监测工作和环境污染状况普查,摸清污染源,掌握综合利用等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组织环保技术情报交流,总结典型经验和推广先进技术。 开展环保宣传工作,并组织环保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参与或组织调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三)企、事业单位的基本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及地方有关环保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企业的厂长、总工程师和事业单位的领导对本单位的环保工作负全面责任。 制定本单位环保

5、管理制度,落实职能科室、车间的环保职责范围以及奖惩条例,并负责监督执行。 针对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消除污染,保护环境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认真执行新、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三同时”的规定。 组织环境监测,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分析掌握污染动向以及综合利用情况。 建立环保档案,做好环保统计工作,按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环保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技术数据。 负责调查本单位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提出处理意见上报有关单位。 负责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环保教育,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章 防治污染 第八条 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九条 凡对环境构成污染的企、事业单位,都

6、必须做出治理规划并付诸实施。地处人口稠密区、国家重点保护城市、水系、海域、港口和风景游览区的建材企业,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十条 企业要加强管理,充分合理地利用能源,消除污染,保护环境,并通过革新工艺、技术改造,采用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设备,把污染物消除在生产过程中。 第十一条 各工矿企业要节约用水,提高水的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量。工业废水清污分流,尽可能循环利用或回收。排放污水要符合国家标准。严禁使用渗井、渗坑、溶洞或采用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费水。 第十二条 烟尘、生产性粉尘及有害气体都应净化处理,其排放浓度应达到国家或地方的排放标准。 凡新购进的工业锅炉、生

7、产锅炉必须有消烟除尘设施,并做到同时安装、同时投产。排放烟尘达不到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生产过程中的高温烟气、高温物料和其他热能,都应因地制宜地充分利用,以利发展生产、方便生活、节约能源。 第十四条 各企业单位的废渣、废料、尾矿等要积极回收和综合利用,暂时无法利用的,也要妥善处理,不准任意堆放或倾倒,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凡使用放射性物质及汞、砷、铅、镉、铬、氰化物等毒物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严加管理,确保生产、使用过程中不发生污染和中毒事故。 第十六条 加强对工业噪声、震地的防治。凡产生噪声和震动的机器设备必须因地制宜采取消声、隔声、防震等有效措施,使环境噪声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

8、七条 严格防止新的污染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及技术改造项目,其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执行“三同时”原则。大、中型建设项目在立项之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建设项目,也应提出简单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经环保部门同意后,才能定址建设。 (二)凡列入国家计划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初步设计的要求,对环保设施的投资、设备、材料和施工力量给予保证,不留缺口,不得挤掉。环保设施没有建成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三)从外国引进或与外国进行合作的项目,建成后的环境质量应达到或接近国际的先进水平。 第十八条 环保治理资金来源,各企业应根据()城环字第号文规定,每

9、年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用于治理。污染严重,治理任务重的单位,用于治理的资金比例可适当提高,返回的排污费须用于治理污染。此外,还可使用留利和企业基金及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环保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贯彻执行国家的环保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本单位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环保管理制度,做到有章可循,科学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和环保管理人员要根据本条例明确的基本职责,尽职尽责,做好本单位的环保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制定生产发展计划时,必须将环保的目标、措施切实纳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尚未治理的污染源,必须采取控制措施,污染

10、严重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不按计划实现治理任务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染要加强管理,防止重新超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大、中型和污染严重的企业,应成立监测组,不断完善监测手段。每季度至少要对排放点进行一次检测。其他企业可委托当地环保部门或上级监测单位按期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认真制订绿化规划,大力植树种草,修建花坛、美化环境,减少污染。 第二十六条 企业环保机构或环保专职人员有权监督本企业各项环保工作和奖惩的兑现。 第五章 科研与教育 第二十七条 建材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承担的科研项目,在研究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同时,必须研究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

11、环境标准的,不得作为科研成果鉴定并采用。 第二十八条 各科研设计单位要结合建材工业的环境污染,积极开展污染治理技术,环境质量评价,监测技术,综合利用等项目的研究。 第二十九条 各建材大专院和中等技术学校,都应设置环保课程,使各专业毕业生具备应有的环保科学知识和技术水平。 第三十条 加强国内外环保技术和信息的交流。有关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等方面对外交流和考察要包括环保内容,根据工作需要可组织环保专业人员的出国考察。 第三十一条 各设计院(所)应根据现有治理技术水平,搞好本专业环保设施的设计规范和通用设计,供企业和基建单位使用。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二条 凡对环保工作有下列贡献和显著

12、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其贡献大小,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防治污染,综合利用方面成绩显著。 (二)在环保科学研究或治理技术、污染监测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三)对环保管理、监督和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者。 (四)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和检举揭发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三条 企业领导在行使每年百分之三的晋级权时应充分考虑在环保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职工。 第三十四条 奖励资金通过以下渠道解决: (一)职工奖励基金。 (二)返回排污费中明文规定的奖励金额。 (三)留给企业的“三废”产品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和上级有关环保规定,不顾人民健康,排放有害物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

13、和个人,根据不同情况,视其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罚款、责令赔偿损失或停产治理并追究单位领导和肇事者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一)不认真执行“三同时”的规定,造成污染的。 (二)对限期治理项目不按计划完成治理的单位或个人。 (三)虽有防治设施,但因放松管理,无故闲置不用或不进行有效使用,使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排放标准者。 (四)采用渗坑、渗井、溶洞、稀释或填埋,任意倾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者。 (五)对玩忽职守,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直接操作和责任者以及隐满污染事故真相者。 (六)对监督检举、控告者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六条 环境污染严重和不按计划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生产单位。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材环保机构负责奖惩办法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国家建材局。本条例如有与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和法规相抵触之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外资、合资和引进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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