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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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属性2010-02-22 10:5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摘要】存款人对银行账户资金即存款享有所有权,这是物权价值化的必然结果,也是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的必然要求。因此,存款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资金保管与转移资金利用权的混合合同;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所有权人与利用权人之间的关系。【关键词】银行账户资金;属性;债权;物权On the Nature of Funds in Banking Account【英文摘要】It is inevitable that a depositor enjoys a real right over his

2、 funds in the banking account because of the valuation on real right and the distinguishing between right of creditor and real right.Therefore,in nature depositing funds contract is a mixed one by a common deposit contract and a contract on transferring the utilization right of the funds:It is not a

3、 right of creditor but a real right the depositor enjoys,and it is not the ownership of the funds but the right of utilizing the funds the bank acquires.【英文关键词】funds in banking account;nature;right of creditor;real right一、问题的提出1997年,湖北横向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横向公司)与中国冶金进出口湖北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达成协议:由横向公司支付代理费,委托冶金公司代理进

4、口钢材;冶金公司负责对外签订进13钢材的合同,并向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汉口支行(以下简称汉口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横向公司则保证在开证前将保证金划付到开证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合同签订后,横向公司于同年4月以冶金公司为收款人开出400万元支票付至冶金公司在汉13支行开立的813保证金账户。同年5月,汉口支行以提供质押的存单不实为由,不仅拒绝为冶金公司开具信用证,而且将400万元保证金直接从冶金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以充抵冶金公司拖欠的贷款。另一方面,横向公司因为委托进口钢材不成,则要求冶金公司返还其为开立信用证而支付的400万元保证金,而冶金公司回函称未收到。横向公司又要求汉口支行返还,但汉

5、口支行则认为其扣收的资金为冶金公司所有,与横向公司无关。横向公司遂以冶金公司和汉口支行为被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中院认为,横向公司与冶金公司之间是外贸代理关系,其向冶金公司交付的400万元,系委托冶金公司向其开户行汉口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费用,横向公司并不因支付行为的发生而丧失其400万元的所有权,而汉口支行对于上述事项又完全知情,因此汉口支行在未同意为冶金公司开立信用证后,强行扣划上述款项以充抵贷款的行为属于侵权,因此汉口支行应向横向公司返还400万元并赔偿损失。汉口支行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高院认为,汉口支行与横向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横向公

6、司根据与冶金公司签订的合同,400万元已实际进入冶金公司在汉口支行的保证金账户,符合横向公司付款的本意。汉口支行扣收冶金公司账户上的400万元没有违反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规定的“谁的钱入谁的账,由谁支配”的结算原则。冶金公司持转账支票办理400万元的进账手续后,即享有对该资金的支配权,横向公司自交付支票之日起不再享有该资金的所有权。汉口支行的扣划行为不构成对横向公司的侵权。冶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立信用证,因此冶金公司应向横向公司返还400万元并赔偿损失。横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后发函将此案交由高院复查,高院遂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过程中,高院就本案的审理请示最高院

7、,最高院在答复中认为,汉口支行强行划拨保证金,抵还其对冶金公司贷款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高院据此认为,横向公司划至冶金公司813账户上的400万元,是其委托冶金公司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汉口支行设立813专用科目的用途是办理信用证,该行在明知情况下的扣划行为构成对横向公司的侵权,因此汉口支行应向横向公司返还400万元并赔偿损失。本案一波三折,法院在三份判决中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对此,我们提出的问题是:存款人对其银行账户资金所享有的权利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可以看到,本案的三份判决在这一问题上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一审判决与二审终审判决都明确认可存款人对其银行账户资金的所有权

8、即物权;再审终审判决虽然不像前者那么明确,但从其判决理由的行文中可以推知其仍然是承认存款人对其银行账户资金的所有权即物权的。再审终审判决的不明确,原因还在于最高院对本案的批复用语模糊。虽然最高院认为汉口支行强行划拨保证金,抵还其对冶金公司的贷款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却没有具体指明这里的权利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权利。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不承认侵害债权制度,由此可以推知这里的权利系指物权无疑。与此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横向公司签发转账支票的行为是否导致资金所有权的转移?一审判决与再审终审判决认为横向公司与冶金公司之间属外贸代理关系,其向冶金公司签发转账支票时并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汉口支行对此又完全知情,因而其

9、扣划保证金的行为属恶意,构成侵权。也就是说,横向公司签发转账支票的行为并不导致资金所有权的转移;二审终审判决则认为虽然横向公司与冶金公司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但资金一旦进入冶金公司的账户就归其所有,汉口支行对此是否知情对其从冶金公司的账户中扣划资金的行为效力没有任何影响,因而不构成侵权。也就是说,横向公司签发转账支票的行为导致资金所有权的转移。二、银行账户资金权利属性的不同学说对于银行账户资金的权利属性,人们认识不一。长期以来,理论探讨和立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债权说与物权说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1、债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存款人将自己的资金存入银行后,银行对存款人存入的资金即取得所有权;而存款人作为转

10、让资金所有权的代价,仅取得相应的偿还请求权即债权。2相应地,存款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消费借贷合同,在法律上准用消费借贷的有关规定,是为消费借贷合同说。换句话说,存款合同转移的是存款的所有权,也就是存款人将其存款所有权转移给银行的同时,相应地从银行取得与存款本息数额相等的债权。3正如英美法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尽管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资金往来账户(current account)或者存款账户(deposit account)的设立而开始发生,但是银行支付存款人存款账户上的余额的义务,或者反过来存款人透支时归还贷款的义务都是简单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4毫无疑问,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关系确乎

11、是以借贷契约为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5确认存款人对银行账户资金的债权属性是大陆法国家的通行做法。意大利民法典第1834条规定:“(金钱储蓄)银行对存入己处的货币享有所有权,并在约定期间届满时或者存款人提出请求时,负有返还同种货币的义务。”与此相类似的是瑞士债法典的规定:“(可替代物的保管)经明示或者默示约定寄托金钱的,寄托人不必返还寄托的金钱,只要求返还相同数量的金钱,收益与风险随之移转于保管人。如果金钱未签封或者未包装交付的,视为有上述之模式约定。其他可替代物或者证券交托的,保管人仅得于寄托人有明确授权时可以进行处分。”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对于消费借贷与消费寄托并不作区分,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

12、关系直接适用有关消费借贷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93条规定:“(消费借贷)由于借贷的结果,借用人成为借用物的所有人,借用物不论以任何方式发生的损失,均由借用人负担。”而这对于以货币为标的物的消费寄托也是同样适用的。日本民法典虽然没有关于银行账户资金权利属性的直接规定,但有关于消费寄托准用消费借贷的一般规定,而消费借贷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则是公认的。该法典第666条规定:“(消费寄托)保管人可以依契约消费寄托物时,准用有关消费借贷的规定。但是,契约未规定返还日期时,寄托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确认存款人对银行账户资金的债权属性也是英美法国家的普遍认识。美国银行法认为:银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钱的被寄

13、托人(bailee)。银行没有义务将存款人的金钱与另一个存款人的金钱隔离保管。法律把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即客户是债权人,银行是债务人。在统一商法典施行前,大量判例指出这种性质。6英国银行法亦认为: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具有这样的特征,即银行有权为自己的目的使用客户存入的钱,他向客户承担的义务是或者凭要求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带利息返还与存入的款项数额相等的金钱。71811年,英国的Wiliam Grant爵士即在一份判词中明确指出:“存入银行的客户款项虽通常称为存款,但实际上却是客户对银行的贷款。”在1848年Foley V.

14、Hill判例中,大法官Cottenham勋爵即指出:“款项一经付入银行,就不再是当事人的钱,此款即属于银行所有;当存款人要求支付时,银行有义务偿还相等于存入金额的款项。”8200可以看出,对于存款人的账户资金,英国法的处理方式是将其视为以存款人为贷款人的消费借贷,这种方式完全不同于罗马法的做法。9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进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偿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据一些学者的理解,商业银行法这一规定的理论前提就是债权说。因为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国家税款及破产

15、债权。显然,在商业银行法中,基于特别保护储蓄存款人的原因,将个人储蓄存款作为债权而给予其优先偿付的地位,即优先于国家税款和其他破产债权而先行支付。虽然个人存款与单位存款作为破产债权并无本质区别。10我国的现行立法似乎是承认债权说,但也不完全如此。2、物权说这种观点认为,存款人将自己的资金存入银行后,存款人对于自己的银行账户资金仍享有所有权,银行对存款人存入的资金仅取得利用权;而存款人作为转让资金利用权的代价,取得随时或以存款合同的约定取回存款的物权请求权以及一般情况下存款利息的支付请求权。11储蓄存款作为居民个人的主动投资行为,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货币贮藏,是暂时让渡使用权而保留其所有权的信用形式

16、,是延期的消费支出。12相应地,物权说一般认为存款合同在性质上为保管合同,只是较一般的保管合同为特殊而已,是为保管合同说。在罗马法上,存款合同即为不规则寄托,又称变例寄托(depositom irregula)13物权说得到包括前苏联在内的原社会主义法系国家的普遍认同。苏俄民法典第113条规定:“(集体农户成员的个人所有)集体农户成员的个人劳动收入和储蓄以及他用个人资金购置的或通过继承或赠与获得的但没有转为农户所有的财产,都属于该集体农户成员个人所有。”苏联学者在其民法著作中,也是将银行账户资金作为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来解释的。14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对于银行账户资金权利属性的界定并不像苏俄民法典规定得那么明确,但从其第234条对银行账户合同内容的规定以及第235条对其他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来看,可推知其规定是以物权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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