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名义车主的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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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义车主的赔偿义务小结一下2013年1月12日律师港湾中华群讨论的话题。菏泽冯律师的提问:一个人的身份证丢了,另外的一个人用他丢失的身份证又伪造了委托书买了一辆车,购车的手续,保险、上牌都是用这个丢失的身份证办的,如果起诉能把捡身份证的人、卖车的商家、和保险公司一起起诉吗,能构成共同侵权吗?最初的争论是:商家有没有审查义务。老孙认为:这是一合同诈骗,应当走刑事程序。个人认为:在证件所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商家有义务审查持证人及委托书是否是证件所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老孙认为:商家见证和委托书即可认为委托合法。多数人同意老孙意见。话题演变后转向交通事故赔偿义务方包括哪些。老孙和成都律师张、石市众兴刘

2、玉峰的观点大概是:身份证丢失者是名义车主,名义车主与驾驶人、保险公司应该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共同赔偿义务方,即共同被告。本人观点:丢证人不应该成为事故受害人的赔偿义务人。理由:我们无法考虑法律所规定的除外情形,但从已经获得信息做判断。从证据上来看,丢失证件人在办理车辆买卖及上户等活动中,均不知情。也就是说,买卖车辆、登记车辆所有权人的行为,均不是丢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些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同时丢证人也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或者受益人,在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阻却丢证人成为赔偿义务人(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法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再者

3、,丢证人的丢证行为与事故受害人所受伤害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分歧的原因:老孙一干人等(正方)认为,把名义车主作为连带赔偿义务人,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老李等弱小方(反方)认为,民事义务应当以合同约定或者法定为基础。析理:出于对伤者(但不一定是弱势方)的同情和保护,正方的护弱心理值得称道,但法律人应当通过法律实施给社会以正确的指引,通过充分展示证据和解读法律,引导我们身边的每一个人逐渐走向法律化社会。名义车主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失去对车辆的直接控制,因为汽车这种高速运动的钢铁机器,极容易造成重大的伤害事实,所以法律规定了驾驶汽车的人必须有相应的资格,如果车辆所有人忽视这种规定以及其他禁止

4、驾驶汽车的情形,那么他就应该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除此之外,车辆所有人只有一个保险责任了。昨天的争议,主要来自于对车主的过错认识以及长期的实践经验与法律规定的快速变化之间的矛盾。关于名义车主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中受害方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安部的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答复意见、直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侵权责任法,一直变幻莫测。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的主线慢慢变粗、强大,直至以法律的形式直接明确。但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分歧呢?个人认为,注意是地方司法官的理念问题。这一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在北京、广东、上海、江浙等地的情况就不说了,单说熟悉的湖南。在长沙,名义车主是否担

5、责的问题早已不存在争论,但在较为偏远的张家界、永州等仍然存在争议,认为名义车主应当成为赔偿义务人的出发点与正方的观点一致,比如2011年一起发生在蓝山县的交通事故,伤者的代理律师就把广东名义车主给告了,这车主把车卖给了蓝山县的买方,只办理了保险登记手续,尚未办理户主更名手续。正反两方争议得很厉害,一审判决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造成伤者损害的是驾驶人,其损害结果与车辆是否过户没有因果关系,最终改判。这个案例也是听说来的,当时只是想听听俺的观点,俺却记下来当作俺的论据了。呵呵,小结到此。周末愉快!附赠:与名义车主权利义务有关的渊源性法律文件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

6、20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特此复函 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你室关于征求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

7、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

8、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2001年12月31日请示与答复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与答复杨永清一、 案件及案件审理情况江苏淮安市中院在审理黄克林、程连生交通事故赔偿案期间,对机动车辆连环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否承担责任存在分歧,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江苏省高院对此案的处理仍然存在分歧,并认为此案有代表性,特向最高法院请示,该案的案情是:黄克林于1993年购买了中巴车一辆,后转让给了卢春华,后卢转让给了钱锋,钱锋又转让给了程连生,车辆转让时均未办理过户手续

9、。黄克林转让车辆时,将有关手续资料交付了卢,后又与钱锋约定,由钱锋一年之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1995年,钱锋以黄克林的名字,以陈立东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登记领取了机动车新牌照,(如果钱锋如实填写表格,则车管所将强制过户)。1998年3月,程连生所雇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如春等10人重伤,26人轻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程连生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 江苏高院的意见第一种意见:原车主不承担责任,理由是:原车主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和支配和防范,故车辆未过户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支配机动车运行并从中受益的人,即机

10、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第二种意见:原车主应当承担责任。其理由是:旧机动车转让应当到交易市场进行,因为须要对机动车的质量状况进行检验,然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辆未经质量检验转让,致使机动车发生事故的风险加大,故车辆不过户的,原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应判决登记的车主和实际曾购买过车辆的人均承担部分责任。三、 请示四、 最高法院的研究意见江苏高院请示的核心问题是:根据理论来确定谁应当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即根据什么理论来确定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从20世纪以来,各国相继制定了特别法,如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第7条,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

11、条,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这是因为近代工业革命以后,由于产业的迅速发展,导致各种各样的危险在社会上纷纷登场,这些具有危险性的物或者活动一方面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故获得认可,但另一方面,它又不可避免地致社会损害,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者危险活动所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者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担责任。此所谓危险责任。-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7月3日起

12、施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年12月25日 法研2000121号):你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

13、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汪治平?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121号)。该复函称,如何界定机动车买卖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但对陕西省高院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出卖方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方时起转移。一、陕西省高院的请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4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该请示中涉及的案件大致情节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前,

14、被告就其所有的汽车与第三人达成了买卖协议,并且在第三人支付款项后将汽车交付给第三人。虽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但第三人”接受该车后在工商管理的汽车交易市场上办理了交易手续,并将该车投人运营。原告起诉后,要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扣押被告已卖掉的汽车。对法院是否可以对该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就该车达成了买卖协议并且被告交付了车辆,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卖行为无效,车辆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措施有道理,法院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被告或第三人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条件,既然被告收受了第三人支付的车款并将汽车交付给第三人,该车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已转移到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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