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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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赢了网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点击 http:/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就是在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简单的说就是既要为了保护著作权人的独占权利又要促进优秀文化的传播。假如合理使用的主体和方式不能够正确的定位的话,这样就严重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导致版权市场的混乱。随着网络多媒体(或者说超媒体)的发展,合理使用的制度引申到网络这一虚拟世界中是否必要呢?如果有必要的话具体应该如何具体规范呢?下面赢了网小编为你带来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的相关资料。一、传统环境与网络环境的差别是导致问题产生的基础随着信息化在全球的蔓延,计算机网络变

2、得越来越庞大和复杂,不同国度,不同地域的人之间的信息交换和交流所用的时间迟延越来越小,不管连接二者的是何种方式:粗缆,双绞线,光纤甚至无线通信。传统的信息交流方式似乎有被internet吞噬的趋势,而一些建立传统基础上的法律并不能自动适应这种变化,新的载体需要新的法律来规范或者是需要法律的修改以适应。在目前各国的法律中,不管对于著作权的保护是如何编制,但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框架和体系,以适应传统媒体。随着各种作品被数字化并在网络环境下迅速传播,新的媒介的新的特点决定了必然有新的问题出现,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必然会有不适应的情况,版权制度近300年的历史表明,版权法总是一直不断地追赶新技术的前进步

3、伐。版权制度的历史也是信息传播技术进步的历史,版权法的每一次重大修订,都是对信息传播技术重大突破的回应,传统环境与网络环境的差别是导致问题产生的基础,为了能够更好的研究问题,不妨先阐述一下这些差别和联系。1、无国界性,网络里是没有明显的国界的,随便键入一个外国域名,就可以访问外国网页,这使得版权作品可以迅速传播到世界的各个角落,作品的国际保护显得尤为紧迫。2、复制的普遍性和必要性,网络上作品的传输伴随着不断的复制,如果版权人仍然牢牢控制复制专有权,那么会大大的限制优秀的文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3、开放性,网络使得获得作品的时间和空间都大大减少了,借助于因特网的搜索引擎,可以迅速找到自己想要阅读

4、的作品,而无需原来那样走出家门逛书店,泡图书馆,这也就决定了侵权变得更加的容易。4、作品的形态,网络环境下作品都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如果说印刷业的进步导致著作权法的重大变革,那么数字技术的出现引领了著作权法进入一个全新的时代。除此之外,在研究合理使用问题之前,还有必要先弄清以下两个问题:1、作品被数字化,并不能产生新的作品,不能把作品的数字化称作为一种创作。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的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为数字化而有丝毫的改变,也不会因为数字化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1既然作品被数字化以后改变的只是作品的存在形式,数字化过程本身不具有独创性,因此权利仍然

5、由原著作权人拥有。2、机器的必要的自动复制排除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外。作品数字化的特点使得网络上传输的作品很容易被复制,而且在传输过程中产生必要复制,比如:个人浏览时在硬盘或者RAM中的复制,服务器传输信息时的复制,网站服务器自动的定期备份等。这些机器的必要复制是可以脱离权利人复制权的支配的,举个例子:个人浏览时浏览器的复制与个人浏览后通过打印机打印方式的复制是有质的区别的。二、理论层次上一些有关合理使用的问题相对于网络这种新兴的传播环境来说,合理使用制度自产生以来,随着各国立法实践以及学界对其不断的研究深入,在传统的传播环境下业已形成了一定的理论模式。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我国著

6、作权法中主要有三种著作权限制形式,除了合理使用以外,还有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所谓合理使用就是对一些作品在特定情况下使用者可以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不向其支付报酬而直接使用的合法行为。其显著的两个特征就是不经过许可,不支付报酬。相比较于法定许可与强制许可来说,合理使用不需要支付报酬。著作权法设定合理使用的目的是为了迎合著作权法的宗旨:著作权法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但是同时著作权法不是专门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定,它还有促进科学文化和艺术事业的发展,进步与繁荣,促进、鼓励优秀科学文化和艺术等作品不断的涌现、传播,使全社会借助著作权人的高品位精神产品而提高文化水准的目的。2所以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要对

7、著作权人的权利做一些限制,在立法上各国表现形式不同,主要有两种形式:因素主义模式与规则主义模式。3采取因素主义模式的典型国家是美国,对合理使用行为只是给予一些可以考虑的因素决定是否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宗旨,给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采取规则主义模式的如我国,以列举的方式来确定各种合理使用行为的成立条件,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项合理使用行为。不管是哪种立法模式,合理使用都是为了寻求著作权人,作品使用者,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纵观著作权保护的历史,这种限制都是模糊的,没有确切的界限,从字面意思来看“合理”一词本来就是一个模糊的词语,何谓“合理”,甚至有人坚信“存在就是合理”,所以在这个问题上

8、肯定会争论不断,对于合理使用既要达到限制著作权的目的又不能随意扩大,在这个问题上既要通过法条对一些情况予以客观确认,通过列举式立法,同时又需要在理论上给予一定的判断原则,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达到客观与主观的结合。换句话说就是在立法上达到因素主义模式与规则主义模式的结合。而在网络环境下因素主义模式受到的冲击要小,可以灵活适应各种情况,而且当一些新的情况被利用因素主义确认为合理使用后,这些情况又可以转化为规则主义模式以法条的形式确定下来,所以当新的情况出现以后,因素主义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综观美国,我国台湾以及其他地区,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作为考虑的因素。1、使用目的和性质。可以分为非营利的使

9、用和商业使用,一种使用是用于商业性营利的还是用于个人研究、公共教育是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的一个方面。2、作品的性质。看被使用的作品是已经发表作品还是未发表作品,是小说、法律文件还是新闻,是事实作品还是创作作品。因为各国著作权法相对于不同种类不同性质的作品的保护强弱是不同的。3、被使用部分在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即被使用部分之质量,以及在整个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就是说不仅从数量上看还可以从质量上看,如果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占到相当的比例或者被使用部分虽然数量上不占很大的比例,的却构成了整个作品的核心内容,就不构成合理使用。4、对未来潜在市场的影响。这一因素有决定性的作用,如果拥有著作权一方举证这种使用

10、对其未来潜在市场有不利影响,并经过法官衡量之后可不认定为合理使用。此外美国法院还认为应该考虑以下因素:首先看是否为善意,使用者不但主观上必须处于善意,没有损害原作者利益的意图。而且在客观上行为要适度,凡是只是简单的复制,不创新,不诚实的使用,则推定为恶意。其次就是不能简单的参照习惯或者惯例,使用他人有版权的作品,即使是符合商业惯例,也可能构成侵权。三、网络环境下的几种合理使用在前面的基础上,我们已经阐述了互联网给现实著作权保护带来的一些挑战,以及有关合理使用的一些理论。下面就合理使用领域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作出一定的分析。1、个人目的的下载和使用个人目的的下载和使用,在网络上个人使用作品的形式主

11、要是通过自己的客户端的浏览器或者专门下载软件从服务器上将作品以文件的形式复制到自己的RAM中浏览或者复制保存至自己的硬盘上保存。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合理使用,使用的主要方式是复制,但是不限于复制,著作权法第10条第一款第5项将复制解释为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象,翻录,翻拍等方式,很明显这里所列举的方式没有明确包括网上下载作品,拷贝作品不能解释为这几种方式中的一种。正如前面所说网上个人使用作品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在线浏览,一种是脱机浏览。当作品或者著作权人将作品数字化在网上发表后,鉴于网络的开放性,其作品将会快速传播,在任何

12、一个联网的客户端,用户点击作品的链接,通过浏览器浏览,此时在用户的RAM中便有一份拷贝,实际上用户并没有拷贝作品的主观意图,这只是在线浏览的一个必要程序,而当用户点击保存时,情况就不一样了,此时在用户的硬盘上存在一份带有主观复制意图的拷贝,所以网上个人目的使用的方式应该主要指后一种即在硬盘上的拷贝。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的解释没列举拷贝,但是在网络中可以比照著作权法第22条,对于个人目的的下载使用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而不管下载是为了学习,研究还是欣赏。在西方国家著作权法一般将合理使用的目的限于个人学习,研究,而为了个人欣赏目的而无偿使用他人作品被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比如说英国著作权法第29条,

13、德国著作权法第53条。而且对于个人使用中的作品的利用方式有所限制,如法国著作权法第41条将个人使用限制为个人表演,个人复制。从总体上说,西方国家著作权法认为个人使用的合理使用因为具备两个条件,即限于使用者本人(包括家庭)自己使用,而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而在美国,并没有明确指出个人目的下载使用是否为合理使用,但是通过美国著作权法中的几个考虑因素来看,其中最后一个因素,即对未来潜在市场的影响起到决定性的作用,随着网络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主要为个人下载,而且权利人也主要从这种方式中获利,可见个人下载使用将会很明显的对潜在市场造成影响,因此可以想象,想把个人目的的下载使用作为合理使用在美国现行法

14、律情况下是很难立住脚的。再来看看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下的情况,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合理使用,使用的主要方式是复制,但是不限于复制。可见个人目的的下载使用在我国先行法律下是一种合理使用的,这就把网络环境下个人目的的下载使用和传统的个人使用完全等同了,事实上,如果把网络环境下个人目的的使用完全列为合理使用是很难实行的。鉴于信息在网络传播速度之快,范围之广,如果完全把个人目的的下载使用归于合理使用,版权人的利益就会受到很大的冲击,利益的天平就会偏向使用者。这个问题其实也是各国立法在网络环境下普遍面临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如何在网络环境下建立

15、版权人和使用者之间新的平衡?技术保护措施从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作用,技术保护措施是版权人为了保护作品,而在作品上附加的控制作品的传播,复制的措施,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出现的,各国已经逐渐对技术措施肯定并保护。可以说在新的环境下技术保护措施加强了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限制了使用者使用作品,但是与权利限制和例外又产生一定的冲突,因为在著作权法律中,存在着一些著作权限制和例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不经许可,不支付报酬就可以利用作品,即作品的合理使用,但是依据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当某一作品处于技术措施的保护之下时,任何人都不得为了获得该作品和合理使用该作品而规避技术措施,从而使得个人目的的使用成为空想,如果一个人因为技术措施的存在而不能获得某一作品,那么在事实上也就不存在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所谓的权利的例外与限制也就失去了意义。4最后合理使用制度以及权利限制和例外将会成为一纸空文。针对这个问题,欧盟“版权指令”采取了一个“两步法”。首先,“版权指令”要求成员国推动权利人,为了实现权利的例外和限制所要达到的目的而采取“自愿措施”,包括实施权利人与其他利益集团之间为此而缔结的协议。其次,如果权利人没有采取这样的“自愿措施”,或者权利人与其他利益集团在合理的期间内没有达成这样的协议,成员国就应当介入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权利人提供权利的例外和限制所带来的好处,或者说让社会公众真正享受到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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