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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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集萃 作者:刘强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当事人在网站发布公开拍卖推介书的行为,实质上是就公开拍卖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二、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确立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

2、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南延线高新孵化园科技财富中心108号。法定代表人:

3、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必闻,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法定代表人:徐耀纯,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平,江西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彩甜,江西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法定代表人:龚全武,该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宝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修

4、县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采砂办)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赣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永修县政府决定以拍卖的方式出让鄱阳湖永修县水域5、6、7、8号4个采区的采砂权。采砂办制作并在“中国投资在线”网站上登载了永修县砂石开发招商引资推介书(鄱阳湖采砂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推介书)。该推介书称:“鄱阳湖汛期早,时间长,从每年4月上旬到11月底,开采期长达200天;投资金额

5、1.1亿元人民币以上,主要为购买采矿权的价款和税费;销售总额可达710亿元,利润50007000万元”。为配合招商引资,采砂办工作人员编写了江西省鄱阳湖永修采区2006年采砂可行性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报告),对采砂权的投资前景,包括运作盈利方式、设备投入、人员配置、效益等方面做了详细的分析预算:按每天采砂260船,每条船1500吨,每吨8元计算,每个工作日泵船销砂收入可达312万元,投资方按30的比例提取提成款,每天可收入93.6万元,整个采季按180天计算,总收入可达16 848万元;成本包括采矿权价款1.1亿元,加上快艇成本、租船租金、燃油费、人员工资、生活费用、利息、海事安监工商收费等等

6、,总成本约11 832.4万元(按6个月采期计算);利润5015.6万元。该可行性报告在投资风险一栏中指出,采砂存在政策风险、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自然风险,如果遇上枯水年,会对开采期造成较大影响。不过,1998年长江流域是大水年。从1998年到如今,已经8年。按一般规律,今年也是大水年。即使不是大水年,按照鄱阳湖常年水位,从5月初到10月底,开采6个月(180天)是没有问题的。”采砂办提供给鹏伟公司董事长张伟的鄱阳湖6、7、8三个采区评估(2006)报告也指出:“采区正常营运时间本年度5月中旬11月中旬,全年为期6个月,为作保守投资评估,减去因天气等因素,假定正常营业时间为4个月(120天)

7、”。2006年4月17日,江西省水利厅作出赣水政法字(2006)24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原则同意2006年鄱阳湖永修县部分水域河道采砂开采权拍卖方案。拍卖可采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控制采砂船为38条,年控制开采总量为2320万吨。”该批复附件载明:“鄱阳湖永修县6号采区控制泵数5艘、年控采量110万吨,61号采区控制泵数5艘、年控采量600万吨,7号采区控制泵数10艘、年控采量330万吨,71号采区控制泵数4艘、年控采量500万吨,8号采区控制泵数2艘、年控采量50万吨,81号采区控制泵数2艘、年控采量150万吨;全年禁采四个月以上。”采砂办委托山东银星拍卖有限公

8、司负责本次采砂权出让事宜,双方做出的拍卖会标的清单和拍卖会特别约定载明:“鄱阳湖永修县6、7、8号采区采砂权起拍价4068万元;买受人承担采区工作费用25.2万元,按核定采砂船1000元月艘收取;税费3550万元,包括应缴国家税收、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2006年4月26日,鹏伟公司以4678万元竞得鄱阳湖永修县水域6、7、8号采区采砂权。随后,鹏伟公司陆续向永修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交纳8228万元,该局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费票据,8228万元的收费项目名称均为“采区拍卖款”。2006年5月10日,采砂办与鹏伟公司正式签订鄱阳湖永修县6、7、8号采区采砂权出让合同(简称采砂权出让合同),

9、约定:“一、采砂权使用期限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同时满足防汛要求;采砂船数量28艘(功率4000kw以内艘);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二、拍卖成交金额8228万元(包括税费);十、本合同约定的采区采砂权使用期限,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当年度的有效可采期,实际可采期限以当年水位不能供采砂船只作业时为准”。自2006年7月以后,江西省持续高温干旱天气,降雨偏少,长江江西段出现同期罕见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水位急剧下降,出现自20世纪70年代初期以来罕见的低水位。2006年8月18日,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为此,鹏伟公司致函采砂

10、办要求解决开采时间缩短、砂源不足等问题。根据江西省永修县港航管理所的证明,该所于2006年度每日在6时至18时段对鄱阳湖永修水域5、6、7、8号采区的采砂收取货物港务费,共计收取875.774万元,有效收费票据7935张,即砂量875.774万吨,运力船只7935艘次。据此,鄱阳湖永修水域5、6、7、8号采区平均每艘运砂船运力为1103.6849吨。根据鹏伟公司自认其共运砂20 900船次,可推算出采量为2306.7015万吨。另据江西省水文局档案资料记载,2006年8月18日湖口水道星子站日平均水位为13.05米,该水位自1970年以来一般出现在10月中下旬以后。据采砂办和鹏伟公司介绍,20

11、06年鄱阳湖的砂石价格在6元至8元之间。原审另查明:采砂办是永修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采砂各方关系,对采砂进行监管,维护采砂正常秩序,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根据2006年鄱阳湖永修辖区采砂管理实施办法,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永修县委、县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组成,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采砂办,负责采砂日常工作,其工作经费由永修县财政安排。本案纠纷发生后,2007年鄱阳湖永修县水域5、6、7号采区的采砂权被永修县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经拍卖取得,该公司与永修县水务局签订鄱阳湖永修水域河砂开采管理协议,约定,开采期限“原则上自本协议签订起至200

12、7年12月31日止,实际可采期以当年水位不能供采砂船只作业时为准。同时满足防汛要求和国家重点建设要求等不可预见的相关政策。因水位等客观原因造成不能生产等的一切风险由永修县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自行承担。”永修县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取得的采砂权年控制采量为2380万吨,合同价款6016万元,其中河道砂石资源费1904万元,该公司自2007年6月20日进场开采至2007年10月10日停止作业。2007年8月,鹏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采砂办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办、永修县政府依照合同约定补足135天采期并提供全部税费发票;如采砂办、永修县政府不能补足采期,则应退还鹏伟公司多支付的拍卖成

13、交款4727万元(含税费);诉讼费用由采砂办、永修县政府承担。一审庭审中,鹏伟公司撤回了补足135天采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采砂办是永修县政府成立的负责采砂日常管理工作的事务性机构,其在永修县政府的授权下拍卖出让采砂权,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永修县政府承担。采砂办与鹏伟公司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江西省水利厅批复文件对采砂泵船数量、年控制采量和禁采期限所作的限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采砂权出让合同第一条有关年控制采量以及第十条有关实际可采期限的约定,鹏伟公司的采砂权要受到采量和采期的双重限制,即在鄱阳湖永修水域水位可

14、供采砂作业的情况下,鹏伟公司的采量上限为1740万吨,一旦达到该采量鹏伟公司就应停止开采,合同履行完毕;当鄱阳湖永修水域水位因季节、气候变化自然下降导致采砂泵船、运砂船无法作业时,即使鹏伟公司的采量尚未达到1740万吨,鹏伟公司也只能停止开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由于鄱阳湖水文状况每年各异,在合同订立时无法准确预见因水位下降导致无法采砂作业的具体时间,故采砂权出让合同对采期的表述较为概括,在第十条约定“实际可采期以当年水位不能供采砂船只作业时为准”。因此,关于鹏伟公司提出该条款表明其取得的采砂权只受采期限制、不受采量限制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推算出截止2006年8月18日停止

15、采砂作业时,鹏伟公司的采砂量为2306.7015万吨,已经超出了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1740万吨年控制采量。故采砂权出让合同在2006年8月18日之前即因采量达到合同约定而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的无水供采现象,不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均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故,鹏伟公司提出的因不可抗力致使部分采砂权益没有实现,要求解除采砂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况且,即使如鹏伟公司所称,本案1740万吨砂石开采权的收益与8228万元的合同价款不构成合理对价,因其投标竞拍是期望取得一定期限的采砂权,鹏伟公司取得采砂权后,为获取经济利益必然违反江西省水利厅批复文件的限制进行超量开采,鹏伟公司的该合

16、同目的具有不法性。根据民法的不法原因给付理论,鹏伟公司在不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诉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部分合同价款,法律亦不应给予保护。关于鹏伟公司诉求提供税票的问题,因采砂权出让合同未作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 350元,由鹏伟公司负担。鹏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双方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中对于采砂量的限制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采砂办在“中国投资在线”网站发布的公开拍卖推介书中介绍,开采期长达200天,销售额可达7-10亿元。按此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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