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煤炭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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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江西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的通知赣煤行管发20062号各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为加强对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我办制定了江西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现予印发实施。请各级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煤炭经营监管、规范煤炭经营秩序,促进我省煤炭经营市场健康发展。 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江西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促进煤炭市场健康发展,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对煤炭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加工经销。煤炭批发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转卖给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或者转卖给其他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零售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转售给城乡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售给社会集团作为公共消费。民用型煤加工经销是指从煤矿或者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经过粉碎、加工成民用型煤,售给居民作为生活消费或售给社会集团作为公共消费。第四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遵循统一

3、规划、合理布局、减少环节、保障供给的原则。第五条 江西省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煤炭行业办)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设区市、县(市、区)煤炭管理部门或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第六条 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第七条 设立煤炭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煤炭批发

4、经营企业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煤炭零售企业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场地(煤炭批发经营企业在3000平方米以上、零售企业在1500平方米以上)和装卸、加工等设施,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设备,计量人员取得上岗证书;(五)有符合标准(或经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验收合格)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质检人员取得上岗证书;(六)符合国家和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规划管理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设立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从事型煤原料集中粉碎、统一配送的企业注册资金

5、50万元以上;(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加工场地(煤场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和设施,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型煤加工机械设备;(五)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衡器并能够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煤质化验证明;(六)符合行政区域内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申办煤炭经营资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江西省煤炭经营资格证申请表;(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三)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设企业,提交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公司章程);(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6、;(六)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七)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八)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储煤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平面图、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必要时,须提交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加工场地环保合格证明;(九)计量设备合格证或租赁合同及出租方计量设备合格证,计量人员上岗证书;(十)煤质检验设施合格证或委托检验合同及检验单位煤质检验设施合格证,质检人员上岗证书;(十一)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粉碎、成型等机械设备使用证明。第十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无需取得煤炭经营资格;但经营非本企业生产、

7、加工的煤炭产品的,应取得煤炭经营资格。第十一条 以煤炭为燃料或原料,从事电力、冶金、建材、化工、炼焦等非煤产品生产的企业,属煤炭终端用户,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依法予以注销。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遗失的,应当在遗失后一个月内在省级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补办。第十六条 煤炭

8、经营资格证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第三章 审批程序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省煤炭行业办负责全省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并直接负责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属煤炭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设区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初审。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合理布局签署意见。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实行定时集中受理制度。在国家有关政策对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数量允许并符合省内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情况下,一年中每季度的后十个工作日为省煤炭行业办集

9、中受理申请的期限。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条 申请人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有关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第二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初审部门自受到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报省煤炭行业办审查。第二十二条 省煤炭行业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不能完成的,经本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10、并将延期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三条 省煤炭行业办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四条 省煤炭行业办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在省煤炭行业办网站予以公告。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延续、变更、注销、遗失补办手续的程序等准用设立审批程序。第四章 煤炭经营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真履行经济合同,保证煤炭质量,保障煤炭供给,提高服务水平。第二十七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

11、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数量;(三)品种、规格、质量;(四)价格;(五)交货方式;(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七)履行期限;(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九)违约责任;(十)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第二十八条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依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第二十九条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

12、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第三十一条 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第三十二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第三十三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浪费。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四)垄断经营;(五)违反国家及省

13、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五条 禁止从事煤炭运输的铁路、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利用其掌握的运力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参与煤炭经营。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第三十七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禁止购买使用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企业的煤炭产品。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

14、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实施按国家和省煤炭行业办相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第四十一条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依照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经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应在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前,达到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条件,并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重新审定。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实施细则发布前,本省煤炭经营监管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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