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

上传人:自*** 文档编号:80580827 上传时间:2019-02-19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62.3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_第1页
第1页 / 共4页
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_第2页
第2页 / 共4页
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_第3页
第3页 / 共4页
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_第4页
第4页 / 共4页
亲,该文档总共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4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粤广法律网整理 如欲咨询或查询更多法律信息请登录: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据此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的签字、盖章,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2、代表人:周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克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卫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负责人:郭党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民石,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永熙,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谢元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永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硕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

3、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7日中信银行与胜达永强公司、 宝硕公司三方签订保兑仓业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中信银行与胜达永强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银承字第 HC041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中信银行在收取了宝硕公司30计人民币 9144万元保证金后,即对01053183-86号金额为人民币304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票

4、据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4月27日,逾期按6786计收罚息。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及第六条第三款之约定,宝硕公司为上述承兑协议提供连带的、不可撤销的、五条件的保证责任。票据到期后,胜达永强公司未按照承兑协议的约定向中信银行支付剩余70的票款计人民币21336万元,宝硕公司亦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连带保证付款责任,形成本金为人民币21336万元的逾期贷款。前述逾期贷款中信银行在扣收保证金利息后尚余本金人民币21 252 19969元。中信银行于2006年6月18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胜达永强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21 252 1996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罚息,

5、宝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胜达永强公司和宝硕公司承担。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之合作协议、承兑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中信银行依约履行出票放款义务,但票据到期后,胜达永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宝硕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胜达永强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宝硕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关于以“保兑仓”形式融资的承诺虽然约定因融资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宝硕公司承担,但胜达永强公司与宝硕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产生对外的效力,胜达永强公司不能以此主张免除其对中信银行的还款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

6、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胜达永强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所欠中信银行01053183-86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形成的逾期贷款本金计人民币 21 252 19969元及该款自票据到期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宝硕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 27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6 781元,由胜达永强公司承担。该两笔费用已由中信银行预交,该院不再退回,由胜达永强公司执行中给付中信银行

7、,宝硕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胜达永强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作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它不具备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合作协议将乙方董事会决议作为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但并没有上诉人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合作协议就不具有三方保兑仓合作之效力。第二,中信银行的提货通知单并未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交于上诉人签收。第三,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为宝硕公司交纳,中信银行并未依照合作协议收取上诉人的保证金。第四,上诉人在合作协议项下没有任何利益,违反企业经营的目的。二、合作协议不具有真实意义,其实质是中信银行同宝硕公司协调一致,变通贷款方式,规避金融法规之行

8、为。所谓合作协议只是一种虚拟的形式,是中信银行同宝硕公司为了达到借贷款之目的,采取的规避金融法规的一种方式。其实质是变相发放贷款,以合法形式规避金融法规之规定,其结果是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三、上诉人是本案的受害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作协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承兑协议是在上诉人受到宝硕公司欺骗的情况下,误将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借出,在上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宝硕公司私自办理的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

9、035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中信银行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二审期间称: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民二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依法作出的公正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在本案所涉保兑仓业务中主要有三种法律关系:一是生产商和经销商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二是经销商和债权银行之间因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票据融资法律关系;三是生产商和债权银行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这三种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在本质上却相互独立。其关联性仅在于经销商与银行之间的票据融资法律关系为经销商履

10、行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付款义务提供了一种金融支付工具,同时,债权银行通过与生产商建立保证法律关系可以降低银行对经销商的票据融资风险。胜达永强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并未存入足额保证金,造成中信银行垫款。中信银行对胜达永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有充分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二、本案所涉合作协议、承兑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且各有关协议均已得到确实履行,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已依照有关协议约定履行承兑、付款义务,但票据到期后,上诉人未履行足额交存保证金的责任,也未偿还被上诉人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垫款,宝硕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均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

11、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宝硕公司向其出具的承诺、关于以“保兑仓”形式融资的承诺不具有真实性而且不能产生对外效力,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除保证金支付人的认定外,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还查明:2005年10月27日宝硕公司 (甲方)与胜达永强公司(乙方)、中信银行 (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所称的三方合作是指:乙方根据与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向丙方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专项用于向甲方支付货款。甲方凭丙方的正式通知向乙方发货,首次发货价款不超过乙方向丙方交存保证金的数额。乙方销售资金

12、应及时补充保证金,丙方累计通知甲方发货的价款不超过保证金账户余额,如此循环往复,直至保证金账户余额达到或超过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如乙方在承兑汇票到期时未足额付款,甲方负责对乙方到期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与丙方出具的提货通知单总金额的差额部分以及由于承兑逾期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还就合同项下的术语、提货处理手续、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支付和逾期处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胜达永强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周胜的名章。同日,胜达永强公司向中信银行 出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同时支付保证金9144万元。中信银行即对 01053183-86号金额为人民币3048万元的银行承

13、兑汇票予以承兑,该承兑汇票由宝硕公司签收。中信银行同日开出编号为 sdbs051101的提货通知书,胜达永强公司签章确认收到。同日,宝硕公司向胜达永强公司承诺:“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因急需做一笔账务处理,故借用保定市胜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胜达永强公司原名称)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手章,特作承诺如下:一、用于账务处理。二、保证不会损害保定市胜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任何利益。三、独立承担责任。四、违反承诺,愿承担一切损失。”2005年10月30日,宝硕公司又向胜达永强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以“保兑仓”形式融资的承诺,称:“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短缺资金,需要贷款叁仟肆佰万元。但鉴于宝硕股份有限公司

14、目前经济状况难以取得银行贷款,为此,经与中信实业银行天津分行协商,决定变更贷款方式,采取以保定市胜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保兑仓形式融资。因此向保定市胜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诺如下:一、全部款项由宝硕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受益。二、票据到期日由受款人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偿付。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宝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四、出票到期后,如逾期责任由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独立承担其相应后果,并以其全部财产负责清偿有关债务。保证保定市胜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五、违反承诺,愿双倍赔偿损失。” 在本案二审期间,宝硕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胜达永强公司应否为加盖其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

15、名章的合作协议及以其名义开出的 01053183-86号银行承兑汇票承担向中信银行偿还欠款的责任。综合胜达永强公司的上诉理由,该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是合作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二是宝硕公司与中信银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应当认定合作协议无效。 关于合作协议是否是胜达永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尤其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本案中

16、,合作协议及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文件均加盖有胜达永强公司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名章,应当认定均为胜达永强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胜达永强公司上诉称,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被宝硕公司欺骗借出的,因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行为当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胜达永强公司出借相关印章是基于宝硕公司的承诺,不论宝硕公司是否存在欺骗的行为,出借印章的关系存在于胜达永强公司与宝硕公司之间,宝硕公司的承诺也只在该两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中信银行存在恶意,胜达永强公司以印章是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中信银行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关于合作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乙方董事会决议等是该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