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一案(教师篇44)--学生也有人格尊严要关怀和尊重“差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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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周一案系列材料(四十四)【教师篇】学生也有人格尊严,要关怀和尊重“差生” 情景再现某中学初三学生丁婷(化名)本来应当于上午7点30分到学校上课,结果丁婷没有按时到校。班主任江某询问了丁婷迟到的原因后,用木板打了她,并当着其他同学的面对她说:“你学习不好,长得也不漂亮,连坐台都没有资格。”丁婷一听这话,难过地哭了。上午10点30分,丁婷回到教室,第三节课正好是汪某的语文课。整节课丁婷都趴在桌上小声哭泣,并且写下了遗书。在遗书中,丁婷表达了对班主任汪某及家庭、社会的怨恨。对丁婷在课堂上的表现,汪某没有过问。下课后,汪某也未注意丁婷的去向。十二点半左右,丁婷从学校教学楼八楼跳下,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中

2、午12时50分死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作为一名从教多年的教师,明知体罚学生和对学生使用侮辱性语言会使学生的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贬损,却仍实施该行为,足见其主观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汪某当着第三者的面,对丁婷实施侮辱行为,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公然”性,且引发的后果严重,属“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汪某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纵观全案,丁婷之所以跳楼自杀,除来自家庭和社会的各种压力外,被告人汪某的言行是丁婷跳楼自杀的直接诱因。被告人汪某的行为不仅贬损了丁婷的人格尊严和名誉,而且产生了严重的后果,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刑事制裁。据此,法院判决汪某犯侮辱罪,处三年

3、有期徒刑。案例评析 近年来,教师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侮辱学生人格的事情时有发生。某小学教师罗某逼迫一名违反课堂纪律的学生吞食粪便,后经该学生家长控告,罗某被当地法院以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某小学教师崔某因怀疑班上一名学生偷了同学10元钱,便用锥子在该学生脸上画了个贼字,此事经媒体披露后公安部门介入调查。在此类案件中,涉案教师多半怀有“恨铁不成钢”的心理,然而他们没有考虑到其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严重性,从而触犯刑律,最终给学生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也毁了自己的前程。 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的行为具有三个方

4、面的特征:一是行为性质的侮辱性,即行为人采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实施了使他人人格、名誉受到损害的侮辱性行为。侮辱性行为包括三种类型: (一)行为侮辱,如向他人身上泼撒粪便,在他人身上刻画侮辱性的标记等; (二)言语侮辱,即使用下流、污秽的言语侮辱他人; (三)文字侮辱,即使用大字报、漫画等方式侮辱他人。二是行为方式的公然性,即侮辱性的行为是在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当众实施的。三是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即侮辱性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如造成他人发生严重的精神疾病、自残、自杀,或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或政治影响等。构成侮辱罪,上述三个特征缺一不可。 实践中,教师对学生实施的侮辱性行为主要有行为侮辱和言语侮辱。前者如

5、逼学生喝尿,逼学生吃苍蝇,逼学生舔干吐在地上的唾沫,逼学生脱裤子,给学生剃光头等;后者如骂学生“猪狗不如”、“笨蛋”、“弱智”、“简直是人渣”、“吃人饭,不干人事”、“我要是你早不活了”等。此类行为和言辞已不属正常的批评教育范围,纯粹是教师个人的愤怒和不满情绪的宣泄,这样不但达不到教育效果,反而会给学生造成极大的心理打击,使学生产生严重的挫败感,甚至令其失去生活的信心和勇气,因而为法律和师德所禁止和抨击。 教师应给予“差生”更多的关怀,应用爱来唤醒他们的自尊和自爱之心,引导和鼓励他们克服困难,积极进取。策略建议1、在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的时候,教师一定要把握好分寸,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要使用侮

6、辱性、诋毁性的言辞。 2、当情绪被愤怒所包围的时候,教师不妨先离开学生,等自己冷静之后再对学生进行教育。 3、俗话说“打一巴掌揉三揉。”在批评之后,如发现学生的行为出现一些不好的苗头,教师一定要做好安抚工作,真正把学生的身心健康装在心里。 相关法规 l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l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l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 l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l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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