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关于显失公平原则案例分析

上传人:自*** 文档编号:80540908 上传时间:2019-02-19 格式:DOC 页数:4 大小:58.8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国际商法关于显失公平原则案例分析_第1页
第1页 / 共4页
国际商法关于显失公平原则案例分析_第2页
第2页 / 共4页
国际商法关于显失公平原则案例分析_第3页
第3页 / 共4页
国际商法关于显失公平原则案例分析_第4页
第4页 / 共4页
亲,该文档总共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国际商法关于显失公平原则案例分析》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际商法关于显失公平原则案例分析(4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美国法中关于显失公平原则的案例分析案例原告:韩国某贸易株式会社被告:中国某省矿产进出口公司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1994年10月1日订立购销60吨钼铁合同一份。合同规定:货物每千克为9.4美元;采用FOB方式交货;交货地点为中国天津港;交货时间为1995年1月底以前。1995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发函,要求发货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开出信用证,原告于同年1月20日发来函电,称“变更交货港天津为韩国釜山,价格条件由FOB改为CIF”。被告收到函后,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恰逢此时钼铁的国际市场价格上涨,遂于同年2月10日回电提出:“同意FOB天津改为CIF釜山,每千克铂铁应为26.5美元”。原告

2、于2月15日复函,提出“维持FOB天津不变,交货时间为1995年3月底以前”。被告已了解到伦敦金属交易所报出的钼铁价格急剧上涨,而原告不愿提高价格,遂复函提出:“不能于3月底以前交货。”以后,钼铁价格在同年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1日涨至32美元,3月30日涨至34美元,此后一直维持在34美元不变。原告因多次催促被告交货未果,遂于1995年10月10日提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赔偿损失。 分析我认为,讨论本案,首先应当看到,原告、被告双方于1994年10月1日订立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标的质量、价格、交货方式、地点、时间,合同内容是完整的。在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3、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关于显失公平问题:本案中,合同标的钼铁的价格自1995年1月底开始急剧上涨,2月25日涨至每千克30美元,3月1日涨至32美元,3月底已达34美元并于此后一直居高不下。如果要求被告按原合同规定的每千克9.4美元的价格履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如果履行对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其特点是:第一,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或明显不公平,主要表现在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如果利益的极不均衡违背了民法的等价、

4、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那么就可能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第二,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如标的物的价格显然大大超出了市场上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等。如果标的物价格稍高于市场价格,双方都同意,不能视为显失公平。第三,受害的一方是在轻率、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见显失公平的合同对利益受损的一方而言,并不是其完全自愿接受的,由于该合同的订立过程具有瑕疵,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志,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以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当然,此意思表示不真实确与利益受损失的一方的过失有某种联系。上述三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符合

5、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从本案来看,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每千克相差24.6美元),从结果上来看,合同的履行对被告显失公平。但我认为,依据显失公平而撤销合同是不妥当的。一方面,被告订立该合同并不是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所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订约过程不存在瑕疵,因此,不符合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另一方面,钼铁价格的波动仍然属于正常的交易风险,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考虑到价格会发生波动,这种波动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面临的风险,如价格上涨,对出卖人不利,对买受人有利;如价格下跌,则对买受人不利,对出卖人有利。这也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风险,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价格波动致使该项交易失

6、败就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而要求撤销合同,显然违背了显失公平制度所设立的目的。该制度并不是为了免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交易风险,而是禁止或限制一方当事人获得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益。当然,如果价格波动过度,确实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法院或仲裁机关也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变更或撤销合同。但这个价格波动多大才构成显失公平,确实需要法律做出规定。在罗马法,曾有短少逾半规则,根据这一规则,买卖价金少于标的物价值的一半时,出卖人得解除契约,返还价金而请求返还标的物。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低价所受损失超过不动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有权请求取消买卖,即使出卖人在契约中有放弃取消买卖的请求权的

7、明白表示且已声明赠与此项超过价金的价值者,亦同。”以不同的方式确立了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及合同法第54条仅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由一方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于以变更或撤销,但并未规定显失公平的具体标准,我们建议立法机关不妨借鉴法国民法典的做法,明确规定价格涨幅达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显失公平,从而有利于该规则的具体操作,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可避免该规则的滥用现象。如果本案不构成显失公平,那么也不应当构成情势变更,由一方依据情势变更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美国就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确立了一系列的原则和具体规则。认为,显失公平由两种基本要素构成:合同的条件不合理地有利于一方而不利于另一方

8、(实质性显失公平);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作出有意义的选择(程序性显失公平)。实质性显失公平是双方向对方提供的利益在价值上相差悬殊,亦即客观上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甚或严重不对等,而导致的其利益严重的不均衡。这与刚才所说的客观要件实际上是完全一致的。需要注意的是,现代意义上的显失公平,对这种客观上的利益失衡,有时间上的限制,即利益失衡须是在合同订立时。假如说这种利益不均衡是在合同订立之后才发生的,那么其应当是情势变更或交易风险,而非属于显失公平所要调整的范畴(须注意的是,在传统英美法显失公平制度中,这是受调整的范畴)。如本案中,合同签订之后,由于国际市场的价格变化,使得在遵照合同履行,对当

9、事人一方极为有利,而另一方却严重受损。但是,我们认为,在风云莫测,瞬息万变的市场交易中,要做到完全结果的公平,是很难的。这实际上就如非完全的程序正义模型中,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现实中无论我们在程序上怎样的周密、完全、公正,都不能完全保证实现实质的正义。在动态的市场交易中,不容我们用短视的、静态的眼光去考察、下结论。由于商业风险的存在和特定市场供求关系的特殊性,在某一时刻往往使某一权利、义务分配,对一方可能是极为不利的,但在另一时刻,却又对其是极为有利的。因此,欲用显失公平制度去实现任何交易结果对当事人都是公平的,显然是徒劳而不切实际的。法律只能规定公平交易的条件,而不能保证公平交易的结果

10、。程序性显失公平,指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做出“有意义的选择”(meaningful choice)。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由于不能归咎于他自己的原因未能理解合同的内容。现代社会中,格式合同的大量采用,是使当事人一方丧失理解合同内容的主要原因。格式合同往往是由当事人一方的律师精心炮制的具有很强技术性和专业性的合同条款。往往将对当事人另一方不利的条款隐藏在合同的文字中间,使该方难以看到。其二是一方由于其所处的地位完全没有同对方协商的余地。一般而言,合同应该是当事人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正是这种自由协商体现了彼此在市场交易中经济地位的平等。然而,在当代的经济生活中,这种经济地位

11、的平等受到很大的挑战。如今,大量标准化的格式合同的出现,一方面为我们生活带来了实实在在的方便,市场交易的效率得到极大的提升,另一方面,也使得本来强势的一方更加强势。合同的拟定皆为交易的强势一方所掌控。虽然弱势一方拥有选择交易方的余地,却丧失了协商的权利。如网络中,许多的单方协议,只给你在“同意”或“不同意”二者选其一。特别是在自然人同某些垄断性行业公司(法人)的交易中,这种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尤为突出。如自然人与中国电信的交易就是极其典型的例子。因此,在面对这样的权利义务主体关系而出现的显失公平,法庭显然要为弱势的一方提供救济。事实上,即法律已经也是不得不确认了此种交易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如我国“最高院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经验”,显然就是以确认当事人一方达成协议时的优势(强势)地位为前提而做出的。由此可见,美国的显失公平制度两要素说与我国的双重要件说不无一致,当然也有区别。程序性显失公平系从合同双方中弱势的一方言之,而主观要件则与之相反。至此,我们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无论是两要素说还是双重要件说,都对显失公平制度作出了严格的限定,限制其适用范围。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的独立价值,或者说创设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防范交易中强势的一方在交易时对弱势一方的严重侵害,弥补因确认交易双方经济地位不平等而带来的不足。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