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涉外离婚管辖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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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 http:/ Carolina一案以后,美国即确立了离婚诉讼的原告人于诉讼提出时没有住所的州享有管辖权的原则,而且只要该原告人一方的住所在该州即可,即使结婚未在该州举行,且双方从未以夫妻身份生活在该州,作为离婚原因的事实也未发生在该州,配偶他方亦未出庭应诉,且无其他对未出庭一方有行使对人管辖权(personam jurlsdiction)的根据,都不妨碍这种管辖权的行使(只要给未出庭一方合法送达了传票且向他提供了出庭应诉的机会)。美国各州司法权独立,从19世纪起,各州相互承认女方可以单独设立住所,这是与英国的住所从夫规定有迥然不同的区别。各州

2、对住所的发生时间也有不同的规定,如内华达州与阿拉斯加州规定,只要夫妻在该州境内居住满6个星期,视为在该州有居所,该州法院对离婚案件即享有管辖权。美国是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判例是作为判决的依据,在较著名的Williamsv.north Carolina等案件中,可以说是对美国离婚管辖权作了如下的补充。第一、非当事人住所地法院所作出的离婚判决,对未出庭也不属于该法院管辖权下之缺席配偶无拘束力。此原则可防止配偶之一方,于非住所地法院获得有效的片面离婚判决。第二、请求离婚配偶的住所地法院所为离婚判决有效,且此判决应受他州法院之承认。第三、倘若缺席配偶因出庭(诉讼代理人代理亦可)、提出答辩状等参加离婚诉

3、讼程序时,则离婚判决有拘束力亦有效,必须为他州法院所承认。第四、离婚管辖权与基于婚姻而生扶养义务管辖权不同。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之住所地法院有离婚管辖权,其他州基于充分信任的条款,即不得再认为被为夫妻。同样,1987年瑞士国际私法法规第59条规定,下列法院对离婚和合法分居的诉讼有管辖权:(1)被告人住所地的瑞士法院;(2)原告人住所地的瑞士法院,如果该人已在瑞士居住至少1年,或者是瑞士国民。(二)以当事人的国籍为依据,如法国、德国、荷兰等欧洲大陆一些国家。1、法国之规定法国是依当事人的国籍作离婚管辖依据的国家。法国民法典: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人在法国与法国人成立契约者,纵然不在法国居住,法院亦得传

4、唤,使之履行义务。即外国人在外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而负有义务,法国法院仍得管辖其诉讼。第十五条规定:法国人在外国与外国人订约而负有义务者,法国法院得受理其诉讼。法国法院以上述规定解释为只要离婚当事人中有一方为法国人,法院就有管辖权。但此原则有以下几项例外。(1)外国籍之当事人居住于法国,在其本国无住所,如当事人之本国法院认为无管辖权时,法国法院为使当事人离婚诉权不致无从实行起见,乃例外地行使管辖权。(2)法国女子虽因婚姻而取得外国国籍,仍得在法国法院,对其外国籍之夫起诉,请求离婚。其已丧失法国国籍之女子,如经判决准予离婚,依法国国籍法即得回复法国国籍。(3)法国与外国所订之条约,认许法国法院对

5、于外国人之离婚有管辖权者,则法国法院对条约国人民之离婚,即有管辖权。如一八六九年六月十五日之法、瑞条约,一八九九年七月八日之法、比条约。(4)被告承认法国法院有管辖权时,法国法院对于离婚亦有管辖权。2、德国之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606条规定:对夫妻一方是德国人或在结婚时曾是德国人;夫妻双方在德国领土上有惯常居所;夫妻一方是无国籍人,在德国领土上有惯常住所;夫妻一方在德国领土有惯常居所。德国法院就有管辖权。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德国的离婚规定是以当事人的国籍为依据为主,但仍以住所或居所作依据为辅的原则。但仍有以下例外:(1)夫妻俩均系外国人,且夫之住所设在德国时,德国法院依夫之本国法律有管辖权

6、者,例外承认德国之法院,即当事人之住所地国法院,亦有管辖权,此项目的是为了减少跛脚婚姻之发生。(2)德国籍夫妇有住所或居所于外国,尚该外国法院承认德国法院判决时,则德国法院基于相互原则,也承认该国法院对德籍夫妇之离婚判决。此项规定其目的以节省劳费。3、荷兰、澳大利亚也与美国国家相同荷兰民事诉讼法第814条规定,荷兰法院对下列离婚诉讼有管辖权:(1)配偶双方都有荷兰国籍;(2)如果配偶双方都要求离婚的案件,只要一方在荷兰住满6个月;(3)如果配偶中有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案件,被告人在荷兰住满6个月,或者原告人在荷兰住满1年,或者原告如果是荷兰人,只要在荷兰住满6个月。根据1975年澳大利亚的联邦家庭

7、法第39条(3)条的规定,有关解除婚姻方面的诉讼,只有在提出申请之时,配偶一方为澳大利亚公民;住所在澳大利亚;或者惯常居所在澳大利亚或在提出申请日之前已在澳大利亚居住过1年,才可在根据联邦家庭法规定的拥有的澳大利亚法院提起解除婚姻的诉讼。即只要满足上述条件,澳大利亚法院才享有管辖权。但第3种诉讼不能在首都地区或者北部地区法院提起,除非在提起诉讼时,至少有一方配偶惯常居住在该地区。(三)兼采当事人的住所、居所与国籍为依据。这种主张,台湾的刘铁铮先生称之为折衷主义。此以1970年缔结关于承认离婚和合法别居的海牙公约为典型。该条约致力于协助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第,关于离婚管辖权行使之基础上,并力求避免当

8、事人任择法庭(fourn shopping),同时对于被告之保护,也已注意,当事人国籍及习惯居所被用为管辖权有无决定之标准,在以住所为离婚管辖权行使基础之国家,则住所即视为习惯居所,唯有例外。此种连结因素之选择,一方面表示大会对概念含糊之住所之排斥,一方面为了表示尊重英美法系的传统,在该等国家内,仍得以住所代习惯居所。该公约第2条规定,除受本公约其他条款的限制外,此项离婚和分居应在所有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只要在提起离婚或分居诉讼的国家(以下称原审国家)起诉之日:(1)对该人在该地有其惯常居所;或者(2)申请人在该地有其惯常居所,并且具有下列补充条件之一:(a)此项惯常居所在紧接提起诉讼以前已存

9、续至少一年;(b)为夫妻最后惯常同居在一起的处所;或者(3)夫妻双方均是该国国民,或者(4)申请人是该国国民并且具有下列补充条件之一:(a)申请人在该地有其惯常居所(b)申请人在该当地曾惯常居住连续1年;其中至少部份时间系在起诉前2年以内;或者(5)离婚申请人是该国的国民并且兼备下列两项补充条件:(a)申请人在提起诉讼之日在该国国内,及(b)夫妻最后惯常同居在一起的国家,在提起诉讼之日,无关于离婚的规定。该公约第3条规定,如在原审国家,以住所确定关于离婚或分居的管辖权时,第2条所称的惯常居所应视为包括该国所谓的住所在内。我国的涉外离婚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3条第1款规定,我国法院在受

10、理涉外离婚案件时,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只要被告在我国有住所或有居所,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同时,对于被告不在我国境内居住的离婚案件,如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则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法律虽然是这样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其中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国籍或无国籍者能否适用,还需值得商榷)。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我国法院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也具有管辖权: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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