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word论文】企业集团制度的问题及立法规治【企业研究专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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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企业集团制度的问题及立法规治摘要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处于经济体制的变革过程中,入世以来使企业面临着更加严峻的国际、国内竞争。为壮大规模、提高竞争实力,许多企业选择企业集团这一国际上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然而,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健全的法制作保障。为此,本文探讨了企业集团的基本概念、法律特征,分析了我国目前企业集团相关法律制度及其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我国企业集团法制建设具体举措。 关键词企业企业集团立法规治 一、企业集团的概念及理论分析 (一)企业集团的概念。企业集团的定义说法不一。有的认为企业集团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组成的联合组织,集团的所有企业在经济上接受集团

2、的统一领导和管理。有的认为企业集团是指由一定数量企业以互相之间在经营方面形成稳定协作关系为基础,在一个统一机构的协调下,依据一定原则组成的企业群体。在法学界,对于企业集团则表述为,由若干个法律上独立的企业因相互间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纽带而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企业联合的一种状态。1987 年 12 月国家体改委、经委颁布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意见第一次表述了企业集团的概念:“企业集团是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客观需要而出现的一种具有多层次组织结构的经济组织” 。笔者认为企业集团是指两个以上各自独立的企业主体,为适应国内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而结成的经济联合体。 (二)企业集团的

3、理论分析。企业集团是在公司尤其是股份制公司充分发展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而来的。在股份制公司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投资主体呈多元化趋势,由于投资主体的类型不同,便会产生不同的持股结构,其中包括个人持股和法人持股。当投资主体为法人时,便形成法人持股结构,这是导致股份制公司之间联合并发展为集团的直接原因。作为法人股东,其投资于股份制公司的目的一方面是希望能获得收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生产和经营上与被投资公司建立一种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当法人与其持股的股份制公司之间的联系进一步加强,法人便由持股变为控股,如果此法人亦为公司,便形成了公司法上的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母公司是指因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或出资而

4、可以控制其他公司的公司,子公司是指其股份或出资的一定比例被其他公司持有而由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典型的企业集团是股份公司形式高度发达的产物,其本身表明了母公司与众多子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联系,在这种联系中,母公司是集团内核心企业的主要形式,子公司是集团内从属企业的主要形式。 (三)企业集团的法律特征 1、企业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企业集团是一种企业间的经营联合体,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国外一般没有调整企业集团关系的专门立法,有关的法律分别载于公司法、商法、民法、银行法、保险法和反垄断法等法律之中。人们把企业集团看作是由多个公司组成的具有资产或生产经营关系的企业群体,在该群体中既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

5、,又有非独立的分支机构,前者的权利、义务和经营活动依照公司法进行,而集团内部成员公司之间的关系、整个集团的经营管理则由集团内部自主决定。在具有企业集团立法专门化倾向的德、法等国,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利益集团”所占的比例也是极其微小的,大多数为不具有法人资2格的康采恩集团。国外这种关于企业集团的法律定位,对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也具有参考意义。毕竟,企业集团更多地体现为关联企业间的一种协调关系,与集团公司这类独立的企业形态不同,没有必要通过法律赋予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否则,形成两极法人,反倒不符合企业集团内部管理的初衷。 2、集团成员间的连结纽带是资本的相互渗透。资本的相互渗透和联合是其主要的

6、特征。这种模式有利于发挥企业集团核心层的辐射能力,形成多层次、富有效率的企业集团结构,也较为规范化。我国目前企业集团的组建,基本上是以国有企业为主导核心,兼具产权改革的特殊目标。因此,从形成多元化投资主体和改善国有资产质量的角度来讲,强化资本连结纽带更具有特殊的意义。 二、我国企业集团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企业集团有了一定的发展,但由于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处于经济体制变革过程之中,其发展所处的环境有一定的特殊性,故存在着许多问题。 1、企业集团立法存在的问题。我国当前调整企业集团的规范,多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颁布的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法规和部门规章比较零散,并且权威性也不够,其中的

7、一些规章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在适用中也没有可操作性,尚不能为企业集团的发展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立法的滞后使人们对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清。有人把企业集团混同于联营,认为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体的三种规定,是分析企业集团的主要依据。 2、企业集团公司基础存在问题。我国的许多公司多数是由原国有企业经过公司化改造而来,徒具形式的居多,法人治理结构很不健全,由此改制而来的股份公司也很不规范。近几年在“企业集团热”中组建的企业集团,其中只有一部分是建立在控股关系之上,有相当一部分企业集团是依靠行政捆绑而成,各级政府在集团组建中发挥了很大作用,有的甚至依靠政府行政手段把一些行政性公司直接翻牌为集团,使企业集团

8、徒具虚名。 3、企业集团内企业之间存在的问题。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关系,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多是由企业按集团协议或内部章程予以规定。企业集团内各成员企业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集团内核心企业与从属企业的关系仍适用一般企业法人之间的关系的规则,承担有限责任和独立责任。但是,企业集团不同于一般松散的企业联合组织,有自己的特殊性。在集团内,成员企业法律上的平等掩盖着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法律上的独立掩盖着从属企业对核心企业严重依附的事实,核心企业往往会通过各种形式对成员企业实施实际性的控制,使单个成员企业围绕整个集团的总体利益而动作。在这种情况下

9、,如果仍坚持民商法中的“独立责任”和“有限责任”原则,忽视集团内部成员企业之间的事实上的连带关系,将有碍公平、正义的实现,影响交易的安全。 4、企业集团控制存在的问题。在企业集团的各种控制手段中,控股是各国运用最多的一种手段,除此之外,企业集团也较多地利用企业合同来实现内部控制,成员企业之间缔结以建立控制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协议不仅涉及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更直接关系到有关企业之间内部组织联系和权力分配关系。我国现行立法及实践中,企业集团普遍采取了控股、划归管理、承包或租赁、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四种控制手段。虽然我国有关法规、政策文件多鼓励运用控股形成集团内部控制关系,但在控制的标准、母子公司

10、关系问题上尚无法可依,对控股的有关问题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 35、企业集团发展存在的问题。企业集团可以依靠规模经济的优势取得规模效益,能够有力地推动经济的发展,但出于企业集团特殊的结构形式和运行方式,极易形成垄断,其后果是妨碍公平竞争,扰乱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我国目前的企业集团尚处在初级阶段,尚不具有经济性垄断的现实性,但随着集团机制的完善和竞争力的加强,集团经营走向垄断的可能性是存在的。除经济性垄断之处,我国还存在着一种特殊的行政性垄断,原因在于我国的企业集团是在旧的体制的影响尚未完全消除的情况下组建的,地方保护主义和行业保护主义在企业集团的发展中体现得尤为厉害;政府主管部门在发展企业集

11、团中的权力滥用,行政权力不正当地干预经济生活,造成了市场秩序的混乱,妨碍了统一的大市场的形成,使企业集团对市场形成垄断,成为公平竞争的重大障碍。 三、企业集团的立法规治 (一)加强企业集团的立法。综观西方国家关于企业集团的立法,对企业集团专门予以立法的,只有德国、法国等少数几个国家,国际上也有过制订统一企业集团法的尝试。但大多数国家是依据其他部门法中的一些规则对企业集团间接地调整,即间接地依据公司法、商法、银行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中的有关规定。我国虽然在企业集团法上形成了一套法规、规章,但其法律规范化不够。如公司法中虽然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但其中对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缺少规定,尤其是没有界定母

12、公司对子公司所持股份的比例,也未对母子公司间相互持股问题做出限制性规定。 民法通则中关于“联营”的规定主要是调控企业之间联营的状况,对企业集团的调控力量很弱。为了规范快速发展的企业集团,我国应加强企业集团的立法。有人认为我国应制定一部综合性的企业集团法。但一部综合性的法律应以完善或比较完善的单一法律规范为基础,但我国此基础却恰恰比较薄弱。所以,我国企业集团立法应采用多维法律结构管理企业集团,即依靠公司法、反垄断法,改革和完善金融法、税法等,利用多种法律规范规治企业集团。我国关于企业集团的立法应考虑以下内容: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增加关于母子公司关系的规定;通过反垄断法,为企业提供一个平等竞争的环

13、境;完善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为企业集团发展提供良好的资金条件;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尤其是处理好作为核心企业的母公司和作为核心企业的子公司的纳税问题,这不仅有利于企业集团的发展,而且也直接关系到国家的财政收入。 (二)企业集团反垄断的立法规制。通过反垄断法,加强对企业集团的法律管制。对企业集团发展中可能带来的垄断性问题,应以反垄断立法予以解决。一方面,反垄断法应对企业集团发展中可能导致的经济性垄断予以管制。控制企业合并应是反垄断法的核心内容。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规范企业合并,既要能够保证企业通过兼并其他企业形成规模经济,又要有效地控制企业集团的规模,防止垄断的形成,将控制企业兼并作为保护竞争和

14、防止垄断的重要措施。另一方面,反垄断法应当列举行政垄断的主要表现,使禁止行政垄断成为一个可以操作的法律规范。既要禁止纵向行业垄断,又要禁止横向地区垄断。入世以后,随着国内企业兼并联合和外资跨国兼并的增多,各类垄断行为逐步显示出对社会公正所倡导的经济自由和平等的危害,对其进行规制也需尽早提上议事日程。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企业集团的垄断,可分为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两类,就目前而言,行政垄断是主要的。这与各类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拼凑企业集团,又利用独有的审批权和分配权偏袒本部门或本地方利益,剥夺其它市场参与者的竞争机会有关。这里面有着较为深厚的政治体制原因,除了需要依赖法制的因素加以制约4外,更需

15、要国家综合性的配套改革措施促进政府职能的转换,与此同时,经济垄断亦已初现端倪。以主体不同可分为国内集团的垄断行为和跨国集团的垄断行为,前者主要表现为国内企业集团凭借优势地位,以配售、搭售的形式瓜分销售份额和销售市场、独家交易等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外国资本控制国内的某一行业或某一项服务,这在我国相对弱势的产业中会逐步得到表现。我国目前,垄断行为不断变化,反垄断法立法在指导思想上可顺应这种导向,通过概念化的表述,表达所要规治的“企业集中”的基本内涵是造成竞争限制的企业间的融合,具体形态则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充实,从而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和发展性。另外,对企业集中可能形成的垄断行为的预防措

16、施、豁免规定和域外效力加以规范也是十分重要的。美国法有关的规定比较完善,是很好的借鉴。在组建企业集团时,可由主管部门以企业集团的形成是否达到法定交易规模来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地消灭或者限制竞争。据此进行审查,分别做出予以批准、不予批准或者附条件地批准的不同规定,有利于合理控制垄断,减少不必要的社会危害。对国内某些行业和部门的企业集中做出特殊的豁免,给予照顾国家利益的产业政策留有一定的余地和空间,以及对外资垄断加以专门规定,限制大型跨国公司在国内市场的垄断,符合 WTO 例外规则所允许的条件,起到一定程度的贸易保护和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作用。 (三)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立法规治。集团内部核心与从属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须立法规治,所谓的“核心”和“从属”只是经营管理中的一种差异。由于从属企业处于被控制地位,其权益易被侵犯,所以在坚持成员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基础上应贯彻权责均衡原则。权责均衡是指在企业集团内,由于核心企业居支配地位,在统一经营中享有领导权,故也应在法律上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这一原则是公平思想和保护弱者的观念在企业集团立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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