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word论文】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建构和完善【司法制度专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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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建构和完善近年来,伴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长,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一样,我国也在不断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许多法院在进行简易程序方面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毋庸讳言,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实践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在认识上也有误区。为了推进民事简易程序改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1999 年 6 月制定下发了广东省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则(试行) 。在该规则的指导下,部分法院进行了积极有效的探索。本期刊登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和广东省南海市法院进行简易程序试点的经验和章武生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建构和完善一文,以期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有所裨益

2、。改革和完善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在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指民诉法规定的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在广义的简易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而建立简易与小额事件诉讼各自独立的审判程序是改革的方向。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简易与小额事件诉讼程序的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一类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简易事件中包括小额事件,两者均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一类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还有一类,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简易、小额事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审判庭来审理,但对小额事件又做出一些比简易事件的审理更为简易化的规定。上述三种模式中,我国采用的第一种模式没有体现小额事件的审理特点,

3、及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应当予以改革。从国际上看,采用第二种模式的国家愈来愈多。而第三种模式虽体现了小额诉讼的一些特点,但从改革的彻底性和世界民事司法发展趋势来看,一步到位的第二种方案可能更好。笔者认为,不管采用何种模式,都要求在完善我国简易程序制度的同时,将简易与小额诉讼怎样分立的问题一并予以考虑,在此基础上进行构建和完善。一、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纵观国外民事诉讼立法对简易和普通程序进行的划分,一般都是以争议诉讼标的的价额或金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有些国家除以争议诉讼的价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外,还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

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过于宽泛,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诉讼标的数额看,已远远超出了立法对简易程序的限定范围。如日本简易法院受理案件的最高数额仅为 90 万日元,不足人民币 7 万元;而我国北京、上海等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最高标的额已达 500 万元,如果考虑到发达国家的人均月收入远远高于我们国家的因素,差距就更大。所以,我们必须在立法上明确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在司法上严格限制超范围适用简易程序,从而改变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上的无序现象。确定适用简易程序审

5、理案件的数额标准,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在立法上,较大幅度地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二是根据不同经济地区的发展水平,确定我国不同经济地区简易案件的受理标准。那么,现在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改用2普通程序后,是否会影响到法院的办案效率呢?不会的,因为不少法院的简易程序案件,除审判组织是独任制外,其他均适用的是普通程序。而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独任制和合议制并非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这部分案件,实际上仍属普通程序的范畴。也就是说,原来基层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应当划分为三个层次,即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一般的简易程序和审判组织为独任制的普通程序。二、简化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目的在于速审、速结,自应尽量简化诉讼

6、程序。这里仅就需要简化的几个主要方面略作阐述:第一,就审期间的缩短。送达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间,应有相当的时间,即所谓就审期间,以便被告准备辩论及到场应诉。在我国,法律对这段时间没有明确规定,为加快案件的审理,在送达当事人起诉状或言词起诉笔录时,应同时将言词辩论期日的通知书一并送达另一方当事人。除急迫情形和当事人合意要求速行审理外,就审期间至少应有 5 日;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应超过 10 日。第二,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除个别复杂案件外,通常应在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实现此目标,法院在言词辩论通知书中,应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并要求当事人务于期日携带所有证物并偕同有关证人到场,以免因调查证据而

7、延展期日。第三,依职权为一方当事人辩论判决。当事人一方不到场者,法院得依职权由到场一方当事人辩论而作出判决。第四,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在叙事说理部分力求简明扼要,重点将判决书、调解书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清楚、无误即可。要进一步简化,还可以考虑根据不同种类案件的特点,制定出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起诉书等样式,使用时根据不同情况填上相应的内容即可。第五,为简易程序的顺利运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其一,设立专人进行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利用这些程序。简易事件的当事人大多缺乏法律知识且不委托律师,法院应设专人对其进行指导,或让立案人员承担此项法律辅助工作。其二,设专门的值班法官和书记官,对双方

8、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的案件及时作出处理。双休日亦应安排值班人员继续值班,以实现简易程序“随到随办,随审随结”的立法宗旨。建构独立的小额事件诉讼程序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与普通的简易程序比较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征:1.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 “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寻的理想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 。其程序的简便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如在审理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作证时可以不经过宣誓,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询问等。旨在通过灵活的方式迅速的解决纠纷。32.职权裁

9、量法理的适用。小额事件的审理程序应酌采职权裁量法理即所谓非讼法理之一部分,以促进做成简速裁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更为主动地介入诉讼,而当事人双方的对抗则受到一定的限制,由此可缩短诉讼周期,节省时间、费用和人力。3.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为了节省费用,小额诉讼程序对当事人聘用律师诉讼持消极态度,有些国家甚至干脆禁止律师代理诉讼。由于审判多是以普通大众可以接受的简便方式进行,当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师的帮助也完全可以胜任。4.注重调解。小额诉讼一般采取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言法语” ,而是循循善诱、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听取了双

10、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即使是美国的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还有一些小额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二、关于小额程序的特别规定。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同为第一审程序。普通程序的规定甚为周密。简易程序,其诉讼事件或较单纯或宜速结,除设有简略的特别规定外,仍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诉讼标的的金额甚低,程序更应简化。主要简化的地方是:(1)起诉方式的表格化;(2)开庭时间的放宽;(3)调查证据程序的省略,如我国台湾民诉法规定,小额程序,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11、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为公平的裁判。一、经两造同意者;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的请求显不相当者。 ”(4)判决书的简化,判决书原则上仅以记载主文即可,无须记载事实及理由,仅于例外必要时,记载其理由要点。其他审判程序中简易程序的构建和完善一、其他审判程序中设立简易程序的必要性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认为简易诉讼程序仅存在于审理简单民事案件的初审法院中,在审理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中是不存在简易程序的,至于上诉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就更不存在简易程序了。对此笔者认为,应对简易程序作更宽泛的理解。实际上,在其他审判程序中,除存在可能适用的缺席判决等局部的简易程序外,还存在事实上的简易案件

12、、应当在开始阶段就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众所周知,争议金额的大小是普通法院(或法庭)和简易法院(或法庭)划分管辖的一个主要标准。但是,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争议金额的大小,有些争议金额大的案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这就必然产生普通法院管辖的一部分案件属于简单民事案件的情况。至于我国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简易案件所占比重还要大于普通法院。上述两方面都说明在我国中级以上的法院中,对部分第一审案件同样也应适用简易程序。上诉审法院受理的案件,简单案件所占的比重就更大。今后我国增设专门的小额诉讼程序后,其大部分上诉案件就更加简单,按照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简易程序理论,对简单的民事上诉案件

13、也应适用简易程序,只是其简化的方式应根据上诉审的特点来进行。实际上,各国上4诉审程序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简易程序的规定,书面审就是其中一个突出的例子。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后一种形式,实际上就是上诉审中的简易程序。二、我国其他审判程序中简易程序制度构建的设想 1.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初审案件,除重大复杂外,一律实行独任制。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适用合议制。实际上,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是无法满足这一要求的。时至今日,合议庭

14、空洞化的现象仍有增无减。从国外发达国家审判组织的情况看,英美法系国家审理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原则上实行的是独任制。而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不断地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我国完全没有必要搞这种形式主义的审判组织,而应当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到更需要的地方。2.扩大上诉审程序中书面审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原则上实行开庭审理,作为例外,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这种例外实际上就是“书面审” ,我们应当改革并扩大这种“书面审” 。所谓改革,是指删除调查、询问当事人的规定。所谓扩大,是指扩大书面审的适用范围。此外,可将书面审延伸到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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