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word论文】司法程序正义浅析 【司法制度专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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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司法程序正义浅析 内容摘要:司法程序概念。司法程序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程序正义才能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它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过程。我国根据自身的国情确立了符合国情的司法程序。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决于程序自身的科学性、正义性,程序的科学性、正义性,决定于程序的正当性。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首要前提,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司法程序认识上存在偏差,存在偏差的原因是:历史传统法制文化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思想观念的影响,审判监督程序诸多设计缺陷的影响。司法程序不正义,就会削弱社会对法律的尊重,这将使影响社会和经济发展最有效手段的法律得到削弱。现代司法理论区别

2、于传统司法观念的最主要特征之一,应是对司法程序和程序独立价值的高度认识。关注程序正义,对于克服重实体、轻程序和程序错误的现象,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统一,确保司法公正,扭转当前涉案申诉上访居高不下的被动局面具有重要意义。一、程序的概念司法制度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是公正和正义,其含义一般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种形式,实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之上;程序正义体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属于看得见的阳光正义。二者的关系是:没有程序,实体难以审理,没有实体,程序无从结果。所谓程序,从语义学的角度分析,可以介定为按时间先后或一定顺序安排的工作步骤,事件的展开过

3、程,如计算机的控制编码以及诉讼的行为关系等。法学意义上的程序即法律程序,则表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做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的相互关系,是国家政治法律制度的范畴,是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讼,公平地听取各方的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做出决定。现代法律程序的基本特征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过程,发挥各自的角色作用,具有充分而对等的自由发言的机会,从而使法律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其实质是排除权力恣意和感情泛滥,保证法律决定的客观正确。司法程序正义起源于英美法,1215 年英国大宪章第 39 条规定,凡自由民除经贵族的合法

4、裁判或根据国家的法律追究之外不受逮捕监禁,剥夺放逐或用任何别的方式加以摧残。经过历代国王的反复确认,到 14 世纪末成为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这被认为是程序正义的最早渊源。美国宪法第 4 条和第 14 条修正案也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原本主要是指司法程序的正当。即政府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的问题,应当依照正当的合法程序进行。这显然是一个程序原则,实质是防止政府权力的专制和滥用。同时他又派生出限制实体内容是否正当的新含义,因此,它不仅是一个程序原则,也是法治体制,社会正义及基本价值的核心。美国著名学者约翰罗尔斯把程序正义分为纯粹的

5、、完全的、不完全的三种类型。所谓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比如打麻将,只要游戏规则不偏向某一方面且被严格遵守,2那么无论结果如何都被认为是正当的。所谓完全的程序正义,是指虽然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标准。但是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如著名的蛋糕等分问题,只要设定切蛋糕的人最后领取自己应得的一块的程序,就不必担心分割结果的大小不均。所谓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是指程序不一定每次都导致正当的结果,而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却不存在。如司法审判,无论程序要件如何完备也不可能完全避免错案冤狱。罗尔斯认为,这三种

6、基本类型在各自的限定范围内是同样符合正当的,为了弥补不完全正义的场合不能确保正当结果的问题,通常采取的是法律拟制的方法。如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当事人主义的参与保障措施。在我国则采取了二审终审制、申诉制度和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措施等举措。如立审分离、审监分离、审执分离。庭长、院长签发法律文书等。二、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司法程序的价值取决于程序自身的科学性、正义性,程序的科学性、正义性,决定于程序的正当性。所谓正当程序是指任何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之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庭审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可以提出主张和辩护意见等等诉权都体现在程序正当之中。程序是相对于实体而言

7、的,如果说实体法是权利的设定与义务的分配,那么,程序法就是权利实现与义务履行的过程与步骤。从终极意义上说,司法审判追求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一致性。那么,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是什么呢?1、程序正义是实体公正的首要前提。公正的法治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通过程序实现正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实现。美国学者罗尔斯在阐明程序对实现法的内容的辩证关系时指出,追求实体公正,只能在保证程序公正的条件下获得。也就是说,只有建立在正当程序的基础之上,实体正义才有可能实现。这是由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不同属性决定的。实体正义具有相对性,程序正义具有绝对性,程序正义的绝

8、对性是容易理解的,因为程序是通过一系列法律规则加以建构的,遵守这些规则谓之合法,反之谓之违法。合法为正义,违法为非正义,它不取决于人的主观感受,而取决于法律规定之准绳作用。法官只要按法定程序进行诉讼,不仅能较好地保证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受到正当、平等地对待,也能够更好地使判决结果体现出公平正义的精神。关于实体正义的相对性,北大教授陈兴良认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绝对的实体公正是不可能的。诉讼的首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找回案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真实是指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情况相一致。但由于人们对既存的案件事实的认识是有限的,诉讼中的查明事实只能是相对的真实,而不可能达到绝对的真实。在客观真实不可得

9、的情况下,人们退而求其次,追求法律真实,法官在追求法律真实中无论是对法律的理解上,事实的认定上,还是最后结论的形式上都无一例外地渗透着主观意识和客观影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实体正义具有相对性。二是实体正义没有一个绝对确定的衡量尺度,即使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也不象数学公式所表示的那样精确。至于量刑,对某一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内到底是判三年还是五年,很难说有一个精确的标准。同时,社会公众对于审判结果的正当性也很难作出直接的判断,也只能借助于程序的正当性加以衡量。三是实体正义具有一定的主观感受性,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在许多时候是不矛盾的,甚至是相互融合的。严格按程序审查案件,不仅能更好地实现实体真实,而且即

10、使是实体处理得不那么尽如人意,也能够使人容易接受。例如:有些败诉的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感到不满,但因为自己已经被给予了充分的机会表3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也相信承办的 法官是公正无私的。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丧失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这种结果并不是来自于判决内容的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的理由,而是从程序过程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程序的这种功能,被我国学者称为吸收不满的功能。当不满像汹涌的洪水泛滥时,程序像宽阔的大海将其接纳,当不满像凶悍的猛虎袭来时,程序像茂密的山林,将其淹没。洪水猛兽般的不满在大海群山般的程序面前会平静无息。因此,程序正义能够强化当事人对实体正义的认同的这种功能是显而易见的

11、。反之,即使实体处理的是公正的,由于违反正当程序,当事人受到了一种不公正的待遇,他同样难以对实体正义认同。为什么我们有些法院上诉案件、申诉案件居高不下,而发还、改判率并不高,这足已说明我们在适用法律程序上存在的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2、程序正义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完备的司法程序不仅是现代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同时,程序公正又为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保障。 (1)程序公正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制度保障。人类以法治作为治国方略的进程表明,司法公正不会凭空产生。各个时期危害司法公正的因素之所以大行其道,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程序制度约束。在早期的法律体系中,曾采用了诉讼法为中心的构造,如汉莫拉比法典 (约公元前

12、1792 年1750 年) ,古罗马十二铜表法 (公元前 450年)中,都是将诉讼程序规范写在开头部分。但是到公元 529 年查士丁尼法典时期发生了逆转,诉讼法开始被实体法吸收,形成了形式上法的体例,即形式上的法,一部法律即有程序性上的规定,又有实体性的规定。程序性的规定一直散见于实体法中,程序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是在人们普遍关注司法决定过程的情况下对司法权作进一步科学分化升华的结果。当人们发现按司法程序作业能有效地维持司法的非人情化的倾向时,也进一步促进了法学价值的分解和法治秩序的建构。正如一些学者强调的那样,法的发展是通过程序体系的严密化而实现的。近年来,我国的司法程序建设虽然有了长足进步,

13、但是仍存在着程序制度不协调、不完善、不配套的问题,这些为司法不公正开了方便之门。要从根本上抑制和消除这一法律制度不文明的现象,就必须加强程序立法和遵循正当程序,为从制度上抵御各种不正当干扰筑起一道安全屏障。 (2)程序公正为司法公正提供了现实保障。司法程序的实质是裁判的非人情化,其一切活动都是为了限制权力恣意、裁量专断和感情泛滥。它不仅是实体权力得以实现的依托,也是一条正义生产线。它要求法官在审理和裁判过程中不受任何法外因素所左右,不囿于个人价值取向、情感因素而易色易位;不做随意性、任意性、恣意性的判决,而仅仅依据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则做出裁判。这尤如生产司法正义的一道道工序,法官按程序设计进行产

14、品加工,最后的产品是司法正义。当然,法制完备的国家也不可完全避免错案的发生。不过那是少数例外,而并非一般现象,而更多的事实证明,正是由于正当程序的设立,为实现上述目标提供了现实保障。 (3)程序公正为司法公正提供了信念保障。程序始于申请,终于裁定。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就没有诉讼程序的启动。随着公民权力意识的增强,当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到法院打官司,是基于对存在的争端、矛盾能够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而报有的一种心理期待。通过参加诉讼,当事人看到自己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举证责任得到实际负担,法官只在程序规则内活动,方能对于裁判结果的合法正当产生一种信赖和认同。从而使法院运用实体规则和规则所确认

15、的权利义务得到当事人的服从和履行,这样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司法公信度的确立。3、程序正义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法是以维持一种正义的秩序为使4命的,传统意义上的法律正义即是社会正义的一种标志,有时也将司法公正与社会公正相提并论。由此可见,程序正义对实现社会正义作用之举足轻重。日本法学家谷口平安说:程序正义的观念即使不是赋予审判的唯一根据,也应是其重要的根据之一。其实社会正义的含义远比司法公正大得多,它的范畴包括人类所追求的法治、民主、自由、人权、公平等一系列价值目标。在逻辑上二者是一种从属关系。同时,司法审判的特殊性、被动性决定了司法公正不可能等同于社会公正,也不可能总是能够实现。但是,社

16、会正义对于司法而言,它要求法官公正无私地对待人和事,合情合理地处理诉讼纠纷,切实防止和消除审判中的各种弊端和腐败的滋生。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的人治的区别” ,唯有程序正义所独具的程序自由、公正、效率、独立等内在价值符合社会正义的精神内涵,这些是实现公平正义不可或缺的有效手段和必要保障。三、司法程序认识上的偏差和原因司法程序认识上的错误观念有以下三种:一是程序虚无论。这种观念在“人治”思想占主导地位时市场很大。近几年来,伴随着法制宣传和司法改革的进程,持这种观念的人在表述其观点时或许没有如此直白,但完全将事物判断过程归因于实体原则和规范,而程序规范可以不遵守的劣根依然存在。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受这种观点左右的情况并不少见。二是程序从属论。即程序服从于实体,从属于实体。在审判活动中,凡与法官实体判断标准相左的程序都要为实体让步,这种观念排除或忽视了程序的独立性,以实体的价值判断标准作为衡量程序价值的尺度,并错置主从关系,将两者置于对立地位。三是程序机械决定论。既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完全按照程序的操作要求行动,而忽视程序目标的决定性,排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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