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贷还旧贷保证人不知情的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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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新贷还旧贷,保证人不知情的不承担保证责任以一起借款担保纠纷为例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 霍吉栋基本案情2001年5月25日,A城市信用社与B化工总厂签订编号为2001年城字第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7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25日至2002年5月24日,借款用途约定为流动资金。同日,A城市信用社与C集团公司签订2001年城字第130号保证合同,由C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次日起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B化工总厂未偿还所借款项。2004年1月6日A城市信用社向某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B化工总厂、保证人C集团公司偿还130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2、因涉及B化工总厂申请破产,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县人民法院审理。A城市信用社在B化工总厂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但未得到清偿。法律分析、代理思路及庭审过程代理律师接受被告C集团公司的委托后,进行了仔细的事实和法律研究。发现从主合同效力、保证合同效力、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等方面均无使保证人免责的可能。但原告起诉状上两个字引起了代理律师的注意:200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转贷)。主合同莫不是以贷还贷?这可是一个可能使保证人免责的途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3、。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保证人C集团公司有可能被免除保证责任:1、130号借款合同系以新贷偿还旧贷;2、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并非同一人。3、保证人C集团公司不知道130号借款合同系以新贷偿还旧贷。顺着这个思路,代理律师进行了调查取证,发现以下事实:1、1999年7月6日,A城市信用社和与B化工总厂签订编号为106号、107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80万元、293万元。借款期限自1999年7月6日至1999年12月20日。同日,A城市信用社与D工贸公司签订106号、107号保证合同,由D工贸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

4、年。借款期限届满后,B化工总厂未偿还所借款项。2、106号借款合同的180万元贷款和107号借款合同的293万元贷款相加之合恰好是130号借款合同的473万元贷款。3、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利息计算说明书中可以看出,473万元的贷款利息并不是从130号借款合同生效时(2001年5月25日)开始计算的,而是从106号和107号借款合同生效时(1999年7月6日)开始计算的。4、从2001年6月13日B化工总厂的转帐凭证中发现,130号借款合同中的473万元短期贷款并未实际贷出,而是在B化工总厂的账户内进行了转帐。再加上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表述已构成自认,故代理律师判断:130号借款合同的473万元贷款实

5、际是用于偿还106号借款合同的180万元贷款和107号借款合同的293万元贷款,其性质属于以新贷还旧贷;且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并非同一人。在确认了130号借款合同是以新贷还旧贷,并且新贷与旧贷的保证人不是同一人后,解决本案的关键就在于保证人C集团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30号借款合同是以新贷还旧贷。130号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以及贷款借据中都清晰明白的记载着,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因为主合同并没有写明是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C集团公司就不知道这是以新贷还旧贷,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保证人C集团公司通过其他途径知道这是以新贷还旧贷。不出代理律师所料,庭审时,原告对130号借款合同系以贷还贷无异议,最终双方

6、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C集团公司提供保证时,对130号借款合同系以贷还贷是否知道?原告称C集团公司提供保证时知道主合同系以贷还贷;被告称其对主合同系以贷还贷并不知情。于是,解决本案的关键落在了举证责任分配上-谁应该对保证人C集团公司知道130号借款合同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代理律师当庭指出,被告主张自己不知道130号借款合同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所举证据就是130号借款合同,因为主合同上面并没有写明以贷还贷。既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保证人C集团公司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就应该对保证人知道130号借款合同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承担举证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7、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了更好的说明举证责任的问题,庭审结束后,被告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代理词时,同时提交了一份最1999年1月关于以贷还贷的庭务会纪要,该纪要明确指出:如果金融机构或债务人主张保证人知道以贷还贷的情况、并提供保证的,应当由金融机构或债务人举证。如果金融机构或债务人不能对自己的主张举证的,应当认定保证人不知主合同以贷还贷的事实。法院裁判要旨法院审理后认为: 2001年5月25日,原告与B化工总厂签订的编号为2001年城字第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及的47

8、3万元系用来归还1999年7月6日106号、107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所涉及的两笔合计为473万元的借款,即主合同为以贷还贷。被告C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所提供保证的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以贷还贷中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其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系以贷还贷,否则就构成担保法第30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纵观本案证据,无论借款合同还是保证

9、合同,均无以贷还贷的明确记载,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其他证据。由于原告举证不能,故法院认为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律师办案小结1、熟悉保护己方权利所有可能的途径,逐一核查,敏锐发现案件突破口,认真调查取证,充实达成代理目标的必要条件。2、将实体法和程序法有机结合,熟练运用证据规则,以确定最佳诉讼策略。【律师简介】霍吉栋律师:男,1975年8月出生,甘肃政法学院法律系毕业,法学学士、英语六级。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曾在高校法律系任教数年,主讲民法和国际贸易法。现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金融部执业律师,获该所2005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专长办理民商事法律业务,尤其在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企业融资、企业改制并购、金融债权清收、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房地产等法律服务领域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具有一定的理论造诣。执业理念: 秉承敬业精神、运用实践理性,在规则和想象力之间寻求平衡,从法律角度为客户的问题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联系方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号兰州房地产大厦15层,邮编:730030,传真:0931-8456612,电话:0931460722转520,电子邮箱:hjd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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