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疏于审查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不能成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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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银行疏于审查借款人的财务状况不能成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作者:唐皖蓉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5533 更新时间:2006-7-3 唐皖蓉案情简介原告某银行诉称:200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20日至次年6月19日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乙公司为被告甲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甲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被告乙公司对被告甲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

2、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甲公司辩称:1、与原告之间有借款关系,但由于公司主管财务失踪,因此对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到帐难以确认;2、根据肉眼辨别,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被告甲公司的公章印鉴与该公司留存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鉴式样不一致,要求司法鉴定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伪。被告乙公司辩称:1、被告甲公司为使被告乙公司提供借款保证,向被告乙公司提供了2000年、2001年年度会计报表,但该报表内容与被告甲公司提交市工商局的财务报表不一致。被告甲公司提供虚假财务资料,采用欺诈手段使被告乙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原告未严格审核被告甲公司的资信情况及贷款申请材料即盲目放贷,因

3、此被告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系双方恶意串通,欺骗被告乙公司提供保证。综上,被告乙公司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法院判决原审法院在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印文鉴定后,认定了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同时认定原告已向被告甲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甲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与其向市工商局提供的报表材料内容不同,但仅从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并不能必然得出被告甲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结论;根据讼争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甲公司应提供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该约定仅为针对被告甲公司作出

4、的义务性条款,对原告而言,上述合同条款应属设权性质。因此,即使被告提供的确系虚假材料,亦不能据此得出原告与被告甲公司恶意串通的结论。现被告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材料佐证其提供保证系原告与被告甲公司恶意串通所致,而被告甲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又非被告乙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理由,因此,根据讼争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乙公司仍应对被告甲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后二审法院驳回了被告乙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评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甲公司放款的行为真实存在,对于该节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太大争

5、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甲公司提供虚假财务资料的行为是否属于采用欺诈手段使被告乙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2、原告未严格审核被告甲公司的资信情况及贷款申请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与被告甲公司的恶意串通,欺骗被告乙公司提供保证。原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不存在与被告乙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被告乙公司保证的情形,也不存在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甲公司欺诈被告乙公司的情形,即本案中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主

6、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保证人免责的法定情形。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在借款人向银行以及保证人提供虚假财务报表,银行据此发放贷款,保证人据此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银行未审查出借款人的真实财务状况的情形并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效力;银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虽然有按照规定审查借款人的借款条件和还款能力的义务,但这一项义务条款属于银行的管理性规范,银行对于该条款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银行与借款人串通骗保的情形。保证人作为借款人的债务担保人,其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也应意识到担保风险存在的可能性,故其在签订担保合同前也应仔细审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其自身疏于审查并不影响保证担保的效力,保证人无权就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而主张银行与借款人存在欺诈或银行明知借款人存在欺诈而免除自身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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