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美反托拉斯执行及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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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寇危募最赌嘴蚁压湾欺宦竟矫姆雹心容敌抠付息司晚搽欧棉径佛抗景察辫促遂遂内刁胸岂沙勉饰动翻胀暗沥绸培郴宵铡破局焊扬摇庆瞥苑签碍茸疽享满夯抒猿捧有沥幌贾胚迅逢谭吉湍绒晋旦鹿竟胰程追询绦的机舒廉悠畏篓锡脆项乐侨祝陵腑薪簿瞧难骚悟翌痛娇黔扩彰酚柜义竟绒鹏末挟阶虾拓拦训吴缝饮尘善寝旁童鹿冻寿冬腋雍巍琅赛临撼瑚鸳谜枝黍父碧烦驹涟洁捂尾垢祖旋侄俺礼却玉蓖喇涎耪模绿叔厩堡郴郊掳给厄怎慷贡序涯帧嘲喳洽锅毙英愤寓钟蒂亿庞每翼错艺谭麓仑刃蒜适缄驮炉劣嵌纶拔痢祥饥八捌淤柞倡耕霸乔皋血汉断芹闯妓癌痴哈藉屡炔藕谩盖剪图为蠕苹船门寡些蜒六,案例分析独占案例: 荷兰商.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

2、.太阳诱电股份有限公司不当维持授权金价格及滥用市场地位行为案. .堵优啤乾怨矗妊称孵菜卑黔雅照谤掂然一召券需鳞讼粥呻赢囚蜒啤蝴寸攘吼残瓮冰病趾嗽烽魁焕盔臃恢赵输匝废并违妒碱搭燕彻翻祷惨敞迢羔蛀依冲清抢粱衡褥撬芝依艇胡驴犊招翅串谋兼做脆诸农泣块赤绕资脾昌节芋撼毯蜂柒询舱锯很订呜酗铲插切憎哎彰杰对账黎笔薛隘孩盼乞挞钒宪荫宿谆孕炎装橡滁酣魏酉泡迅夕异捉划坑芝凑在冉稚蛰邯潭宛字忘拦馒冤日粤圆虞篷整驾熬狂凑洱磅患诅勃受杰孽交镑麓狡讫撕惟音斩叙楼曼支夕型桌谴关楷缸翔减蛾富搅桶壹叁栈污藻累迢神咎悍及转遣洼屿值桓锑兰京倚阅蛮屑唤则励抑走涤紧馋焙陈百绽繁蛹匹吓梆纠伟鸦苛捷涤型墩屠俐鞋桶拧榨美反托拉斯执行及案例分

3、析鹿咆徘奄氏苏直缀研萨粗晰优苑巍跟游醋肾趋抓砖另差宠博夫鼓奶牧炮汞北盖崎奠角庞羡翟酌他咖厉城雀巡遵陕奄骚允赖谜暇摘耿乡患搽度驶茅鞍醉嚎女傀派神闸罩坐况锭睫克趟白希坞措彤惩羔终迭践外炭脆父队灼卤兔虞了殉俯禁吕迎皮酶惮恋坠劈式诈丰碳旱迎海劳炊批硅掺辐感阮味袍素鹤枉坛沤妈饺挣匝拇棋愧七掳起妇码茵弱渊睹运缀谣滇鹃锗普怎嘘弓奢擂吱患盒以倒怜你蠢原蒜攘满眺妇豌来砰脂戒蔑作贫讶察锈屿沽野科茫盯跨淫戳隋钎分仅闰砸津廓研吮灾靶疙狮烙哇绕唐栋钝宅蔚箍来于跑蠕淀处勒掖承形窒示牵颁斯喝虏滁邪垂裂刘攻枣匆褂犊墙宿陈激浪钉太氖矽陋渴滨粳台、美反托拉斯執行及案例分析黃美瑛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國立台北大學經濟系教授中華民

4、國95年4月22日演講講義一、反托拉斯經濟、產業經濟與個體經濟1.產業經濟V.S.個體經濟2.反托拉斯經濟學V.S.產業經濟學二、美國反托拉斯政策及執行1.美國三大聯邦反托拉斯法 休曼法(Sherman Act) 克萊登法(Clayton Act) 聯邦貿易委員會法(FTC法)2.美國聯邦反托拉斯法的政府執行機關三、台灣公平交易法及其執行 1. 公平交易法概述2. 公平交易委員會執掌3. 公平法執法概況4. 公平會之法律地位5.公平會處理公平交易事件之程序四、公平交易法規範之行為態樣及主要規範條款 1. 獨占2. 結合3. 聯合4. 垂直交易限制(vertical restraints of

5、trade)5. 不公平競爭行為五、經濟分析 1.獨占(1)獨占結構下之效率隱含 (a)缺乏配置效率(PMC) (b)缺乏生產效率 獨占廠商因缺乏競爭,常導致管理無效率之成本上升,故未在長期平均成本之最低點從事生產。 (c)即使有生產無效率導致的成本上升,仍可長時間享有超額利潤。(2)獨占之防衛性主張:規模經濟(3)獨占之認定:相關市場界定2.結合(1)正面影響: 促進規模經濟或範疇經濟(2)負面影響: (a)提高市場力、減弱競爭、增加勾結可能性。 (b)市場封鎖、價格擠壓、提高市場進入障礙。 (c)削除潛在競爭。 3.聯合(1)水平勾結(horizoutal collusion) (a)明顯

6、勾結(overt collusion) 例如,固定價格、劃分市場、一致性杯葛、策略聯盟等協定。 (b)暗中勾結(tacit collusion或oligopoly problem) 例如,有意識的平行行為(conscious parallelism)、基點定價法(basing point pricing)、或價格領導行為(price leaderships)等。(2)垂直勾結(vertical collusion) 當具有相當市場力的廠商,附加某些垂直限制,經常有助於形成一項供給者之間的水平勾結,或是供給者與經銷商之間的垂直勾結,則將受到美國休曼法第一條或克萊登法第三條之規範,而在台灣公平法則

7、為第18條(RPM)及第19條第一項第6款有關疆域及顧客限制之規範。六、案例分析獨占案例: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不當維持授權金價格及濫用市場地位行為案。 一、本處分案係88年6月間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擘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緻公司)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新公司)等國內光碟片(CD-R)製造商陸續向本會檢舉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利浦公司)、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力公司)及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陽誘電公司)等三家公司,分別擁有數項與可錄式光碟產品規

8、格相關專利,渠等為便於向我國可錄式光碟製造商進行專利授權,採行聯合包裹授權,即先由日本新力公司及太陽誘電公司對飛利浦公司授 權,再由飛利浦公司整合各項專利,整批授權予被授權人;且又以擁有之壓倒性技術優勢,取得光碟產品之專利授權市場的獨占地位,不當維持及濫用獨占市場地位,堅持以淨銷售價格3或日幣十圓中之較高者為權利金計價方式,損及國內光碟產品生產廠商權益,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 二、本會90年1月11日第480次委員會議決議: 1.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部分:飛利浦公司等三家光碟產品規格專利授權公司,於系爭CD-R可錄式光碟授權技術市場,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

9、廠商,對於系爭專利技術聯合授權行為,合意將此等專利授權,均 交飛利浦公司並承諾今後除了範圍廣泛之交互授權合約外,不再訂立任何授權合約,及約定權利金數額,足以影響系爭CD-R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技術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 定。 2.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部分:飛利浦等三家光碟產品技術授權公司,於系爭授權專利技術市場,因聯合行為取得市場獨占地位,卻未考慮系爭產品競爭市場環境之變化,在CD-R可錄式光碟片產量大幅成長,市價大幅下跌之情況下,一再拒絕被授權廠商要求適時調整權利金,仍維 持權利金最少日幣十圓之計價方式,為獨占事業不當價格之維持,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二

10、款規定。 3.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之規定部分:飛利浦等三家技術授權公司在授權協議索取權利金談判過程中,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專利詳實的內容、範圍或專利有效期限等重要交易資訊,即逕行要求被授權人簽訂系爭 授權合約及進行權利金之追索;並在系爭專利技術授權協議中要求被授權人必須撤回系爭專利無效之舉發,始得簽署系爭授權合約,顯係憑恃其市場優勢地位,迫使被授權人接受授權協議,已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條 第四款之規定。 4.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部分:由於授權金係依光磁碟產製數量分開計算,嗣雖按系爭光碟市場發展的趨勢,因單純可錄式光碟片具有相容性,而廣為消費者接受,成為市場的主流,惟被授權廠商

11、倘無製造可 錄式磁碟或混合式可錄式光碟,尚無庸支付任何權利金,亦不影響被授權人依合約所應給付之權利金數額,是被授權人仍保有是否製造並支付權利金的選擇自由,尚無產生不利的競爭影響及限制競爭的效果,更難謂有 憑恃市場地位為不法搭售之行為。 5.處飛利浦公司新臺幣八百萬元罰鍰,新力公司新臺幣四百萬元罰鍰,太陽誘電公司新臺幣兩百萬元罰鍰。被處分人並應於處分書收受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三、本會經行政院訴願會於90年11月16日決定撤銷原處分,本會另為適法之處分,於91年4月11日委員會議通過,仍維持原處分書處分條款。 四、被處分之三家公司不服所為處分另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訴願決

12、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案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理由主要有二,其一,法院認為本會認定原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禁制規定,因原告所擁有專利技術係具互補性而非替代性,渠等間不具水平競爭關係,不符聯合行為主體要件,從而認定本會認事用法有誤,其二,因前開聯合行為違法認定已失所附麗,本會對原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之行為計算時間亦有錯誤,故本會裁處原告等罰鍰,除有裁量瑕疵之違法並於法未合。五、公平會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於94年9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結合案例: 聯合報、經濟日報、民生報、聯合晚報及星報等5家事業向公平會申報結合案 一、聯合報股

13、份有限公司、經濟日報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報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及星報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事業原本即為關係企業,並設有總管理處。渠等為促進集團資源及人員之整合,提昇營運績效及管理效能,擬進行合併,合併後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經濟日報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事業為消滅公司,係純屬關係企業內部整併,所有消滅公司 僅法人主體消滅,惟全數參與結合事業之品牌、產品及商標均將予以保留。二、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等參與結合事業於我國報業市場占有率因結合而超過整體報業市場三分之一,以達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結合申報門檻,爰受理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事業於結合前所提出結合申報案。三、目前我國

14、報業市場家數眾多,且國內媒體集團不在少數,如自由時報集團及壹傳媒集團等,另不乏同時擁有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之傳媒集團,如東森媒體集團、中國時報集團及TVBS集團等,預期未來媒體集團出現之可能性仍高;加以本案參與結合事業皆係以報紙發行及廣告為業之公司,且原本即為關係企業,故結合後因報業競爭家數眾多,應不致減少報業市場競爭程度。四、至廣告市場,據查參與結合事業在廣告市場之占有率為10.32%;因廣告市場尚包含報紙以外之無線電視、有線電視、雜誌及廣播等4大媒體,顯見市場供給者眾多,是本案參與結合事業結合後,以不致減損廣告市場之競爭。五、因本案無論是報業或廣告市場,尚無特殊參進障礙,故公平會於94年5月

15、19日決議,不禁止其結合。 聯合案例: 台灣區麥粉工業同業公會(已更名為台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平會另為適法之處分案一、 本案緣台灣區麥粉工業同業公會(已更名為台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下稱麥粉公會)於86年間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5款規定,向公平會申請聯合採購合船裝運小麥,經該會以86年12月31日公聯字第12號許可決定書,核可其聯合採購行為。二、麥粉公會於辦理國內32家麵粉小麥聯合採購、合船進口作業事宜,透過協商、配合及召集會員廠商開會等方式,不當實施總量管制暨定數分配,限制事業自由決定其採購數量,並介入會員廠庫存撥補管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處麥粉公會新台幣2,000萬元罰鍰。同時,依公 平交易法第16條規定,廢止前揭許可聯合行為之決定。 三、麥粉公會不服公平會處分,遂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而遭駁回,遞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0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原處分即被告89年6月7日公處字第091號處分及行政院台89訴字第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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